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71號
TPDV,104,重訴,1171,2017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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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徐偉皓
      鄭清玲
      徐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邱瑞忠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受 告 知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徐偉鈞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 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徐偉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護照影 本在卷可稽,原告徐偉鈞於104年9月23日起訴時固為未成年 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5年3月30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徐偉鈞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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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