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07號
TPDV,104,重訴,1307,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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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瑞琳
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補充協議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履行協議之 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借款後 ,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義務。 嗣於102年12月25日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第一次放款後,兩造於 同日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書),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約定,2, 800萬元借款及代墊款項先行作帳沖抵。綜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約定可知,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20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2,800萬元=1,200萬 元】。然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給付剩餘1,200萬元款項,被告 均拒絕給付。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4之1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可知,僅需符合「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及「如向 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此兩條件,停止條件即已成就 ,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4,000 萬元之義務,非以貸款實際所 得額度為其給付要件。被告既自承已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獲



准,又不否認已補辦建築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要件, 被告依約給付款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縱被告實際上僅貸 款取得3,500萬元,亦難認被告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 付原告4,000萬元之義務。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金額為4,000萬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於4,000 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 為:1 、關於湯阿炎抵押借款;2 、宜蘭市○○段○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第592 建號建物抵押借款;3 、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被告 代墊款項。反面解釋,非上開項目者,均非應於4,000 萬元 內先行償還之項目。而被證2 及被證3 所示各項費用均非應 於4,000 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再者,證人王麗美於105 年11月16日到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七賢休 閒農場嗎?)證人王麗美: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 :七賢休閒農場負責人為何?)證人王麗美:被告呂慧萍。 」、「(原告訴訟代理人:七賢休閒農場地址是否與葛瑪蘭 騎馬場同個地址?)證人王麗美:是。」。由上可知:(1 )七賢休閒農場負責人既為被告,而非原告,則七賢休閒農 場與第三人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訂約、付款 等),自均與原告無涉,而非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於 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2)七賢休閒農場地址與葛 瑪蘭騎馬場既位於同個地址,而七賢休閒農場負責人又為被 告,則被告所提出的被證2、被證3、被證12及被證13所列各 項支出,究竟係用於七賢休閒農場地址抑或葛瑪蘭騎馬場, 即非無疑。(3)再依被告所提被證8所示的「2013年01月01 日-2014年04月30日」明細標題抬頭明確記載為「七賢休閒 農場(股)公司」。足證,被證8所示的各項支出與被證2及 被證3所列各項支出重疊部分,均非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甚明。被告雖辯以:依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4-1條第10款約定,於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時,原告已不爭執728萬4,763元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代付 款。惟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第10款約定雖記載:「為取 得使用執照已代付款435萬581元」等語,然所謂「為取得使 用執照」究竟係指取得坐落何處建物的使用執照,語焉不詳 ,致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協議書首開記載的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的未辦保存登記 之二層樓鋼骨建物具有關聯性。自難遽謂於原告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時已不爭執728萬4,763元屬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 償還之項目。再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第10款約定所 謂已代付1,163萬5,344元的支出明細為何?該所謂已代付1,



163萬5,344元與被告所提出的被證2、被證3、被證12及被證 13所示各項費用支出間的關聯性如何?被告是否確實有1,16 3萬5,344元的支出?已代付1,163萬5,344元是否即屬於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被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謂於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 不爭執7,28萬4,763元屬於4,000萬元內先行償還之項目。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的金額為4,00 0 萬元,而非僅3,500 萬元。被證2 及被證3 所示各項費用 支出,均非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應於4,000 萬元內先 行償還之項目。綜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系爭補充協議 書第4之1條約定可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計算 式:4,000萬元-2,800萬元=1,200萬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200萬元,為有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4 條前段約款內容,被告在補辦建築執照與 申請取使用執照過程中,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 始同意4,000 萬元「以內」先由原告取去償還債務。由該約 款文字係用4,000 萬元「以內」,因而可知4,000 萬元乃兩 造約定之上限金額,即被告並無向銀行須借得4,000 萬元之 義務。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借款,僅獲准3,500 萬元之核貸,故實際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仍應視銀行實際核貸授信額度金額為準。是被告依約於 4,000 萬元「以內」僅須給付原告3500萬元,被告之義務即 已履行完畢。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所具系爭補充協議書 ,已先行沖抵作帳2,800 萬元,則原告至多可取得之款項應 為700 萬元(即3,500 萬元-2,800萬元=700萬元),而非1, 200 萬元。
㈡次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1 條條約定,雙方同意以第一次建 築融資撥款2,800 萬元作帳沖抵所列各項借款及代墊償之款 項,其中第10款之約定,因當時建築融資僅撥款2,800 萬元 尚不夠抵扣前開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代付款項之總額,故雙方 於該款載明先行沖抵已代付1,163 萬5,344 元其中部分款項 43 5萬581 元。質言之,上開約款之意義乃為102 年12月25 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兩造確認被告已代付應計入4,000 萬 元以內核算之1,163 萬5,344 元代墊款,惟因第一次建築融 資撥款2,800 萬元不夠扣抵,故註明「先抵其中部分款項」 435 萬581 元之意。是依上開文字載述,本件仍有728 萬4,



