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1號
原 告 王高英
法定代理人 王香蘆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吳彩鈺律師
參 加 人 黃雪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婉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要保人變更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附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第F0000000號)要保人「王高英」變更為「王樞民」之行為無效。
被告應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王高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前於民國85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附件所示10年期保險 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 單號碼:F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嗣被告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核准 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 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2年3月30日起,系爭保險 契約由被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為原告之子王樞民之配偶,王樞民於 民國102年1月31日死亡,由參加人與原告共同繼承,王樞民 於98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將原告前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10年期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之「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F0000 000,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樞民,原告請求確 認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無效,事涉參加人有無以系爭保險 質借、取得解約金等權利,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投保 系爭保險,94年繳費期滿。嗣原告自97年起逐漸失智,至98 年間,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於98年3月6日領得重 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王樞民並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 禁治產人,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 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同年10月15日確定。依本院98年度禁 字第228號案卷(下稱禁治產卷)內王樞民所提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8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載明原告「患者年邁,併有失智症狀,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需24小時照護」,足見當時原 告狀態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依台大醫院檢送之 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98年4月3日記憶門診時,已不記得自 己年紀,不記得日前接受膝關節手術,不會寫字,只會寫自 己的名字,足見當時原告失智狀況已快速惡化;又於距離本 件申請變更要保人行為最近之98年7月30日診斷檢查結果亦 可知,原告已完全不能處理錢財,是王樞民於98年7月21日 偕同原告申請要保人變更時,原告已為失智,已達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雖仍得簽名,但實不知其意;再依台大醫 院106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512號函檢附之回復意 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亦可知,原告雖於變更要保人申請 書上簽名,但不知簽名為何意,無處理財務之能力。王樞民 明知原告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竟於前項禁治產宣告聲請 前之同年7月21日向國華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國華人壽亦 未查斯時原告已無行為能力,無法有效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 表示,竟於98年7月22日同意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原告變更 為王樞民,並補發保險單,該變更行為應屬無效。嗣王樞民 於102年1月31日死亡,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101號裁定改定王香蘆為原告之監護人,王香蘆於王 樞民之遺物中發現系爭保單,始知上情。嗣被告概括承受國 華人壽與各保戶簽訂之保險契約,原告遂請求被告將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復因被告要求參加人出具聲明書始 得辦理,原告另以104年12月23日緯譽法律事務所104緯譽字 第122301號函請求參加人配合辦理未果。是原告於98年7月 21日既無意思能力,縱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不生意 思表示之效果,國華人壽於98年7月22日批註同意變更,因 無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8年7月21日將附件人壽保險要 保書(保單編號第F0000000號)要保人「王高英」變更為「 王樞民」之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
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時,未經宣 告禁治產,有行為能力,系爭保險之變更申請書由原告親自 簽名,無代辦人簽名,應係原告與王樞民共同前往國華人壽 臨櫃辦理,難認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無效。又原告於98年7 月21日申請變更,王樞民於同年7月28日聲請宣告原告為禁 治產人,98年9月4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均無法直接證明原 告於98年7月21日即無行為能力或意識能力,況依聯合醫院 鑑定報告「王員身材中等,意識清醒,可自行行走,可自行 回答問題,儀容尚整潔,有社交性笑容。」之記載,足認原 告非無意識,亦即非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再者,失智症 大多數情形僅會較先前惡化,亦難謂原告於98年7月21日較 98年9月4日更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縱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內 容可採,惟上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行為時並非與 正常人完全相同,無法認定原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另依台 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可知,失智症病人在輕度至中度時,意識 清楚,不一定會有精神行為症狀(精神錯亂),可認原告於 申請變更要保人時,縱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務有中度至嚴重 困難,但不至於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難謂系爭保險契約變 更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自原告於97年9月19日第一次因 疑似罹患失智症,開始於台大醫院就診,至申請變更要保人 僅短短10月,病情惡化應十分有限,且該段期間由王樞民悉 心照料,安排於仁愛醫院瑞智學堂上課,病情獲得穩定控制 ,是原告於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時絕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依聯合醫院鑑定報告記載:「王高員 由次子、次女陪同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 ,顯示原告當時意識仍清楚,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原告於98年9月4日複診時,家人曾表示覺得記憶力好一些 ,顯示原告於98年7月間意識仍清楚,至多僅有短暫記憶喪 失等症狀。又原告於98年7月21日向國華人壽申請變更要保 人為王樞民,同年9月25日始經宣告禁治產,是原告於98年9 月25日前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嗣原告於98年4月3日領得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99年5月31日領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故 原告申請變更要保人時,罹患失智症之程度為輕度至中度狀 態之間,不得遽認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原告於 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要保人1年後,始領得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顯示原告當時病情穩定獲得控制。另依台大醫院回復意 見表亦可知,原告變更要保人時失智症在輕度至中度之間,
