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04號
TPDV,104,訴,4204,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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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4號
原   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劉仁昌
      賴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祖母陳高笑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 亡前為被告合作社社員,有該社一七七○股社股(下稱系爭 原始社股),該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以本院一百 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父陳俊英全部繼 承,嗣陳俊英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死亡,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 以本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八七九號調解筆錄,同意由伊繼 承系爭原始社股全部;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八十年、八十一 年、八十八年及九十九年度(下稱七十八年等五年度)均有 按各人持有之社股比例分配社股股息,而伊祖母陳高笑原有 之系爭原始社股既未退股,自應受該配股之分配,經計算陳 高笑於七十八年等五年度應受配發三一三六股社股(下稱系 爭配股),詎被告迄未將上開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總計 四九○六股社股移轉登記予伊;另被告於一百年五月七日決 議解散後進行清算,並以被告一○三年八月六日函通知各股 東依所持有之社股每股可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比例分 配,則伊已繼承取得上開原始社股及配發社股,自有權就該



社股四九○六股,按被告通知每股五百元之分配規則,請求 被告給付總計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之分配金(500元×4,906 股)。雖被告辯稱伊父陳俊英曾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訴請被 告移轉系爭原始社股,並給付七十八年等五年度應配發之系 爭配股,嗣陳俊英死亡後由伊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以一百年 度北簡字第八○一○號、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 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與本件有爭點效問題存在云云 ;惟依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社股得為讓與及繼承之標的, 復可產生法定孳息,且無規定須以登記為移轉生效或權利成 立要件,故合作社股權具有獨立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為 所有權之一種,依物權法定原則,物權之創設及得喪變更, 悉依法律規定為之,至被告之股份登記僅係被告內部之行政 管理作業,並無創造或限制該股份所有權流轉之效力,故當 伊祖母陳高笑於七十六年過世之繼承事實發生時起,其繼承 人伊父陳俊英即當然繼承陳高笑所有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 ,嗣陳俊英過世後,其繼承人伊依法當然繼承取得繼承財產 之所有權,此部分無時效限制問題,亦非合作社之盈餘配股 或配息,顯然與系爭前案判決所謂「股份返還請求權」、「 盈餘及配股移轉登記請求權」無關,系爭前案判決並無對該 原始社股為所有權並經繼承之爭議為判斷,是無爭點效之適 用;退步言之,縱有爭點效之適用,該爭點效亦僅於陳高笑 原有之系爭原始社股由陳俊英繼承取得,及伊自陳俊英繼承 取得該原始社股之範圍內有適用,而就伊父陳俊英於系爭前 案審理時,因無被告社員身份,不具備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 社股登記其名下並給付系爭原始社股持續所生之系爭配股之 完整法律上地位,因伊早於被告解散前即已取得被告社員身 份,並於一百年八月五日陳俊英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原始 社股,不但有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亦具備社員身分,法 律上地位已完足,系爭原始社股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伊繼承時 起算,故系爭前案判決此部分顯然無法拘束伊,伊繼承該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伊並得依自有之社員身份行使社員權, 而向被告請求系爭配股。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移轉登記至 伊名下,且被告就系爭配股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保有,而伊 為該等股息之權益歸屬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配股;另被告保有伊所有系爭原始 社股及系爭配股,按每股五百元計算之分配金,顯無任何法 律上原因,伊亦得依被告章程第五十條及其一○三年八月六 日函示分配規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應發給之分配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其股權四九 ○六股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陳俊英非伊合作社之社員,曾於一百年 五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 ,伊章程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請求伊移轉繼承原告祖母 陳高笑之系爭原始社股一七七○股及七十六年至一百年間七 十八年等五年度應配社股三一三六股,嗣陳俊英於一○○年 八月五日死亡後,由原告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具狀承受訴 訟,再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就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取得上開應配發之系爭配股,後 原告再就系爭前案於一○四年二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以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緣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依上開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下同)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可知 ,得請求分配盈餘者限於『社員』,得請求每年固定配股者 ,依法亦限於『社員』。陳高笑亡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依上開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被上訴人章程第八條第 二款規定,即視為出社,而非被上訴人社員,自斯時起,即 無請求分配被上訴人盈餘權利。又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 人,惟其未踐行、亦未完成上揭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一款、 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所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入社,並經理事會 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之入社程序,陳俊英自非被上訴人社員 ,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陳高笑亡後之七十七年至九十九年 所分派之盈餘及配股,陳俊英既無盈餘及配股移轉登記請求 權,上訴人陳俊英自無從繼受取得,故上訴人陳允恭(指本 件原告,下同)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七十七年至九十九年 分派之盈餘及配股。又七十六年盈餘及配股部分,因結算日 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陳俊英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然陳俊英遲於一百年始起訴 為本件請求,已罹十五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陳允恭就七十 六年配股及配息,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足見 陳高笑死亡時即當然出社,伊通知其繼承人領回陳高笑入社 時所繳納之股金,並無承認陳俊英配股及配息請求權存在之 意,原告主張該函有承認債權而時效中斷,是時效於一○二 年八月十三日始屆至,陳俊英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為本件起 訴,未罹時效云云,核與函文明示客觀文義不符,無足信憑 ;則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原始社股應經移轉登記,始 取得伊合作社之股權,且其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 效而消滅,顯然原告既非系爭原始社股之股權人,且其系爭