763 元之為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代付之款項尚未抵沖(計算 式:1,163 萬5,344 元- 435 萬581 元=728萬4,763 元), 從而,依補充協議書第4-1 條條第10款約定內容,足證原告 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時,亦不爭執728 萬4,763 元為取 得始用執照已代付之款項。又如上所述,倘本件被告依係爭 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原告之金額,係以銀行實際核貸之金 額即3,500 萬元為據,扣除補充協議書以第一次建築融資2, 800 萬元作帳抵沖後,尚有700 萬元仍應給付原告,惟系爭 協議書第4-1 條條第10款載有,已代付1,163 萬5,344 元先 抵其中部分款項435 萬581 元,故仍有728 萬4,763 元之金 額為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代付之款項尚未抵沖,經抵充此金 額後被告已給付之總額為3,528 萬4,763 元,業已超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 萬元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已無款項可資請 求。又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000 萬元,本 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0 萬元,縱謂全部有理由,亦應先 扣除728 萬4,763 元。再者,上揭1,163 萬5,344 元代墊款 並非102 年12月25日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時臨時列入之款項 ,在得知第一次建築融資2,800 萬元核撥時,被告已分別於 102 年12月11日與102 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就應扣抵款項 作核帳與協商; 並於102 年12月24日確認系爭補充協議書內 容以及屬於4,000 萬元範圍以內之代墊款為1,163 萬5,344 元,是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1 條之約定,原告在簽署時已 知悉帳目明細且獲其認可並親自簽名,故就此部分金額原告 應無理由再為爭議。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為4,000 萬元,然被告 迄自104 年12月31日止,總代墊款項已高達1,618 萬5,045 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無可於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 。被告於扣除補充協議書金額2,800 萬元及尚未抵扣之728 萬4,763 元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高達3,528 萬4,763 元。 易言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也僅得再請求原 告給付471 萬5,237 元(計算式:4,000 萬元-3,528萬4,76 3 元= 471 萬5,237 元)。然被告代墊款項核算至103 年4 月25日止已達1,391 萬8,854 元,再累積核算至103 年12月 31日止,被告除前於102 年12月25日已抵付2,800 萬元外, 已另代墊金額達1,478 萬114 元,合計共已交付原告4,278 萬114 元,即已超出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4,000 萬元達 278 萬114 元。據此,被告至103 年12月31日止已交付原告 共4,278 萬114 元,原告於本案已無款項可資請求。況且, ,被告確係於每次核算代墊款項時,均有透過曾秋綾與原告 聯繫並經雙方確認應扣抵款項及結算金額。綜上所述,核算



之代墊款項既已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所代墊之金額高達 4,278 萬114 元(2,800 萬元+1,4 78 萬114 元),顯已逾 初時約定之額度4,000 萬元,原告現仍於本案爭執被告未依 協議書內容履行給付1,200 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代墊範圍雖限於該條文字所載項 目,惟實際上若由原告邱正雄單方出具借據、同意書,並於 文書上載明「同意於4,000 萬元扣除」之字樣,被告於收到 原告上開單方表示後而履行給付款項之行為,原告自應承受 法律上所發生一定之效果。則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即 認為乃雙方同意「擴張」第四條約定給付項目之範圍,故被 告給付原告邱正雄於文書上載明「同意於4,000 萬元扣除」 字樣之相關款項,均應認係在履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 ,原告自不得任意於嗣後又否認其單方表示。為此,被告僅 就被證2 、被證3 所具上開文書載有「同意於4,000 萬元扣 除」字樣之單據,分別臚列如下:
⒈被證2 所附編號40、41、42、43、44、45、73等「借據」及 「借款同意書」之款項,被證3 所附編號16「借款同意書」 之款項,其上均有原告邱正雄之簽名。故此部分金額自屬兩 造約定代墊4,000 萬元以內之款項。
⒉依證人王麗美於鈞院105 年11月16日之證述:「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4,000 萬元內 先由乙方取去償還債務」,並於該條文列舉償還之項目包含 (1)需先償還得債務(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 (3)取得使用執照以及辦理保存登記時被告代墊之款項等 事項。請問證人於現實操作上,「雙方同意4,000 萬元內先 由乙方取去償還債務」是否確實限於該條文字上所記載之項 目? 證人王麗美答:當初簽協議書是這樣協議的,但實際上 操作時因為邱正雄的資金缺口愈來愈大,有時候會要求先付 一些款項讓他去支付一些其他費用,所以才會有一些借款抵 帳的同意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這兩份會計 帳明細所附付款單據上記載的付款項目,是否都確實用在上 述102 年2 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補辦建照、取 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等相關事項嗎? 證人王麗美答:大部 份都是,但是這些是應邱正雄要求先支付給他,他同意由四 千萬裡面扣除,有簽借款抵帳同意書,少部分是口頭上請求 幫忙先代付支付的款項。」等語,雖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 定乃限於該條文字上所記載之項目,惟在實際現實之操作上 ,被告支付超出約定項目之款項其原因誠如證人所述,乃係 應原告邱正雄之要求,是上開「借據」、「借款同意書」所 支付相關款項,解釋上即應認為係履行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之



