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楊錦諒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丁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本祥
被 告 陳建成
特別代理人 陳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圓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成、丁圓企業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丁圓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陳建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成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成罹有陳舊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 智,已喪失訴訟能力,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裁定選任陳星豪為被告 陳建成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000 元,其中70萬 元部分,被告林本祥、陳建成自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之利息。㈡、前項所為之給付,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 。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 頁反面);嗣於105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 張聲明第1 項起息日為104 年4 月30日(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再於105 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第1 項 請求金額為73萬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末於106 年3 月 1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丁圓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丁圓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林本祥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之利息。㈢、 被告陳建成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 年4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之利息。㈣、前 3 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㈤、第1 至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則原告前開所為,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陳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於84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6 個月,期滿續借,而 被告陳建成除應於每期開立70萬元之支票作為憑據,期滿換 票,並應按月預立6 個月之支票以償還每月利息。嗣於90年 10月18日起,兩造另約定由被告林本祥承擔被告陳建成對原 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即改由被告 林本祥以被告丁圓公司之名義,循上開同一模式開立支票以 繳付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迄至103 年10月,被告林本祥突 向原告表示事業經營困難,欲將利息遲延給付,而將本應開 立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11月30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 1 月30日、104 年2 月30日、104 年3 月30日及104 年4 月 30日,票面均額均為6,000 元之支票共6 紙,改為該立附表 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各1 紙以支付利息(下稱系爭利息支票 ),另又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交 付原告,然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提示附表所示支票3 紙,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於103 年12月被告林本祥方給付 6,000 元予原告。因被告林本祥均以其個人名義繳付系爭借 款利息,並於退票後以個人資產與原告協商還款,足認被告 林本祥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復被告陳建成原借款之責
任亦未免除,則被告陳建成、林本祥就系爭借款應同負清償 之責,另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丁圓公司,自應負給付票款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126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圓公司應給付 原告73萬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本祥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 其中70萬元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 元之利息。㈢、被告陳建成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其 中70萬元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 元之利息。㈣、前3 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1 至3 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本祥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丁圓公司於90 年間有財務困難,被告陳建成乃將自原告所借得之系爭借款 款項再行出借予被告丁圓公司,被告丁圓公司並按月給付90 年至96年間之利息,96年丁圓公司解散後,始由被告林本祥 基於道義責任給付利息予原告,故其並未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被告丁圓公司則以:被告丁圓公司已解散,現無資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告陳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謂:其對系爭借款債務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至180 頁):
㈠、被告林本祥於90年10月間開立被告丁圓公司為發票人,票面 金額為10,500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 日、同年12月31日、91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之支票各1 紙;又於91年4 月間開立被告丁圓公司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8,4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4 月至9 月 各月30日之支票各1 紙;再於91年10月間開立被告丁圓公司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7,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10月至92 年1 月、92年3 月各月30日及92年2 月28日之支票各1 紙; 後於92年4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間,開立被告丁圓公司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6,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2年4 月至99年11 月各月30日(其中93年2 月為當月28日、94年2 月為當月28 日、95年2 月為當月27日、96年2 月為當月28日、97年2 月
為當月28日、98年2 月為當月27日、99年2 月為當月27日) 、100 年6 月至103 年9 月各月30日(其中101 年2 月為當 月28日、102 年2 月為當月27日、102 年6 月為當月10日及 30日、102 年12月、103 年1 月、同年5 月、7 月、10月為 當月31日)之支票各1 紙,除發票日為95年1 至3 月之支票 由原告存入其所持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兌現外,其餘 均由原告存入其所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並兌現,此有中 小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日盛商 銀代收票據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 90至91頁)。
㈡、被告林本祥於103 年10月間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共3 紙交付原 告。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提示上開票據共3 紙,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㈢、被告丁圓公司於76年4 月9 日設立,被告林本祥於82年10月 12日起擔任董事,被告丁圓公司嗣於96年3 月22日解散,而 由被告林本祥擔任清算人,此有被告丁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股東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積(見本院卷第93頁、第17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於84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且系爭借 款於90年10月由被告林本祥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另被告丁圓 公司開立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而未兌現,是原告自得依消費 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陳建成是否於84年向原告借款 70萬元?㈡、被告林本祥是否自90年10月起承擔系爭借款債 務?㈢、倘有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被告陳建成是否已脫離 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㈣、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成、林本祥應給付73萬元及自104 年 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有無理由?㈤ 、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丁圓公司給付73萬元,及自 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㈠、被告陳建成是否於84年向原告借款70萬元? 查,原告主張陳建成於84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中小企銀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被告林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一開始是被告
