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081號
TPDV,104,重訴,108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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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凌王茸
      王蜜
      陳健輝
      凌叔惠
      凌端燭
      凌韻富
      凌翠鴻
      凌寶雯
      凌蜜穗
      楊彥霆
      楊猷堂
      楊猷振
      楊猷崇
      楊千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被   告 郭博慈
      葉林盆
      楊清儀
      蘇哲緯
      蘇哲琛
      蘇哲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於繼承被繼承人凌淑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凌王茸王蜜郭博慈葉林盆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楊清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於繼承被繼承人凌淑青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凌王茸王蜜郭博慈葉林盆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楊清儀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5,20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見司北調卷第3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 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7,231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民國104 年9 月22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 0 、297 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合夥結算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訴是 否適法?(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反面)
按就清算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蒐集、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 之行為,倘再抗告人不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再抗 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是以,司事官為執行系爭 合夥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命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之會計 師代再抗告人為履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事務,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凌王茸王蜜陳健輝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 翠鴻、凌寶雯凌蜜穗楊彥霆楊猷堂楊猷振楊猷崇楊千瑩(下稱被告凌等人)辯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民事執行案件係執行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 決,而該判決為除原告外之合夥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 年1 月25日之財產狀況,此應含損益計算、出資退還及盈餘 分配。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結算合夥損益查核報告書(下稱 系爭查核報告書)僅結算至74年2 月13日,結算範圍僅及於 合夥損益,未含合夥已退還之出資及已分配予合夥人之盈餘



或資產,也未結算合夥之退還出資及盈餘分配,則與上開93 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執行名義之主文不相符合,是上開合 夥結算之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依法駁回其訴等語。按退夥人 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 法第6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 還,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 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3年 8 月起訴請求合夥結算,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 命凌塗柱等其他合夥人(即除原告外之合夥人)應協同原告 結算合夥於89年1 月25日之財產狀況(見不爭執事項㈣)。 