約定。另依上開鈞院於105 年11月16日筆錄有關王麗美之證 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這兩份會計帳明細所附的付 款單據,其中被證2 號編號75為「賀玉企業社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編號67「客戶名稱為詩藝庭園餐廳的請款單」,編 號76、78之罰款繳款書義務人均非原告,何以與上述協議書 第四條有關? 證人王麗美答:被證2 編號75為衛浴設備用在 馬場上,邱正雄簽名要求我們先代墊。被證2 編號67,客戶 名稱是廠商使用的代號,請看交貨地址、地點都是在馬場, 也是邱正雄簽名要求我們幫他代墊。編號76、78是原告違規 使用的罰款,所以我們先幫他代繳。」足徵上開被證2 所附 編號67、75、76、78之相關費用,亦係應原告邱正雄之要求 ,被告始同意支付之款項。
㈤另按宜蘭縣政府於102 年12月31日行文發函予建設處,主旨 載明:「貴公司代理呂慧萍申請使用執照1 案,請依說明補 正…。說明二、需補正事項如下:(一)請依102 年12月26 日勘檢紀錄改善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並檢附行動不 便者使用設施缺失改善紀錄表及行動不便設施勘檢紀錄缺失 改善前後照片。(二)請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機房、圍籬及露 台欄杆。(三)請檢附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費用繳納結清 證明、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文件、室內裝修合格文件、綠 建材出廠證明文件、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及其環保 署與內政部共同認可上市之公文、設備槽體施工中、後及進 水口、排放口已接管照片。(五)請檢齊防火捲門之出廠證 明、內政部建築新技術…審查認可通知書…查驗證明文件… 」。另依102 年11月18日「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主旨:「 有關台端申請建造執照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請查照。 」此函乃為申請建造執照有關消防設備設置之審查。足徵被 告所具被證2 所附各項如下費用,例如:消防、無障礙設施 、污水處理設備購買污水化糞池…等,確係用於「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 存登記時甲方(即被告)代墊之款項」。
㈥末按證人王麗美於鈞院105 年11月16日之證述:「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 號、被證3 號這兩份載為「會計科目 :暫付款(代邱董付款)- 總非類帳」102 年4 月1 日12月 31日」的會計明細都是妳製作的嗎? 證人王麗美答:是我製 作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這兩份會計帳明細 與上述102 年2 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有關係? 證人王麗美答:這些款項都是被告代墊的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代墊的款項。」、「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關於這兩份會計帳明細所附的付款單據,其中被證



