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05號
TPDV,104,訴,4405,2017033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05號
原   告 馬炳煌
被   告 陳佳洲
      徐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陳佳洲徐嘉文黃冠文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與黃冠 文達成和解,由黃冠文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佳洲徐嘉文應給付原告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前開聲明之 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uspring Development Pty Ltd(下 稱Auspring公司)為從事國際買賣須開立Bank Comfort Le tter即BCL (下稱系爭信用狀),委由陳佳洲徐嘉文、黃 冠文代為尋找開狀公司。因原告從事境外貿易,有與國外公 司配合開立信用狀之經驗,被告遂委由原告尋找開狀公司, 嗣後原告請訴外人Maplehill Investment Pty Ltd(下稱Ma plehill公司)承作,Maplehill公司則轉請訴外人LOMBARDO Investment GRP. LTD(下稱Lombardo 公司)擔任開狀公司 ,Auspring 公司為委託開狀人,並由Maplehill公司代墊開 狀費用美金50,000元。被告為前揭開狀之介紹人,為使開狀 順利進行,乃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倘Auspring公司未依約發出MT199/799 給開 狀方(Lombardo公司)或開狀方開出BG(即銀行保證書)預 開通知(PA799 )時,Auspring公司無法或不開ICBPO (即



銀行付款承諾)時,由開狀方平台即Maplehill 公司墊付之 美金50,000元由被告於3 天內無條件歸還Maplehill 公司。 開狀過程中Auspring公司先於103 年8 月12日表示因負責處 理Auspring公司帳戶之新加坡銀行執行董事出差,請求延期 ,又於同年月19日表示因新加坡銀行要求補正公司資料,再 度發函請求延期,Maplehill 公司遂於同年月21日發函請Au spring公司盡速依約履行義務,否則將執行罰則,惟Auspri ng公司迄今未提供ICBPO ,以致於Lombardo公司無法完成開 狀事宜。Maplehill 公司既受Auspring公司委任處理開狀事 宜先行墊付美金50,000元,應屬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處理 委託事項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後雖Lombardo公司未開立信用 狀,依法Auspring公司仍有代償之義務。又Maplehill 公司 業已於104 年6 月10日將美金50,000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轉讓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民法第546 條、第2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uspring公司於103 年8 月2 日簽署之LOI/DEED OF AGREEMANT(下稱系爭協議書1 )開狀方為Lombardo公司 ,惟於同年月8 日卻由Morgan公司回簽系爭協議書1 予Ausp ring公司,系爭Maplehill 公司所提供中開狀公司非Lombar do公司,而係訴外人Morgan Chinese Financial Group,( 下稱Morgan公司),且Auspring公司同意之折數為50%+3% +2%,Morgan公司簽署之折數則更改為48%+5%+2%,而5% 之受領人為Maplehill 公司,顯有詐取之嫌,另Morgan公司 所提出之公司資料與合約上簽署之總經理為不同人、地址亦 不相同、公司章亦不符,經送銀行審查無法通過,且依約必 須提出開狀銀行電話、銀行職員名稱,經過多次溝通,開狀 公司始終不提供,因此致開狀作業無法繼續;系爭切結書所 應給付之條件為Auspring公司未依合約規定開給MT199/799 的POF/BCL 給Lombardo公司或Lombardo公司開出BG預開通知 PA799 ,接證方無法或不開ICBPO 時,然本件開狀作業開狀 方改為Morgan公司、尚未進入BG預開通知,與系爭切結書要 件不符,嗣後又更改不同銀行作業,甚且在Auspring公司銀 行要求提供開證銀行資料均未提出,是Auspring公司與Lomb ardo公司間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1 ,且嗣後更改為Morgan公 司未經被告同意,Morgan公司所提出之開狀德意志銀行資料 均不完整、正確,系爭協議書1 未生效,所墊付之開狀費亦 非因本件開狀作業所支付,自無系爭切結書之適用,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高燕珠於102 年1 月11日、1 月15日、1 月16日、1 月21日、1 月24日分別匯出美金9,370 元予訴外人Hmaidan Omaima Mahmoud、Tariq Shawki Abdulhadi。 ㈡被告、黃冠文於103 年8 月4 日出具切結書,切結保證Ausp ring公司遵守合約規定執行接狀作業,如果接狀方未依合約 規定發出MT199/799 的POF/BCL 給開狀方(LOMBARDO公司) 或開狀方開出BG預開通知(PA799 )時,接證方無法或不開 ICBPO 時,開狀方平台墊付之美金50,000元由立切結書人於 3 日內無條件負責歸還平台公司。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Auspring公司未依約定提出MT199/799 的 POF/BCL 予開狀方,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是 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 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第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稽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願切結保證;接狀方(Au spring Development Pty Ltd)遵守合約規定執行接狀作業 ,如果接狀方未依合約規定發出MT199/799 的POF/BCL 給開 狀方(LOMBARDO Investment GRP. LTD)或開狀方開出BG預 開通知(PA799 )時,接證方(Auspring Development Pty Ltd )無法或不開ICBPO 時,開狀方平台墊付之美金50,000 元由立切結書人於3 日內無條件負責歸還平台公司。」、「 開證平台公司:Maplehill Investment Pty Ltd」,立切結 書人為陳佳洲徐嘉文黃冠文,切結日期為103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是由前揭內容可知,立切結書 人同意之開狀方為Lombardo公司,而立切結書人負有歸還Ma plehill 公司墊付之美金50,000元義務之情形分為:⒈狀方 未依合約規定發出MT199/799 的POF/BCL 給開狀方Lombardo 公司;⒉Lombardo公司發出BG預開通知(PA799 )時,Ausp ring公司無法或不開ICBPO 時,然前揭2 種須負擔無條件歸 還墊付美金50,000元均為Auspring公司與Lombardo公司業已



簽署合約,始有依合約條件履行之義務,而有未依約履行沒 收墊付之開狀費之情。
⒊再稽之卷附LOI/DEED OF AGREEMANT 即系爭協議書1 內容, Auspring公司於103 年8 月2 日簽署後交予Maplehill 公司 ,其上記載之PARTY A 為Lombardo公司,PARTY B 為Auspri ng公司,第1條約定「PARTY B SUBMITS THIS LETTER OF IN TENT(LOI)/MEMORANEDUM OF AGREEMENT(MOA)WITH FULL BANKING CO-ORDINATES, AND COMPANY REGISTRATION AND C OPY OF THE SIGNATORY'S PASSPORT,INDEMNITY PAY PROTEC TION AGREEMENT」(中譯文:乙方提交意向書或有銀行全部 資料之備忘錄,及公司註冊、簽字人的護照複印件,賠償給 保護之協議),第2 條約定「AFTER COMPLETED DUE DELIGE NCE,PARTY A COUNTERSIGNS THIS AGREEMENT AND IT THUS BECOMES A FULL RECOURSE COMMERCIAL CONTRACT AND RETU RNS IT TO PARTY A,ALONG WITH PARTY B'S FULL BANKI NG COORDINATES AND THE SIGNATORY'S PASSPORT COPY. BOTH PARTIES SHALL LODGE THIS AGREEMENT WITH THEIR RESPEC TIVE BANKS」(中譯文:完成合理程序調查後,由甲方簽署 本協議書,伴隨乙方之完整銀行合作文件及簽署人之護照影 本,即成為完整之商業合約,再交還予甲方。