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指派盧紀鐃會計師結算,會計師並於104 年3 月30日作成系爭查核報告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再依上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退夥人請求盈餘分配或出資額返還須 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以確定退夥人可得請求之盈餘 分派及出資額,是若已結算至可得確定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 況,即尚非可認退夥人不得起訴請求盈餘分派、返還出資等 。而本件關於原告退夥合夥財產之結算,前經法院判命結算 並已經強制執行而經會計師為結算。至於結算是否正確、結 算期間、會計師認列項目是否刪除或刪除之項目應否列入, 以及其餘款項之計算,已受分配款項多寡?是否扣抵、如何 扣抵等,僅是結算結果認定之問題。關於本件合夥盈餘分配 ,即經證人即會計師盧紀鐃到庭結證:盈餘分配因執行上技 術問題,我在開會時也有說到,一開始在開會時被告有提出 原告有收到的收據,但原告都否認有簽收,一方說有收、另 一方說沒收,所以最後沒有結算合夥盈餘分配,只有結算合 夥損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則並不能以結算 正確與否來認定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否則將導致只要兩造對 結算金額有所爭執,原告將無法起訴請求盈餘分配或返還合 夥出資額。而本件確時已得為認定原告退夥時結算之財產狀 況(此部詳如下述)。被告凌等人已上開理由抗辯原告不得 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郭博慈葉林盆楊清儀蘇裕賢蘇哲緯、蘇哲 琛、蘇哲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凌塗柱(已於96年12月3 日死亡,由凌淑青《已於 102 年3 月10日死亡,由被告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 哲揚繼承》、被告凌叔惠凌端燭凌韻富凌翠鴻、凌寶 雯、凌蜜穗凌王茸繼承)、凌王茸王蜜郭博慈、楊王 識(已於98年1 月30日死亡,由被告楊彥霆楊猷堂、楊猷 振、楊猷崇楊千瑩繼承)、葉林盆陳健輝(下稱合夥7 人)於67年11月18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1,20 0 萬元為1,200 股,並與另合夥7 人共同集資共6,000 萬元 合夥購買坐落臺北市○○○段000 號等數筆土地,嗣於部分 土地上合作建屋,且原告與合夥7 人另同意被告楊清儀為不 用出資之合夥人(合夥7 人加被告楊清儀下稱合夥8 人), 亦占1,200 股,則本件合夥合計共7,200 股,並於74年2 月 13日再簽訂股東合同書,約定處理方式及合夥出資比例。惟 本件合夥自購地建屋後,未再有任何合夥事務之運作,且合 夥執行人凌塗柱陳健輝亦未召集合夥會議及分配合夥利益 ,更無合夥帳目之揭示,原告認已無續為合夥人之必要,遂 於88年11月25日通知退夥,依法於89年1 月25日發生退夥效 力。嗣原告並向法院訴請合夥8 人應協同結算合夥於89年1 月25日之財產狀況,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嗣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盧紀鐃會計師執行結算,兩造合夥財產之結算結 果為合夥損益66,871,247元,再扣除合夥已分配合建分屋損 益共22,406,175元,則為44,465,072元。又會計師所認列之 支出項目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之 認列金額,因該部分係由各合夥人額外繳付,不應再於支出 項目扣除,則上開會計師查核計算之合夥損益額44,465,072 元,應再計入上開8,335,740 元及1,521,201 元,共為54,3 22,013元。又就合夥損益依約原告得分配之比例為1/6 ,是 原告得向合夥請求之損益分配(即盈餘分配)數額為9,053, 669 元(54,322,013×1/6 =9,053,669元)。另就合夥剩餘 資產6,000 萬元,原告依約得請求之比例為1/5 (即原出資 比例),即1,200 萬元。再原告前已自合夥領得8,016,438 元、50萬元(即徐兩福保證金),是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之金額為12,537,231元(12,000,000+9,053,669-8,016 ,438-500,000=12, 537,231元)。為此爰依繼承、本件合夥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7,23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即104 年9 月2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凌等人抗辯:
⒈系爭查核報告書合夥收入項目楊添源保證金1,000萬元: 本來楊添源是有要向合夥人全體購買合夥林地,然原告不同 意但其他合夥人同意,後來沒有成交,故未成交是不可歸責 於楊添源,嗣楊添源所交付之1,000 萬元保證金即轉作楊添 源向其他股東購買合夥合建房子其中一部分價款。是該1,00 0 萬元即與本件合夥無關,不應列入合夥收入項目。 ⒉系爭查核報告書合夥支出項目:
①土地補貼款7,460,681 元及地上物補貼款1,708,000 元: 此均有凌塗柱手寫帳簿內關於上開支出之明細帳記載及其領 款憑證、傳票,確有支付事實,自不因原告異議,遽認非屬 合夥支出而予剔除。
②介紹費90萬元及雜費24,000元:
合夥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另應增加1,200 股做為楊清儀車馬費 等之開銷,實係支付被告楊清儀為本件合夥之土地買賣從事 居間仲介之勞務報酬,不能擴張解釋為合夥因此不得再對他 人支出任何介紹費或支付被告楊清儀其他雜費,故均應計入 合夥支出。再就介紹費90萬元、雜費24,000元會計師又認係 屬盈餘分配,則在計算盈餘分配時應從合夥損益中扣除共92 4,000 元等語
③許仁季74年3 月至74年7 月之薪資計10萬元: 上開薪資給付期間亦在原告89年1 月25日退夥生效日之前, 故應計入合夥支出。