2 號編號65為「員山鄉深洲段669-1 、664 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證人王麗美答:被證2 編號65此地號為跟水利會 交換土地所需繳交的土地增值稅,因為要合併為一筆地地號 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水利會的土地夾在我們的地號中間」 等語。均可證明被告所提被證2 、被證3 、被證12、被證13 所附各項單據均係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 、「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即被告)代 墊之款項」當無疑義。綜上,被告所具被證2 所附各項單據 確實係用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 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時被告代墊之款項」,是被告 代墊款項核算至103 年12月31日止已達1,478 萬114 元,再 累積核算至104 年12月31日止,總代墊款項已高達1,618 萬 5,045 元,是原告依約已無可由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 ㈦兩造自99年2 月間起,約定合資購地,乃陸續購買取得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124 建物以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擬 整修興建再予賣出,利潤均分。因原告欠缺資金以及其他營 運所需,陸續向被告借錢,因而所購入之上開不動產均自取 得所有權時起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惟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借 款日漸龐鉅,雙方遂認有商議以欠款抵作買賣價金,將原告 就上開不動產應有權利作價讓售與被告,以及買回出售分配 利益等重作約定必要。兩造乃於102 年2 月2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作價1 億元,其上建物整建 完成後作價1 億5,000 萬元,共計2 億5,000 萬元為系爭不 動產價值,而被告有意取得不動產權利時,須扣除銀行貸款 ,預估土地增值稅及當初購買土地過戶代書仲介費後,餘額 一次付清給原告無誤。經估算後餘額為1 億7,820 萬5,991 元,被告乃於同日將原告以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聖富砂 石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遠期支票共108 張總計票面額1 億7, 818 萬8,909 元,退還原告,作為買賣價金之抵付,被告並 簽發發票日102 年2 月22日票面額1 萬7,082 元支票一張交 付原告作為差額之支付。因而依約定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取得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及其上12 4 建號建物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不動產實質所有權 。綜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1 條第10款之約定,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簽署時已承認尚有728 萬4,763 元不在第一次建 築融資撥款2,800 萬元抵沖之範圍內,則若認本件原告可得 請求之金額以銀行實際核貸之金額即3,500 萬元為據,則扣 除補充協議書以第一次建築融資2,800 萬元作帳抵沖後,尚 有代墊728 萬4,763 元仍未抵沖,易言之,兩造於102 年12 月25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當時,被告總代墊金額已高達為3,52



8 萬4,763 元,業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 萬元之義務 ,是本件原告實無款項可資請求。又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仍為4,000 萬元,然被告迄今所代墊款項 遠超過原告就本案可請求之1,200 萬元,核算至103 年12月 31日止,已另以私人資金代墊金額達1,478 萬114 元,合計 共已交付原告4,278 萬114 元,即已超出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約定之4,000 萬元達278 萬114 元,據此,原告依約已無可 由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附此敘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方為噶 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使用之相關不動產宜蘭縣○○鄉○○段 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第124建號建物以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二層鋼骨建物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執照與 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 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乙方(即原告)取走償還債務,惟 需先償還就上開不動產登記部分向第三人湯阿炎抵押借款 1300萬元,(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 592建號建物抵押借款490萬元及為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即被 告)代墊之款項等。上述借款之利息由乙方(邱正雄)自行 繳納。」、第5條約定:「有關上開不動產、簽署日前所產 生的工程未付款及已開出工程款未兌現之支票,皆由乙方負 責與甲方無關。」、第6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 上開不動產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及為辦理保存 登記後續的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代墊。另辦理相關執照 期間因配合建管單位而馬場、民宿停止營業時,租金亦停止 取。」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8至11頁)。
㈡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授權書,約定被告呂慧萍授權訴外 人唐建雄代為處理與原告邱正雄間為噶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 關於不動產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及同 段第124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簽署之協議與買賣、出 租等事件,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1頁)。 ㈢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就102 年2月22日噶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相關事項所簽訂協議書為 補充協議,增定第4之1條約定:「關於協議書約款第4條向 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萬以內先由乙



方(即原告)取去償還債務之約定,此借款以甲方(即被告 )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負責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現第一次 建築融資撥款2,800萬元額度,雙方同意先作帳沖抵下列第1 至10款之借款及代墊償之款項:(一)102.6.26甲方代償深 洲段設定1000萬元(二)102.6.19甲方代償民宿設定490萬 元(三)乙方租金支票未兌現金額263萬1,764元(四)102. 6.17乙方向甲方借款100萬元(五)102.12.10甲方代付宏翎 公司款項36萬3131元(六)上(一)1000萬元利息10 %(10 2.6.26-102.12.25)49萬9998元(七)上(二)490萬元利 息10%(102.6.19-102.12.25)25萬4526元(八)代償乙方 對陳麗情之債務200萬元(九)乙方指定匯入邱顯明帳戶200 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十) 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付款435萬581元(如上(十)已代付11,6 35,344元先抵其中部分款項4,350,581元)(102.12.25止已 抵付金額)合計:2800萬元」等語,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12頁)。
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辦理建物融資之借款, 獲准3,500萬元之核貸,有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 )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 方為噶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使用之相關不動產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第124建號建物以及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鋼骨建物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系爭 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於補辦建築 執照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時,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 ),雙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乙方(即原告)取走償還債 務,惟需先償還就上開不動產登記部分向第三人湯阿炎抵押 借款1300萬元,(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 段第592建號建物抵押借款490萬元及為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甲方(



