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736號
TPDV,104,訴,4736,2017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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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6號
原   告 李○○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高○○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許○○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鄭○○、鄭△△(即鄭○○之 父)、林○○、林△△(即林○○之父)、陳○○、陳△△ (即陳○○之父)、許○○許△△(即許○○之父)、錢 ○○、葉△△(即錢○○之母)、張○○、丘○○林◎◎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15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本件卷一第3 頁)。復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 劉△△(即鄭○○之母)、謝△△(即林○○之母)、許□ □(即陳○○之母)、謝◎◎(即錢○○之父)為被告(本 件卷一第135 頁),於105 年2 月18日具狀追加蘇△△(即 張○○之母)、丘△△(即丘○○之父)為被告(本件卷一 第232 至233 頁)(以上涉及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則: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 對張○○、蘇△△(即張○○之母)、林◎◎之起訴(本件



卷一第342 頁);於105 年4 月19日當庭撤回對謝△△(即 林○○之母)之起訴(本件卷二第4 頁);於105 年5 月31 日具狀撤回對丘○○、丘△△(即丘○○之父)之起訴(本 件卷二第102 頁);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撤回對錢○○葉△△(即錢○○之母)及謝◎◎(即錢○○之父)之起訴 (本件卷二第105 頁);於105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被告鄭 ○○、鄭△△(即鄭○○之父)、劉△△(即鄭○○之母) 之起訴(本件卷二第135 頁)。而丘○○、丘△△(即丘○ ○之父)已於105 年5 月31日已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卷二第 103 至104 頁),被告錢○○葉△△(即錢○○之母)及 謝◎◎(即錢○○之父)亦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表示同意 (本件卷二第106 至107 頁),原告其餘上開撤回,均未經 該等被告表示異議,依首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就此部分 ,毋庸再行審理。
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與陳○○、陳△ △(即陳○○之父)、許□□(即陳○○之母)、林○○、 林△△(即林○○之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卷二第255 至256 頁),就此部分即已終結,併予指明。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許△△(即許○○之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04 年12月8 日死亡(本件卷二第194 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孟○○(即 許△△配偶)、許●●(即許△△長子)、許○○(即許△ △次子)等人,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由孟○○( 即許△△配偶)、許●●(即許△△長子)、許○○(即許 △△次子)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105 年12月20日當庭撤回孟○○(即許△△配 偶)、許●●(即許△△長子)、許○○(即許△△次子, 不含許○○個人被訴部分)即許△△繼承人之起訴(本件卷 二第222 頁正反面、第304 頁),而原告上開撤回,未經前 開被告表示異議,依如一所示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就此部 分,毋庸再行審理。
㈡、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即許○○之父),許△△ (即許○○之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04 年12月8 日死亡



(本件卷二第194 頁),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由 林●●(即許○○之母)承受訴訟(本件卷二第13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許○○應給付原告2,137,638 元 ,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二第293 頁)。原告所 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因傷害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之,並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賴□□與張□□(年籍資料詳卷)因細故發生嫌隙,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功能(messenger )與張□□之男友 即許○○對話,雙方一言不合,乃相約於104 年3 月29日凌 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前(下稱系爭現 場)談判。而賴□□與原告及訴外人葉○○(年籍資料詳卷 )到達系爭現場後,賴□□因要搭載其他友人到場,暫時離 開系爭現場後,許○○與鄭○○、林○○、陳○○、錢○○ 、及丘○○前來系爭現場時,即毆打、砍殺原告及葉○○, 致原告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割傷、左下肺撕裂傷併 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橫膈撕裂傷、脾臟撕裂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則許○○為系爭事件之發起人 兼主謀,邀集眾人並發給棒球棍棒及刀械前往系爭現場,且 下手毆擊及砍殺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為許○○行為所致,是 許○○有共同參與傷害或殺害原告行為犯意,為共同正犯之 主謀,應對原告受傷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許○○之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20日計支出22 ,152元。
2、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件,肺部功能受損, 不能從事粗動工作,勞動能力受損20%,以原告年滿20歲至 強制退休65歲,有45年(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 )之工作 期間,以目前最低勞工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計受有1,11 5,486 元(20,008×12×23.00000000 ×20%=1,115,486 )之損失。
3、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件發生前,身體健康,有完全工作能 力,惟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工作或體能均受到限制,精神上 受到痛苦,請求1,000,000 元慰撫金。