⒊本件合夥業已加計利息返還各股東之出資,於68年6 月17日 起至68年11月17日之期間內,原告已領取合夥退還之出資本 息計8,016,438 元,且致凌王茸及淩塗柱退款不足共7,623, 815 元,應於合夥損益中扣除該7,623,815 元。又原告其實 際出資金額僅6,888,000 元,則8,016,438 元其中6,888,00 0 元係本金部份,即為原告實際出資金額之全數返還,原告 就此自不得再行主張。至於其餘1,128,438 元所謂利息部份 (8,016,438 -6,888,000 =1,128,438 元),既非應依法 退還之出資額,則屬原告之合夥盈餘分配,亦應扣除。 ⒋系爭查核報告書合夥收入項目陳健輝保管款2,000 萬元,此 為合夥資產購入建地與徐兩福合建剩餘土地,由被告陳健輝 出售後所得款項,此部分雖放在合建收入項目,惟已於83年 3 月25日由被告陳健輝依合夥持股比例分配分別交付各合夥 人收受,其中原告分得340 萬元,故應扣除。 ⒌系爭查核報告書合夥收入項目徐兩福保證金250萬元係原本 收入1,000 萬元,於69年7 月至9 月間,由徐兩福依持股比



例分配分別交付各合夥人收受,其中原告並已依1200/6000 之比例,分得200 萬元,係嗣後約定就該筆保證金徐兩福放 棄其中250 萬元,亦即合夥僅須返還保證金750 萬元,並約 定應由各合夥人分別退還予徐兩福,就原告已領得之部分, 亦應自盈餘分配扣除。
⒍本件合夥因合建所得之40戶房地,其中有10戶房地登記於原 告及其所指定之人之名下,是原告就總價值3,882,285 元之 10戶合建房地,已受價額相當於970,571 元之分配。另本件 合夥尚未出售之林地,面積計有40,824平方公尺,其中有面 積7,687 平方公尺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就總價值18,5 23,890元之系爭林地,已受價額相當於3,487,976 元之分配 ,上開部分均應扣除等語。
⒎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清儀抗辯:
其為紅利股,並非合夥執行人,既未收受合夥人之出資款, 更未保留任何合夥盈餘,故原告向被告楊清儀請求連帶返還 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盈餘,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博慈葉林盆蘇裕賢蘇哲緯蘇哲琛蘇哲揚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反面至283 頁): ㈠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凌塗柱凌王茸王蜜郭博慈楊王識葉林盆陳健輝楊清儀共9 人,於67年11月18日簽訂協 議書(原證3 ),約定共同集資6,000 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 ○○○段000 號等數筆土地;嗣該合夥從事土地買賣,並於 所購得之部分土地上與建商合建房屋。
㈡原告於68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期間自合夥受領8,016, 438 元(被證9 第4 頁);另合夥因合建所分得之40戶房地 於71年間完工後,其中有10戶房地登記於原告及其所指定之 人之名下(被證13)。合夥尚未出售之林地,面積計有40,8 24平方公尺(價值相當於18,523,890元),其中有面積7,68 7 平方公尺(價額相當於3,487,976 元)登記於原告之名下 。
㈢上開全體合夥人為全盤解決與徐兩福間合建及其餘買賣部分 ,暨股東相互間有關合建房屋處理、土地處理、帳目結算等 事項,乃於74年2 月13日簽訂股東合同書,以了結合夥事務 (原證6 第12至16頁)。
㈣原告於88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全體合夥人,聲明



退夥,自89年1 月25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原告嗣於93年8 月 起訴請求合夥結算,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37號判決命合 夥8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89年1 月25日之財產狀況。 ㈤原告於94年9 月28日向合夥8 人起訴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經 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重上 字第468 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 告確定。
㈥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指派盧紀鐃會計師協助結算,盧會計師並於10 4 年3 月30日作成結算合夥損益查核報告書(即原證6 ), 被告凌王茸等14人對該合夥損益查核報告書有意見,於104 年8 月26日具狀陳述意見,經本院將該陳述意見狀送達原告 。
㈦原告有收受於83年3 月25日由被告陳健輝所簽發之金額340 萬元支票一張(被證10)。
徐兩福保證金1,000 萬元已於69年7 月至9 月間,由徐兩福 依持股比例分配分別交付各合夥人收受,其中原告依1200/6 000 之比例,分得200 萬元(被證11) 。 ㈨就前項1,000 萬元保證金,徐兩福於74年2 月13日再與本件 合夥簽訂被證12約定書,就該筆保證金放棄其中250 萬元, 亦即合夥僅須返還保證金750 萬元,並於該約定書第2 條明 訂:本約定書成立之日退還300 萬元。而凌塗柱凌王茸王蜜楊王識郭博慈(前4 人由凌塗柱代理)及陳健輝等 合夥人,均於約定書簽約當日分別開立支票返還上開300 萬 元部分保證金予徐兩福,上開6 人返還金額各為50萬元、1, 025,000 元、3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則依合夥 比例原告就徐兩福放棄之250 萬元保證金受領之比例1/ 5為 50萬元。
㈩本件合夥就合夥損益原告可分得比例為1/6 。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為104 年9 月22日(司北調卷 第117 至120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查核報告書及其內合夥損益表、合夥結算資產負債表之 認定,有無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更正之處?
