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1592號
SJEV,90,重簡,1592,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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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王麗仁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 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 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 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 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渉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其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 述略謂: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十二月間,先後以甲○○本名參加以被告為會 首之兩組合會,其中第一組合會每會二萬元,原告參加三會,會期約定自八十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含會首即被告共五十一會;第二組合會 每會一萬元,原告亦參加三會,會期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日止,含會首即被告共四十會。然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宣告倒會,第 一組合會部分原告參加之三會尚有二會活會,另一死會;第二組合會部分原告參 加之三會均為活會,然被告卻表示原告均為死會,顯見被告已於前揭兩組合會倒 會前,曾故意或過失以原告之名義偽造標單,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情。 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前開刑事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中,僅認定被告於第一組合會冒用訴外人徐國



賓、陳宗文、丁金追、陳淑藝、戴曾桂英及湯雲風之名義偽造標單,於第二組合 會則冒用湯雲風、鄭黃夢花趙戴黎明之名義偽造標單之犯行,並無原告所陳上 述犯行,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故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或過失以原告(即甲○○)之名義偽造標單,侵害其姓名權,致原告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云云,顯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涂 文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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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