㈢、原告與許○○並無任何關聯,且無任何口角或不愉快,許○ ○見原告及葉○○,即以棍棒、刀械攻擊原告及葉○○,原 告及葉○○根本無法脫逃,原告並無與有過失。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 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許○○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合計2, 137,638 元等語。並聲明:⒈許○○給付原告2,137,638 元 ,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許○○則以:
㈠、原告所受傷害絕大部分屬於使用尖銳刀械所致損害,而許○ ○從頭到尾都未持開山刀或西瓜刀,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 4 年8 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確認屬實。則原告所受 傷害並非許○○所致,不能令許○○負損害賠償之責。㈡、系爭事件肇因於賴□□與張□□因細故發生嫌隙,使兩派人 馬相約談判,而相約談判可能滋生鬥毆之情事為一般人所熟 知,然原告仍應邀到系爭現場參與談判,則發生鬥毆使原告 受傷,實屬無可避免,是原告應邀至系爭現場參與談判,顯 屬與有過失。
㈢、原告目前的勞動能力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並未因受 傷而造成明顯的減損,則原告既未減損勞動能力,即無損害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273頁正反面):㈠、賴□□與張□□因細故發生嫌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功 能(messenger )與張□□男友即許○○對話,雙方一言不 合,乃相約於系爭現場談判。而賴□□因要搭載其他友人到 場,暫時離開現場。許○○與鄭○○、林○○、陳○○、錢 ○○及丘○○前來系爭現場,眾人抵達時,賴□□已先行離 去。
㈡、原告在系爭現場遭人毆打,致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 割傷、左下肺撕裂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橫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為22,152元。㈣、勞動能力減損計標準以每月20,008元,共計45年。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273 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 、第195 條請求許○○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爭執在於:1、許○○有無動手傷害原告?或與動手之人有傷害原告之意思



聯絡?或在場助勢?
2、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許○○行為所致?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4、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應邀至系爭現場談判,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得免除之 責任比例為何?
㈢、以上如得請求(含醫療費用22,15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應否扣除原告已獲得之保險金?又與其他同案被告和 解後,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辯稱許○○於系爭現場時,未持刀砍殺或毆打原告等情 ,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168 號裁定壹二㈢及 ㈣記載:「㈢惟少年許○○並未持用兇刀等事實,已經本庭 勘驗警方移送錄影資料,審驗明確,有審理、調查筆錄之勘 驗內容可憑,已難遽為認定少年許○○有殺人之行為或有何 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聯絡,其餘在場行兇者超越傷害之行 為故意,容難令少年許○○同負其責。㈣其餘在場之人或被 害人等雖各有指陳少年許○○持用、分發器械等語,惟其內 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其陳述內容即有違誤,即難遽信, 不能採為對少年許○○之認定」為證(本件卷二第215 至21 6 頁)。對照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 122 號事件)對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無從證明許○○於 系爭現場時持刀棍砍殺或毆打原告乙事,業經本院調閱第12 2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第122 號事件卷第38至43頁),固 無從證明許○○於系爭現場確有持刀械、棍棒砍殺或毆打原 告。然而,許○○自行或透過他人邀集鄭○○、林○○、陳 ○○、錢○○丘○○等人前往系爭現場談判,並於至系爭 現場時已知同行之人攜帶刀械及棍棒,且於系爭現場號令眾 人動手等情,業經錢○○於第122 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第122 號事件卷第60至64頁),並為鄭○○、林○○及丘○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件卷二第72至77、78至82、91至94 頁)。衡以系爭事件事發原因,係許○○因其女友張□□與 賴□□發生嫌隙,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訊息功能(messenger )對話,雙方一言不合,乃相約於系爭現場談判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見許○○為個人仇隙號召眾人前往,並於至 現場時已知同行之人持有棍棒及刀械,仍向眾人號發攻擊指 令,衡情多人持棍棒及刀械與他人發生衝突,即會因場面混 亂造成傷害加乘之嚴重結果,此當為許○○所明知,卻仍執 意下令動手,則原告因此受到傷害,當為許○○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是許○○抗辯未動手傷害原告、未與動手之人有