楊添源保證金1,000萬元,應否列計合夥收入? ⒉土地補貼款7,460,681 元及地上物補貼款中608,000 元,應 否自合夥支出剔除?




⒊介紹費90萬元及雜費中支付被告楊清儀之24,000元,應否自 合夥支出剔除?
⒋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應否自合夥 支出剔除?
⒌許仁季74年3 月至74年7 月之薪資計10萬元,應否自合夥支 出剔除?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連帶請求共12,537,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㈢被告楊清儀抗辯僅是紅利股,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楊清儀連 帶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盈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參本院卷二第282 至283 頁):
㈠系爭查核報告書及其內合夥損益表、合夥結算資產負債表之 認定,有無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更正之處?
楊添源保證金1,000萬元,應否列計合夥收入? 系爭查核報告書將楊添源保證金1,000 萬元計入合夥收入, 就此被告凌等人抗辯:本來楊添源原是要向合夥人全體購買 系爭林地但原告不同意,其他合夥人同意,後來沒有成交。 故未成交是不可歸責於楊添源,嗣該保證金1,000 萬元即轉 作楊添源向其他股東購買合夥合建房子之一部分價款,則即 與本件合夥無關,故不應列入合夥收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81 頁)。原告則主張:楊添源保證金1,000 萬元係楊添源 購買合夥山坡地之保證金,嗣因楊添源違約而沒收該保證金 ,並由合夥執行人凌塗柱收受,是該筆款項自應計入合夥收 入項目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楊添源78年 11月16日所簽具予凌塗柱凌王茸王蜜楊王識陳健輝 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二第246 、263 頁),上載:立承諾書 人楊添源茲因78年6 月間不動產買賣事宜…,若有退票情形 ,立承諾書人願意取消此買賣契約及讓賣方沒收已付款項等 語,以及楊添源所開立交付合夥執行人凌塗柱陳健輝(見 司北調卷第20頁)收受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5 0 、264 至273 頁)為證;而被告凌等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該承諾書本來楊添源原是要向合夥人全體購買林地,原 告不同意,其他合夥人同意,後來沒有成交。故未成交是不 可歸責於楊添源,嗣保證金1,000 萬元即轉作楊添源向其他 股東購買合夥合建房子之一部分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1 頁),亦不否認確時有因出賣合夥林地有自楊添源處收入 保證金1,000 萬元之情事,僅是抗辯係因原告之故上開買賣 始未能成交,不可歸責於楊添源,故上開保證金並未沒收而 轉作為其他交易之價金,則就此自應由被告凌等人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凌等人雖以原告與被告楊清儀所簽之78年4 月12



日備忘錄上載:凌塗柱等所有山坡地,同意由楊清儀購買( 不包括林茂雄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抗辯可 證上開交易是因原告不願出賣林地才致交易失敗,而不可歸 責於楊添源。惟核上開備忘錄之內容係由原告與被告楊清儀 所簽立,非楊添源,再其內容係載以:凌塗柱等所有山坡地 ,同意由楊清儀購買(但不包括林茂雄持分),但林茂雄得 於1 個月內主張優先購買,楊清儀辦理移轉登記時,林茂雄 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無從認定 與楊添源上開交易有何關係,以及認定上開交易係因原告不 願出賣,不可歸責於楊添源故合夥未沒收保證金。被告凌等 人就其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之。稽上,原告主 張合夥有楊添源保證金收入1,000 萬元,應較為可採。故系 爭查核報告書將之列為合夥收入項目,係屬可取。 ⒉土地補貼款7,460,681 元及地上物補貼款中608,000 元,應 否自合夥支出剔除?