意識清楚,不一定會有精神錯亂之症狀,原告於98年7月30 日雖有短期記憶喪失、無法學得新東西等症狀,然而,只要 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 原告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依法仍屬有效。若令罹患 輕度失智症之患者,於受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概屬無 效,不僅有害於表意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亦將使民法第75 條及民法關於監護宣告之規定流於形式,無法確切落實。原 告就主張其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於85年間向國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94年間繳費 期滿。98年3月6日領得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98年4 月3日領得輕度身心障礙手冊,99年5月31日領得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98年7月21日由王樞民陪同向國華人壽申請將系爭 保險要保人變更為王樞民,國華人壽於98年7月22日同意申 請,將系爭保險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王樞民,並補發保險單 予王樞民。王樞民與王香蘆於98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宣告 原告為禁治產人,經本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8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同年10月15日確定。王樞民與 王香蘆復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為原告選定監護人,經本院 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監字第382號裁定選定王樞民為 原告之監護人。嗣王樞民於102年1月31日死亡,王香蘆向本 院聲請為原告選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 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改定王香蘆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有 要保書、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上開 案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保險單、除 戶謄本、簽章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補 發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2、35-44、227- 2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案卷核 閱無誤(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29-235頁),應堪認定。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 7月21日無意思能力,所為申請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系爭保 險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何人之 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得否享有系爭保險質借、取得解約 金等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六、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 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意思能力,係指行為人辨 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識別能力);所 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所謂精神錯亂,則 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 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 、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 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 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 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98年7月21日申請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王樞 民時已無意思能力,國華人壽雖於98年7月22日同意變更, 但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生效力,請求確認上開變更要保人 之行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保險要保人回復為原告,為被告 及參加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前經本院於98年 9月25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同年10 月15日確定,則其於上開裁定生效前,尚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第1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於98年7月21日向國華 人壽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茲審究如下:
㈠、依王樞民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所提台 大醫院於98年4月3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 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為「失智症」,並載明「患者年邁, 併有失智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照護」,且 需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第231頁),而依台大醫院檢送之 病歷所示,原告於97年9月19日因有「一直重複講同樣一件 事情」、「夏天會穿很厚的衣服外出」、「半夜打電話給兒 子要他去上班」、「會一直找電話說同一件事」等徵狀,首 次前往台大醫院就診(見外放病歷影卷第76頁),而於97年 10月29日經簡短智能測驗結果,時間定向感極弱(不知何年