兩造必須將本 協議書交予各自之銀行),以及第3 條約定「WITHIN 2 BAN KING DAYS, THE BUYER'S BANK HAS TO SEND TO THE SELLE R'S BANK THE BLOCK FUND, PROOF OF FUND OR BANK CAPAC ITY BY SWIFT MT799(TWO)BANKING DAYS AFTER POINT 2 」(中譯文:完成第2 點後2 個銀行工作天內,買方銀行必 須提出SWIFT MT799 形式之銀行資金證明予賣方銀行),第 4 條約定「WITHIN 2 BANKING DAYS, THE SELLER'S BANK W ILL ISSUE A SWIFT MT799 PRE-ADVICE AONFIRMING THAT T HE INSTRUMENT WILL BE DELIVERED VERSUS ISSUANCE BY T HE BUYER OF AN ICBPO」(中譯:在2 個銀行工作天內,賣 方銀行將發行SWIFT MT799 預先通知確認信用狀,銀行保函 將在買方提出ICBPO 後發行)(見本院卷卷一第58頁至第84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核與原告於審理時陳稱Auspri ng公司與Lombardo公司簽署合約後第2 天,Auspring公司須 提供買方銀行SWIFT MT799 BCL/POF 給開證方Lombardo公司 ,之後2 天Lombardo公司將發行MT799 預先通知,Auspring 公司必須開出ICBPO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3 頁),顯 見系爭切結書上所稱之合約即為系爭協議書1 之內容,而衡 以系爭協議書1 之Auspring公司簽署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 日,系爭切結書則為103 年8 月4 日,足認系爭切結書乃係



因立切結書人與Maplehill 公司均同意由Lombardo公司擔任 Auspring公司所需BANK GUARANTEE即系爭協議書1 所約定「 BANK INSTRUMENT DESCRIPTION」中之「INSTRUMENT:BANK GUARANTEE, CASH BACKED, ICC 458 FORMAT」開證方,且必 須依系爭協議書1 第2 條約定,由Auspring公司先行簽署交 予Lombardo公司,由Lombardo公司回簽系爭協議書1 予Ausp ring公司後,Auspring公司與Lombardo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 1 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受拘束,換言之,若非Lombardo公 司簽署後交予Auspring公司,則系爭協議書1 尚不生拘束之 效力,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1 第3 條之約定由Auspring公司 之銀行發出SWIFT MT799 PROOF OF FUND OR BANK CAPACITY 之義務。
⒋又佐之被告所提出之Morgan公司回簽之系爭協議書1 (見本 院卷卷一第86頁),系爭協議書1 之PARTY A 變更為Morgan 公司,而非Lombardo公司,顯已與Auspring公司所同意之開 證方Lombardo公司不符,自與系爭協議書1 第2 條約定由Lo mbardo公司回簽後生合約之效力有異。另參以卷附電子郵件 ,其中103 年8 月8 日內容略為請Maplehill 公司提供賣家 銀行之資料、電子郵件等語;及103 年8 月21日電子郵件內 容略為提供之德意志銀行及官員均不正確等語;以及103 年 8 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略為有關BG單對方有欺騙行為,請刪 除所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 1 頁),是Auspring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1 交予Lombardo公 司後,Lombardo公司未簽署系爭協議書1 ,反由Morgan公司 簽署系爭協議書1 交還Auspring公司,嗣後Morgan公司所簽 署之系爭協議書1 性質上為新要約,Auspring公司並就Morg an公司所提出之開狀銀行先行為合理之程序審查,卻無從自 Maplehill 公司處得知該銀行之相關資料而無法查證,並於 103 年8 月25日通知原告不再就系爭協議書1 之BG進行交易 ,揆之前揭規定,堪認Auspring公司不為承諾而為拒絕要約 ,不論Auspring公司與Lombardo公司、抑或Auspring公司與 Morgan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1 意思表示不一致,均不生拘束 力。
⒌至原告主張開狀方變更為Morgan公司係經被告同意,並以證 人黃冠文之證詞為證,然觀諸證人黃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開狀中間出狀況都沒有跟伊說,原告只跟伊說Lombar do公司沒有辦法開狀原因是被告無法拿出美金50,000元給Lo mbardo公司,後來開庭時才知道Lombardo公司無法開狀是因 為被告有去查證Lombardo公司沒有能力開狀,Lombardo公司 無法開狀時,原告自行去找第二家開狀公司Morgan公司時,