傷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且原告所受傷害,非其所致云云,均 無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許○○既號召眾人前 往談判,於至系爭現場時已見有人持有棍棒及刀械,卻仍向 眾人下達攻擊指令,原告因此受到傷害,當為許○○故意所 致。又原告因許○○及鄭○○、林○○、陳○○、錢○○丘○○上揭不法行為受有如三㈡所示傷害,許○○與鄭○○ 、林○○、陳○○、錢○○丘○○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許○ ○就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與鄭○○、林○○、陳○○、 錢○○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在 系爭現場遭人毆打,致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割傷、 左下肺撕裂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橫膈撕 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而因前開傷害所需醫療費用為22 ,15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㈡及㈢所示,原告依 前開規定主張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2,152元即屬有據。㈡、原告經鑑定結果目前的勞動能力並沒有因受傷造成明顯的減 損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9 日北總復字第1052 000057號及106 年1 月4 日北總復字第1050007720號函在卷 可稽(本件卷二第291 、311 至315 頁),則原告傷後恢復 狀況,已沒有因此造成明顯的減損,即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許 ○○雖有不法侵害行為如㈠所載,惟尚不能證明原告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曾就讀新北市私 立莊敬高級職業學校餐飲科1 年級,目前職業為義大利餐廳 打工,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兩萬元,名下沒有財



產;許○○國中畢業,父母於其幼年時即離婚,許○○與父 同往大陸地區,其父於104 年年底死亡,其母已約15年未見 過許○○;原告及許○○目前均未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件卷二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並有學生證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41 至142 頁、第95頁、第 257 頁)。又許○○僅因女友與他人一時爭吵,即糾眾前往 系爭現場,於系爭現場時,明知已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仍 號令眾人開打,肇至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肺部挫傷併左胸壁切 割傷、左下肺撕裂傷併左側第九至第十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橫膈撕裂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已傷及人體各該重要臟器 ,加害情形相當嚴重,縱如㈡所示,原告目前恢復狀況良好 ,也僅是有形的肉體恢復而已,惟觀諸前開傷害情狀,無論 是事發過程、傷後救治及復原期間,必定對於原告造成常人 難以承受的精神上劇烈痛苦。再者,原告因前開多處器官嚴 重外傷,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乙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 危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卷一第1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 件險些喪命,精神上必然遭受相當痛苦地折磨。並酌以兩造 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 爭事件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許○○未能舉 證原告或其在場友人如同許○○所糾眾之人攜帶器械或棍棒 等顯為鬥毆兇器,或原告如許○○於系爭現場號令鬥毆,抑 或原告於現場有何逾必要限度之談話或舉措肇至系爭事件, 即無從認為原告前往系爭現場時,已預見可能發生鬥毆乙事 ,衡情因糾紛所致談判,未必然均會發生鬥毆等不法情事, 自難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許○○辯稱 原告應邀至系爭現場參與談判,顯屬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 採。
㈤、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依 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 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 負擔。民法第280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與鄭○○和解, 和解金為100,000 元;與林○○和解,和解金為100,000 元 ;與陳○○和解,和解金為100,000 元;與錢○○和解,和 解金為200,000 元;與丘○○和解,和解金為200,000 元等 情,有各該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卷二第280 至 289 頁)。又各該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均有載明不因和解而拋 棄或免除其餘被告連帶賠償責任,僅不再對各該和解對象為 其他請求之意,可見原告於上開和解僅有免除已和解對象之 債務,而無免除全部債務或免除其他被告即許○○債務之意 思表示。又本件侵權行為實際實施之人,目前經原告起訴後 得以證明者,即為許○○及鄭○○、林○○、陳○○、錢○ ○及丘○○等6 人,本件所生損害目前既僅證明為上開6 人 所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義務 ,即應由許○○及鄭○○、林○○、陳○○、錢○○及丘○ ○各分擔1/6 。再者,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損害金額為922, 152 元(即醫療費用22,152元+慰撫金900,000 元),則各 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即153,692 元,高於鄭○○、 林○○及陳○○之和解金額即均為10,000元,須由原告得請 求金額扣除鄭○○、林○○及陳○○應平均分擔數額即均為 153,692 元,並扣除與錢○○丘○○已清償之和解金均為 200,000 元(本件卷二第286 、288 頁)後,始為許○○對 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即61,076元【計算式:922,15 2 -(153,692 ×3 )-(200,000 ×2 )=61,076元】。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未因系爭事 件獲得保險金理賠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卷二第304 頁反面),即無扣除保險金之問題,併予指明。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請 求許○○給付61,076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許○○ 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本件卷二第322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 此另為諭知假執行之准駁。又本訴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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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