被告凌等人抗辯:上開支出均有凌塗柱手寫帳簿內關於上開 支出之明細帳記載(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領款憑證、 傳票(見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堪信確有支付之事實,不 應剔除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據為佐(詳上)。惟查,合夥支 出土地補貼款7,460,681 元,經會計師認:2.土地補貼款: …依67年11月18日分別與周双成、周惜周添順等9 人、陳 三全等11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第8 條及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補貼款之支付排除了對地主之支付,且限定支付對象為謝 成香、周再來、周土樹、李周金鸞等人,惟姜志俊律師(即 被告凌等人律師)所提供土地補貼明細表(即凌塗柱手寫帳 簿明細之土地補貼明細表),支付對象為周双成、陳金火陳三全,金額計7,460,681 元,與買賣合約明顯違背,擬予 減除。3.地上物補賠款:……依買賣合約第8 條及第14條第 3 項之規定,補貼款之支付排除了對地主之支付,且限定支 付對象為謝成香、周再來、周土樹、李周金鸞等人,惟姜志 俊律師所提供之地上物補貼款(即凌塗柱手寫帳簿明細之地 上物補貼款),支付對象為周双成、楊、謝成香等人,其中 8,000 元係對周双成房屋補貼、60萬元支付對象為" 楊" 部 分,與買賣合約明顯相違背,擬予減除等語(見司北調卷第 29頁)。經核67年間凌塗柱陳三全等11人、凌塗柱與周双 成、凌塗柱周惜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分別於第8 條約定: 「關於地上物之問題,依左列方式解決:㈠地主自己所有之 地上物,由地主自行拆除,如未依本約第9 條規定期限內拆 除時,即視同廢物,任憑甲方(即買主凌塗柱)處理,由乙 方(即賣方)負擔一切責任,乙方絕無異議。㈡其餘之地上



物,由甲方酌情給予補償,如未能依協議之方式解決,而須 循法律途徑解決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助甲方依法律程序處理 ,至地上物問題全部解決時為止」(見司北調卷第41頁反面 、47、51頁)及第14條第3 條約定:「㈢謝成香地上物問題 ,周再來、周土樹、李周金鸞房屋問題、煤礦地上物等問題 ,均由甲方處理,但乙方應負協助之責」(見司北調卷第47 頁反面、51頁反面)。則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買方(即合夥 方)並不補貼賣方地主,且買方處理負責地上物為謝成香, 周再來、周土樹、李周金鸞等人。又依上開買賣合約書(見 司北調卷第41、43、46頁反面)可知,周双成、陳金火、陳 三全皆為地主,則就其等合計補貼金額計7,460,681 元,與 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所約定地主自行拆除不補貼不符合,確不 應計入。而房屋補貼款其中8,000 元係對周双成,另60萬元 支付對象為「楊」,亦與上開買賣合約之約定不符。則會計 師將上開支出剔出,實屬有理,應為可採。
⒊介紹費90萬元及雜費24,000元,應否自合夥支出剔除? 此部分經會計師認定:介紹費90萬元係土地買賣之介紹費, 惟原告對此金額有異議,理由為合夥協議書中第3 條已載明 增加1,200 股做為楊清儀車馬費等開銷。是此介紹費應由楊 清儀支付,非屬合夥支出(見司北調卷第29頁反面)。雜費 共1,219,231 元係支付周双成請客、陳健輝、自耕農證明、 分割水泥界樁、堆土整地、影印、支付楊清儀、影印、慰勞 廖小姐、周陳省等房屋稅、車馬費及印花稅等,其中24,000 元係支付楊清儀,依據合夥協議書,應屬楊清儀盈餘分配, 擬予調整減除,合計應減除金額為24,000元(見司北調卷第 29頁反面)。被告凌等人雖抗辯:合夥協議書第3 條約定: …另應增加1,200 股做為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等語(見司 北調卷第15頁),實係支付被告楊清儀為合夥之土地買賣從 事居間仲介之勞務報酬,不能擴張解釋為合夥因此不得再對 他人支出任何介紹費或給予被告楊清儀雜費,故均應計入合 夥支出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增列1,200 股 作為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就其文義並無從認定僅包 含給予被告楊清儀之勞務報酬;再者,依上開約定就被告楊 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係約定作價為1,200 股,即相當有1, 200 萬元之出資,則衡情實難認僅勞務報酬即價值1,200 萬 元,應認原告所主張:上述楊清儀「車馬費等」之開銷除了 楊清儀勞務出資外,係含楊清儀處理合夥事務之一切相關費 用,自應包括楊清儀所支出之介紹費及雜費等費用等語,較 為可採。是以,會計師將上開部分支出予以剔除,應屬有理 。另被告凌等人又抗辯:介紹費90萬元及雜費24,000元會計



