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143號
TPDV,104,重訴,1143,20170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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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鴻基
法定代理人 郭玉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郭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又當事人 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並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上訴 期間內聲明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詎本院於同年二 月二十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誤送至被告即相對人之 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未送至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郭玉珠「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一樓」之住所,是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尚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不得謂伊未遵期補正,本院嗣於同年三月七日裁定 駁回伊上訴,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前經本院於一○六年二月七日將判決送達抗告人之第一審訴 訟代理人後,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內 聲明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其上訴狀內已指定 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一樓」,並敘明該址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有抗告人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上開補費裁定, 僅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郭玉珠於第一審訴訟期間作為證 人之陳報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同相對人地址),漏未送達上開抗告 人上訴狀內指定送達處所及敘明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應認本院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命補正之期間即無從起算,嗣本院 於一○六年三月七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上訴 之裁定,即失所附麗。從而,抗告人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 ,所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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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