何月何日,僅知秋季,「時間」得分1),記憶喪失(「記憶 」得分0),無法閱讀理解(「閱讀理解」得分0),無法書 寫具有文意之文字,只會寫名字(「書寫造句」得分0), 但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不良(可完成「用左手拿紙」之指令 ,無法完成「折成一半再交給我」,得分1);失智程度評 估結果,「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 事物」,「中等程度時間順序困難」、「對人地定向感正常 」、「有時會找不到路」;一般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之評估結 果良好(總分100分,滿分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處理能 力評估結果,可買東西吃,自己出門,「能自行購物」(「 購物」1分),「可以處理日常的購買,但須別人協助與銀 行往來,或大宗的購買」(「處理財務能力」1分)等情有 簡短智能測驗表(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日常生活功能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 量表可證(同卷第92-95頁)。98年4月3日前往精神科記憶 門診鑑定時,臨床診斷為記憶力退很快,不記得自己年紀, 不記得日前接受膝關節手術,不會寫字,只會寫自己的名字 (同卷第84頁),經診斷為失智症,因而領得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之情,有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稽(同卷第99-100頁)。98 年7月30日再度前往就診時,經簡短智能測驗結果,已全無 時間定向感(不知何年何月何日何季,「時間」得分0),記 憶喪失(「記憶」得分0),無法閱讀理解(「閱讀理解」 得分0),無法書寫具有文意之文字(「書寫造句」得分0) ,但具有口語理解及行用能力(可完成「用左(右)手拿紙 折成一半再交給我」,得分3);失智程度評估結果,「嚴 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 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重地困難」;一般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經 評估結果良好(總分95分,滿分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 處理能力評估結果,「任何購物時,皆須陪伴」(「購物」 0分),「不能處理錢財」(「處理財務能力」0分)等情, 亦有簡短智能測驗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日常生活功能量 表、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量表等足佐(同卷第103-104、106 頁)。綜合上情,足認原告自97年9月19日至98年7月30日該 段期間,日常生活處理能力雖逐漸降低,但至98年7月30日 當時仍具有基本生活自理及口語理解能力,惟關於記憶、時 地定向感、閱讀理解、財務處理能力則持續嚴重退化,至98 年7月30日雖可依指示書寫自己姓名,但已無法書寫具有文 意之文字,閱讀理解能力亦全然喪失,無處理財務之能力。 參以106年2月3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秘字 第1060900512號函檢附之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亦認:「王高
英女士在98年7月30日的神經心理學評估結果顯示如下:短 期記憶嚴重喪失,無法學得新東西,對時地定向感經常有嚴 重困難,對解決問題分析事務有中度困難,無法寫字造句, 無法處理財務。」(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堪認原告於 98年7月21日由王樞民偕同向國華人壽申請變更要保人,雖 依王樞民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 」欄書寫自己之姓名「王高英」(見本院卷第42頁),但主 觀上無法識別其書寫姓名之意義及簽名之法律上效果,而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
㈡、被告及參加人雖均以原告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8號事件經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於98年9月4日就其精神 狀況為鑑定,依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 「王高員身材中等,意識清醒,可自行行走,可自行回答問 題,儀容尚整潔,有社交性笑容。」,足認原告非無意識, 非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云云。惟按精神鑑定所謂「注意力 集中、意識清晰」與「判斷能力」係屬二事,前者係指鑑定 者與受鑑定者雙方互動之狀態;後者則涉及受鑑定者抽象思 考能力問題。換言之,能對話並簽名,但不瞭解簽名之法律 效果者,仍屬欠缺意思能力(識別能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指鑑定報告書上 開記載係聯合醫院醫師就原告「⒈身體檢查」項目之敘述, 其餘記載為「⒉精神狀態:王高員由次子、次女陪同接受鑑 定,當時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但邏輯思考,近期、短期 記憶,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皆受損。」,「⒊ 心理評估:王高員受限於其記憶缺損,民國98年8月21日於 本院神經內科之大腦認知功能評估其智能狀況,僅得10分( 總分30分),個人衛生及身邊事務,須仰賴他人協助。對於 日常生活之人、事、物無法正確反應,王高員以其目前生活 適應功能與簡短式心智評估發現:王高員之判斷力、記憶力 、服從指令能立均有障礙,需人完全協助、督導、與照顧。 」,臨床診斷原告為阿茲海默症(失智症),並作成原告之 精神狀態已達心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見本院 卷第235頁至同頁反面),依此,原告於98年8月、9月當時 ,除日常生活處理能力未改善,仍須仰賴他人協助外,其判 斷力、記憶力、服從指令能立均有障礙,需人完全協助、督 導與照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法律上之 效果之能力,自不得僅憑原告之外觀似與常人無異,或與鑑 定醫師可有互動,而認原告具有抽象思考能力,及辨識其行 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之識別能力,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 抗辯,洵無可取。
㈢、被告及參加人另以原告變更要保人時,其失智症程度在輕度 至中度之間,依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鑑定意見一、可知,其 意識清楚,不一定會有精神錯亂之症狀,自難認原告變更要 保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惟台大醫院回復 意見表鑑定意見一、記載「失智症病人在輕度至中度時,意 識清楚,不一定會有精神行為症狀(精神錯亂),但是記憶 (短期)會有嚴重缺損,時間空間定向有顯著困難,對於解 決問題及分析事務有中度至嚴重困難。」,所稱「意識清楚 」僅為與人互動之狀態,與是否具有「判斷能力」係屬二事 ,且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 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與「無意識」係指長期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參加人援引鑑定意見一、之 部分記載,逕解為原告具有意思能力,要無可採。至參加人 另提出原告於99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4日、12月7日 其與原告、王樞民出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抗辯原告斯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惟依上開照片仍無 法認定原告斯時具有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之識 別能力,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㈣、從而,原告於98年7月間雖可依指示書寫自己姓名,但已無 法書寫具有文意之文字,閱讀理解能力亦全然喪失,無處理 財務之能力,其於98年7月21日由王樞民偕同向國華人壽申 請變更要保人,雖於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但無法識別 其書寫姓名之意義及簽名之法律上效果,而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 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於98年7月21日 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王樞民」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 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王高英」,洵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於98年7月21日將系爭保險即附 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編號第F0000000號)之要保人「王 高英」變更為「王樞民」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王高英」,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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