師有認係屬盈餘分配,因此在計算盈餘分配時應從合夥損益 中扣除上開共92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查會計師固有於系爭查核報告書載以:雜費應屬楊清儀盈餘 分配(見司北調卷第29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介紹費部分是盈餘分配的問題,不是說不能算,但不應該算 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然經本院函詢會計師 其所謂屬盈餘分配意思為何,經其函覆以:介紹人楊清儀佣 金列為盈餘分配係依雙方合夥合約所載,楊清儀所能分得金 額計算如下:合夥損益為66,871,247元÷6 =11,145,207元 ,減除已分配金額:-90萬元-雜費24,000元=應補分配金 額10,221,207元等語,有106 年1 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94 頁),則其意思為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楊清 儀可分得盈餘6 分之1 (即1200/7200 ),而合夥既已給付 被告楊清儀90萬元及24,000元,自應將上開金額自被告楊清 儀所得分得之盈餘分配中扣除,此實屬計算被告楊清儀可再 請求盈餘分金額之問題,實與計算本件原告退夥後得請求之 盈餘分配無關。是被告凌等人上開抗辯:924,000 元應從全 部之合夥損益中扣除,並無理由。
⒋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應否自合 夥支出剔除?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 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系爭查核報告書中經認列合夥有 支出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且係 經雙方同意認列,見司北調卷第29頁反面)。再原告本件起 訴時即係依系爭查核報告書之計算結果(即合夥損益66,871 ,247元)為請求(見司北調卷第5 頁),亦無爭執會計師就 關於土地增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為合夥 支出之認列。且自原告104 年8 月起訴後,本件歷經104 年 10月30日、同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19日、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含民事爭點整理狀迄民事辯論 意旨狀)均從未表示上開金額不應列入。而遲至本院預計於 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2 日106 年2 月13日,據 原告起訴已約一年半,始具狀表示爭執上開金額,並主張: 該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係約定由各股東按合夥比例負擔並另 外繳納,且其並有繳納2,745,000 元予合夥,故上開土地增 值稅8,335,740 元及地價稅1,521,201 元應自合夥支出中剔 除等語,並提出原告所開立之200 萬元及745,000 元支票正



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3 、253 至256 頁),已有逾時 提出之情形,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逾時提出(見 本院卷二第280 頁反面),且被告凌等人亦否認上開支票影 本之真正,應認原告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 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退步言之,上開 支票僅能認定有款項之交付,尚難逕認其原因關係為增值稅 及地價稅之交付;再依土地增值稅之帳載金額9,555,300 元 及地價稅1,521,201 元(見本院卷一第44、51頁)合計金額 之出資比1/5 計算為2,215,300 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給付之 2,745,000 元有相當差距,則實難認係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地 價稅之分擔給付。
⒌許仁季74年3 月至74年7 月之薪資計10萬元部分,應否自合 夥支出剔除?