即被告)代墊之款項等。上述借款之利息由乙方(邱正雄) 自行繳納。」、第5條約定:「有關上開不動產、簽署日前 所產生的工程未付款及已開出工程款未兌現之支票,皆由乙 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第6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署日 起,上開不動產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及為辦理 保存登記後續的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代墊。另辦理相關 執照期間因配合建管單位而馬場、民宿停止營業時,租金亦 停止取。」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 卷一第8至11頁),堪信屬實。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訴外 人合作金庫辦理建物融資之借款,獲准3,500萬元之核貸, 有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8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亦可信為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之記載,雙方係約定被告「如」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 ),雙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原告取走償還債務,惟需先 償還就上開不動產登記部分向第三人湯阿炎抵押借款1300萬 元,(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第592建號 建物抵押借款490萬元及為上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補辦建 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與辦理保存登記時被告代墊之款項等 語,依其文義,係規範被告就其辦理銀行融資取得之貸款, 於4,000萬元數額內須先行取交原告供原告清償債務及代墊 款,並未限定被告實際辦理建築融資借款之金額必須為4,00 0萬元,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取得4,000萬元銀行融資借款之 義務。另證人王麗美亦結證稱:「第四條是強調如果向銀行 借款下來需先償還邱正雄的債務及償還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 執照,被告代墊的款項。第五條強調協議書簽署日前的工程 款與被告無關,因為當時邱正雄所使用的支票已經開始退票 。第六條也是強調被告代墊相關工程款項。協議書第四、五 、六條其實是互相連續的。」、「(問:承上,協議書第六 條關於甲方(被告)負擔代墊款的約定,是否也在第四條所約 定「雙方同意4000萬元以內先由乙方取去償還債務」的4000 萬元範圍內?)是。」等語(見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 且被告申辦建築融資經合作金庫核貸金額為3,500萬元,於 102年12月25日第一次放款2,800萬元,兩造遂於102年12月 25日即放款同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2,800萬元全數 作帳沖抵清償原告對於湯阿炎之抵押借款及為取得本件使用 執照所支出款項等情,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兼代借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2頁、28頁),則 被告申辦建築融資取得之貸款數額僅為3,500萬元,依系爭 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將3,500萬元貸款供原告清 償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債務及代墊費



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為 4,0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付代墊款4,278萬114元,應 自4,000萬元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約定:「關於協議書約款第4條 向銀行辦理借款(建築融資),雙方同意4,000萬以內先由 乙方(即原告)取去償還債務之約定,此借款以甲方(即被 告)名義辦理,並由乙方負責清償本金及繳納利息。現第一 次建築融資撥款2,800萬元額度,雙方同意先作帳沖抵下列 第1至10款之借款及代墊償之款項:(一)102.6.26甲方代 償深洲段設定1000萬元(二)102.6.19甲方代償民宿設定49 0萬元(三)乙方租金支票未兌現金額263萬1,764元(四)1 02.6.17乙方向甲方借款100萬元(五)102.12.10甲方代付 宏翎公司款項36萬3131元(六)上(一)1000萬元利息10 % (102.6.26-102.12.25)49萬9998元(七)上(二)490萬 元利息10%(102.6.19-102.12.25)25萬4526元(八)代償 乙方對陳麗情之債務200萬元(九)乙方指定匯入邱顯明帳 戶20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十)為取得使用執照已付款435萬581元(如上(十)已代 付11,635,344元先抵其中部分款項4,350,581元)(102.12. 25止已抵付金額)合計:2800萬元」等語,有系爭補充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頁),原告亦不爭執2,800萬元得 自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銀行借款額度內優先扣抵(見卷 一第5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取得之銀行貸 款3,500萬元扣抵2,800萬元後,尚餘700萬元,被告尚負有 交付原告700萬元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自協議 書簽署之日起,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使 用執照及為理保存登記後續費用均由被告代墊,而此部分代 墊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得自取得銀行建築融資 金額中優先扣抵。
⒉次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之1條第10款載明,兩造同意僅就 被告代墊款項1,163萬5,344元中之435萬元581元先行自2,80 0萬元中抵沖,剩餘款項728萬4,7633元則未於2,800萬元數 額內一併扣抵,原告則主張被告抗辯之已付代墊款不在4.00 0萬元先行償還項目內,且否認被告有代墊費用之情事。惟 查,兩造於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前之102年12月11日、20日 ,被告分別以電子郵件檢附借款抵帳同意書送達原告,借款 抵帳同意書並詳列沖抵帳目項目及金額共計2,800萬元,102 年12月24日被告再行以電子郵件送達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 12月10日止被告已代墊金額1,163萬5,344元之暫付款總分類