沒有告訴伊,被告陳佳洲徐嘉文是否知悉伊不清楚,後來 伊知道這件事,是原告告知伊去找Morgan公司又出問題,陳 佳洲、徐嘉文沒有跟伊說原告去找Morgan公司是原告打電話 跟伊說被告不相信Lombardo公司,原告才去找Morgan公司, Morgan公司又有問題,原告才打電話要伊去找陳佳洲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是證人黃冠文對於開 狀公司為何變更為Morgan公司過程均係由原告嗣後告知,原 告亦未徵得其同意,甚且對於陳佳洲徐嘉文是否同意亦不 清楚,是尚難遽此推論被告已同意系爭切結書上之開狀公司 Lombardo公司變更為Morgan公司,且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
⒍從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合約既尚未經Lombardo公司簽署, 不生拘束之效力,則Auspring公司自無依系爭協議書1 第3 條約定提出買方銀行出具之MT199/799 的POF/BCL給Lombar do公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歸還 墊付之開狀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 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 、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稽之證人黃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系爭切結書前, 透過一位傅老師介紹,說陳佳洲需要BG也就是銀行保函,伊 就告訴傅老師原告可以賣BG,並安排傅老師與原告見面,之 後就由傅老師、原告及伊一起到陳佳洲的辦公室洽談,當時 有位大姊在陳佳洲辦公室,好像是徐嘉文的朋友,是實際上 買BG的人,後來就讓被告跟原告洽談,嗣後也是原告與被告 自行處理,簽署系爭切結書是因為原告說假如案件成了會有 錢可以領,但每個人都要背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 頁至 第8頁),核與系爭協議書1約定Auspring公司需Lombardo公 司出具德意志銀行之BG,並由Auspring公司支付相當對價相 符,顯見本件為Auspring公司委由被告負責尋找願發行BG之 公司,而被告依Auspring公司之需求經由證人黃冠文仲介向 Maplehill公司購買可發行BG之開狀方,而Maplehill公司則 提出Lombardo公司願發行BG為本件之開狀方,亦即被告與Ma plehill 公司間並非成立委任關係,而係買賣關係,即無支 出必要費用,Maplehill 公司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之適 用。
⒊再者,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高燕珠於102 年1 月11日、1 月15



日、1 月16日、1 月21日、1 月24日分別匯出美金9,370 元 予Hmaidan Omaima Mahmoud、Tariq Shawki Abdulhadi(見 本院卷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前揭款項匯出之時間均為10 2 年間,斯時系爭協議書1 尚未經Auspring公司簽署,則前 揭原告主張Maplehill 公司所支出之開狀費美金50,000元, 亦非屬因本件購買BG所支出之費用,至卷附Lombardo公司確 認函(見本院卷卷二第236 頁至第237 頁),該函文固記載 Lombardo公司與Morgan公司開狀給Auspring公司,因Auspri ng公司無法提出MT799 資金證明給開狀銀行,開狀銀行已沒 收開狀費用美金50,000元等語,惟依前述所稱之開狀費並非 因本件所為之支出,而系爭協議書1 又未生效力,並無Ausp ring公司之銀行出具POF/BCL 資金證明之情,縱使開狀費用 遭開狀銀行沒收,亦與系爭協議書1 無涉;況前揭聲明書為 Lombardo公司單方開立,而非開狀銀行所出具之證明,尚難 遽此認定開狀費確實因Auspring公司無法出具MT799 之資金 證明而遭沒收。
⒋從而,Maplehill 公司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未有 證據證明美金50,000元開狀費用係因系爭協議書1 而支出, 及因Auspring公司未依約為之而沒收,是原告前揭主張,即 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Auspring公司未依約定提出MT199/799 的 POF/BCL 予開狀方,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