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4號
原 告 胡培基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106.2.9解除委任)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由 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通公司」)以「長 期租賃車」向被告投保,並指定使用人為楊光復、游琇喻、 周榮華(見原證二汽車保險單)。
2.莊瀚林承租並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收取費用並載送原 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台 61線南下22公里處發生車禍,導致車上乘客即原告胡培基受 傷之結果。
3.系爭自小客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經被告分別 於103年1月24日賠付新台幣(以下同)173,349元,於103年 2月14日賠付2,009,000元,合計218萬2,349元,並匯入原告 設於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在案(參被 證三賠案資料查詢及原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973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四點所載)。(二)本件之爭點:
1.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單所生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
2.系爭車禍是否為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壹、汽車保 險共同條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
3.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 與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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