帳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暫付款總分類帳可稽(見 卷一第194至198頁),並經證人王麗美曾秋綾證述屬實( 見卷二第28頁反面、32頁),原告收受被告寄送之102年4月 1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代墊金額1,163萬5,344元之暫付款 總分類帳後,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2月25日簽 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就被告代墊款項1,163萬5,344元中之 435萬元581元先行自2,800萬元中抵沖,是被告抗辯至102年 12月10日止為原告代墊費用1,163萬5,344元乙詞,尚屬非虛 。
⒊再查,被告抗辯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不動產補辦建築執照、取得使用執照、辦理 保存登記等事宜而代墊費用1,383萬7,520元,自102年4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利息、租金 等共計234萬7,525元,提出暫付款(代邸董付款)總分類帳 、祐達電機預購合約書、請款單、匯款單、存款憑條、借款 同意書、電梯基礎工程、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估價單 、報價單、派工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 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卷一第29至43頁),證人 王麗美復結證稱:「當初簽協議書是這樣協議的,但實際上 操作時因為邱正雄的資金缺口愈來愈大,有時會要求先支付 一些款項讓他去支付一些其他的費用,所以才會有一些借款 抵帳的同意書。」、「(問:(提示被證2號、被證3號)這 兩份載為「會計科目:暫付款(代邱董付款)-總分類帳」, 西元2013年4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會計明細都是妳製 作的嗎?)是我製作的。」、「(問:承上,這兩份會計帳 明細與上述102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有關係 ?)這些款項都是被告代墊的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築執照、 取得使用執照代墊的款項。」、「(問:承上,這兩份會計 帳明細所附付款單據上記載的付款項目,是否都確實用在上 述102年2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補辦建照、取得 使用執照、保存登記等相關事項嗎?)大部分都是,但是有 些是應邱正雄要求先支付給他,他同意由四千萬裡面扣除, 有簽借款抵帳同意書,少部份是口頭上請求幫忙先代付支付 的款項。」、「(問:承上,關於這兩份會計帳明細所附的 付款單據,其中被證2編號1、3、7、8、9的單據,以及被證 3編號1到9的單據,付款人均非被告,而為「七賢休閒農場 股份有限公司」或「唐建雄」、「唐建民」等其他人名義付 款,何以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有關?)被告是七賢公 司的負責人,唐建雄是此份協議書的集資人,唐建民是被告 的先生,被告只是借用他們的帳戶匯款出去。」、「(問:



(提示被證2編號61、62、73單據)被證2編號61、62、73單 據等受款人非原告邱正雄,此部份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之約 定何關?)被證2編號61、62邱顯明邱正雄的兒子,被告 與原告的資金往來都是透過邱顯明的帳戶往來,邱正雄從沒 提供過他的帳戶給過被告。被證2編號73借款同意書上邱正 雄有寫上請匯入邱顯明的帳戶。」、「(問:承上,關於這 兩份會計帳明給所附的付款單據,其中被證2號編號40、41 、4 2、43、44、45、73等單據,貸與人名義均為唐建雄, 而非被告,何以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的約定有關?)此份協 議書,唐建雄就是集資人之一,所以邱正雄寫上向唐建雄借 款同意由四千萬元額度中扣除。」、「(問:承上,關於這 兩份會計帳目明細所附的付款單據,其中被證2號編號65為 「員山鄉深洲段669-1、66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編號 75為「賀玉企業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67「客戶名稱 為詩藝庭園餐廳的請款單」,編號76、78之罰款繳款書義務 人均非原告,何以與上述協議書第四條有關?)被證2編號 65此地號為跟水利會交換土地所需繳交的土地增值稅,因為 要合併為一筆土地地號才能取得使用執照,原水利會的土地 夾在我們的地號中間。被證2編號75為衛浴設備用在馬場上 ,邱正雄簽名要求我們先代墊。被證2編號67,客戶名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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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