陳建成向原告借款,後來被告陳建成才將70萬元借給被告丁 圓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98頁反面),而被告 陳建成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此 前亦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林本祥是否自90年10月起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 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契約義務之履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 ,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債務承擔之債 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 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 定至明。是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 其他原因,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原告主張 被告林本祥自90年10月18日起按月開立被告丁圓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以給付系爭債務利息,並於104 年4 月間與原告協 商還款事宜,足證被告林本祥有承擔被告陳建成借款債務之 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林本祥辯稱:於90年間因被告丁圓公司之財務發生困難 ,被告陳建成乃借款70萬元予被告丁圓公司,我是在93、94 年方知悉該筆款項來源為原告,且於被告陳建成生病前,我 都是將利息支票交給被告陳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且觀諸被告林本祥自90年10月18日起均以被告丁圓公司 為發票人開立支票繳付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林本祥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原告雖以證人即被告陳建成配偶訴外人葉秀李、證人即訴 外人地政士楊武雄為證。然證人葉秀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陳建成、被告林本祥、被告丁圓公 司間有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另證人即訴 外人地政士楊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原告與被告林 本祥有到我的事務所要處理借款的事情,當時只有說是欠錢 ,但沒有表示債務是個人或是公司積欠,雙方雖然有提到被 告陳建成,但我不記得他們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渠等所述,均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林本祥雖曾提出以其自身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還 款計畫,甚且於被告丁圓公司解散後,亦其自身財產兌現上 開利息支票(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然因債之清償,除當 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 亦得使第三人履行,自不能僅以此逕認被告林本祥於90年10 月18日起即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而原告就被告林本祥自90 年10月18日起,即已同意以第三人之身分加入債務關係而與 原債務人即陳建成併負同一之債務等節,別無其他舉證,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⒋又本件就被告林本祥是否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已臻明瞭,兩造 就被告陳建成是否已脫離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之爭點,即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成、 林本祥應給付73萬元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6,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2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陳建成存有7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借款迄今 尚未清償本金,而係以半年換票之方式展延清償期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借款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4 月間之借 款利息仍未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 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建成給付70萬元之本金及3 萬元 借款利息(計算式:6,000 元×5 月=3 萬元)部分,洵屬 有據。又原告與被告陳建成約定每月給付之6,000 元利息, 依原告之主張,核為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前被告陳 建成應付利息及其金額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清償期屆至後 遲延利息之內容,此由該項利息係約定為一定金額,而非以 未償本金金額按一定利率計算之情形益明,是以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陳建成自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起至清償系爭借款之 日止,按月給付按6,000 元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⒉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成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未清償本金70萬元請求被告陳建
成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又系爭借款並無其 他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建成支付 之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其未償本金按週年利 率5 %計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於其聲 明之每月6,000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陳建成按月給付依未償 系爭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 此部分利息金額係依被告陳建成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本金按 法定利率計算,並非於未完全清償前固定為每月利息6,000 元,是以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 103年10月間經展延之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30日,則被告陳 建成自應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即104 年5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應自104 年4 月30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自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成給付73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不能准許。另因被告林本祥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此經悉述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本祥給付上開金額部分 ,同無理由。
㈣、原告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丁圓公司給付73萬元,及自10 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 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本件被告 丁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本祥既以被告丁圓公司名義 開立附表所示支票,則該公司於清償票據債務前,法人格仍 視為存在,被告丁圓公司徒以公司已經解散且無資產云云置 辯,自屬無據。
⒉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合計共736,00 0 ,然丁圓公司辯稱其中一紙面額18,000元之支票部分,已 據其給付6,000 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於 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丁圓公司應給付票款73萬元,為有理由。然因原 告係於104 年5 月29日方提示請求票款,此有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3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上 開規定,其所請求之票款,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故其請求 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查被告陳建成應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73萬元;被告丁圓公司應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73萬元,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 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故被告陳建成及被告丁圓公司之其中一人為給付 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成 給付73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丁圓公司給付73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9日 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及被 告陳建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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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訴字第4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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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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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圓公司│18,000元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104年3月30日│104年5月29日│CD0000000 │
│ │ │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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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圓公司│18,000元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9日│CD0000000 │
│ │ │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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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圓公司│70萬元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9日│CD0000000 │
│ │ │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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