就此部分,系爭查核報告書認:許仁季為凌塗柱之司機,依 74年2 月13日股東合同書(見司北調卷第37至40頁),協議 全盤解決與徐兩福間合建及其餘買賣部分之問題,暨股東相 互間有關合建房屋處理、土地處理、帳目結算等問題。據此 自74年2 月13日後該員之薪資已不屬於與合夥有關事務,即 74年3 至7 月薪資計5 個月,金額為10萬元擬予調整減除等 語(見司北調卷第29頁)。被告凌等人則抗辯:上開月份之 薪資,其薪資期間在原告89年1 月25日退夥生效日之前,應 計入等語。經查,合夥有支付凌塗柱之司機許仁季74年3 月 至7 月薪資計5 個月共10萬元,業據被告凌等人提出凌塗柱 之手寫帳簿(見本院卷一第47頁)、經許仁季簽收之現金支 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為證。而系爭查核報告書 雖以合夥9 人於74年2 月13日合夥事務之結算有簽立股東合 同書(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將此部分薪資10萬元刪除。惟 查上開合同書係載以:具立股東合同書人凌塗柱凌王茸林茂雄陳健輝王蜜楊王識郭博慈葉林盆楊清儀 緣立股東合同書人所集資購買之臺北市○○段0 ○段000 ○ 0 地號等筆土地(楊清儀係紅利股),前與徐兩福簽訂買賣 及合建契約書,由於部分土地因畸零地關係未能建築,致除 買賣部分已移轉與徐兩福君指定之人約2,100 餘坪外,合建 其餘買賣部分,迄未解決。茲為全盤解決與徐兩福間合建及 其餘買賣部分之問題,暨股東相互有關合建房屋處理、土地 處理、帳目結算等問題,立股東合同書人成立有關協議如左 :…。肆、帳目結算:凌塗柱君應於74年3 月2 日前列出全 部收支明細…等語,有該股東合同書可稽(見司北調卷第37 至40頁),則可知當時全體合夥人係就合夥事務之如何結算



、處理等事務為相關約定,然尚難認合夥人於簽訂該合同書 後,即不可能再因合夥事務而支出成本。例如為了結、結算 合夥事務,合夥執行人尚有可能支出相關費用。復衡酌原告 所提出關於楊添源向合夥購買林地之承諾書(即關於上開楊 添源保證金1,000 萬元,詳上)(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係 於78年間出具,亦足徵74年2 月後尚有合夥事務之處理,則 凌塗柱之司機許仁季74年3 月至7 月薪資計5 個月共10萬元 列入合夥支出應屬合理。系爭查核報告書以薪資係在股東合 同書簽訂日期74年2 月後,即認與合夥事務無關而剔除,尚 難遽採。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連帶請求共12,537,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2,000,000+9,053,669-8,016,438-500,000=12,537,231 元)?
⒈茲先就本件與原告可請求金額相關扣抵項目分敘如下: ①陳健輝保管款2,000 萬元,其中原告已分得340 萬元應自盈 餘分配扣除:
原告有收受於83年3 月25日由陳健輝所簽發之金額340 萬元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被告凌等人抗 辯:合夥資產購入建地與徐兩福合建剩餘土地,由被告陳健 輝出售後所得款項2,000 萬元,系爭查核報告書係放於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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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