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不存在,此兩部分確有爭點效 ;又系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之父陳俊英非伊合作社之社 員,在陳高笑死亡後之七十七年至九十九年期間,因非伊合 作社之社員,不得向伊請求陳高笑死亡後之七十八年等五年 度分派之系爭配股,而未能取得分派盈餘及配股,原告即無 因繼承取得系爭配股,其請求亦無理由。另依原告所提本院 一百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載明 :「三、俟上開股權可以處分時兩造同意,由聲請人分得管 理費百分之十,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來分得」等語,顯見陳 俊英僅係多分得管理費百分之十,其餘仍應分予其他陳高笑 之繼承人,因此伊於一○三年八月六日以北市南住社字第一 四號函,以一股五百元為基準之分配金,原告尚不得據以請 求;且伊上揭函以一股五百元為基準之分配金,係伊出售房 地之金額,扣去稅費等再以六千零七十二萬元除以總股數, 計算一股為五百元分配,非屬配發股息,而股權僅為社員依 其股數對伊請求計算一股以五百元分配金之權利而已,非為 所有權之一種,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原始社股或系爭配股之股 權,請求依每股五百元配發分配金,應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㈠原告祖母陳高笑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前為被告合作社 之社員,所有該社之系爭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 於一百年五月二日以本院一百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九號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同意由其繼承人之一 即原告之父陳俊英全部繼承,嗣陳俊英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死 亡後,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本院 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八七九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二○頁 至第二一頁),同意由其繼承人之一原告繼承陳俊英上開繼 承陳高笑之系爭原始社股。
㈡原告之父陳俊英非被告合作社之社員,曾於一百年五月十一 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被告章 程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其繼承之陳 高笑所有系爭原始社股,並給付七十八年等五年度應配發之 系爭配股,訴訟中陳俊英死亡後,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 以系爭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八一頁、第七八頁 至第七九頁)認定原告就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未取得原告主張之系爭配股;嗣原告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於一○四年二月六日提起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七



五頁至第七七頁)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㈢被告合作社業於一百年五月七日決議解散(見本院卷第一二 一頁),嗣於一○三年八月六日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 六八頁)知各社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起得以每股五百元之標 準,向被告領取該合作社清算剩餘之財產,並未列原告為系 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之股權人。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並 有依上開股權於被告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權利,故得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社股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 或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配股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復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被告章程第五 十條暨被告一○三年八月六日函示分配規則,請求被告給付 其分配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請求被告移轉該一七七○ 股社股登記予原告,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合作社股權為所有權之一種,故其於陳高笑及陳俊 英相繼過世後,已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 始社股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 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 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 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合作社成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包括:社股金額繳納 方法、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合作社章程 應記載事項,包括: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合作 社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條之一第六款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就社股金額、社員認 購股數、社股金額抵銷、欠繳社股金額、社股轉讓擔保及繼 承、社股金額減少及社股金額年息發放等分別定有明文,尤 其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項明文:「社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一、死亡」、「社股受讓人或 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 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



社者外,退還其股金」。足見合作社社股亦不過為合作社之 資本成分,為表彰社員對合作社之權利,社員因社股金額之 繳納而對合作社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合作社所有,僅本於 社員之地位,對於合作社享有權利而已,且其社股之轉讓、 擔保及繼承並受有上開合作社法第二十條之特別限制,非得 謂合作社股權為所有權之一種。原告主張合作社股權為所有 權之一種,據此推論其於繼承時起當然取得系爭原始社股, 無視上揭合作社法就社股繼承所為特別限制之明文,進而謂 其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始社股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云云,殊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解散前即已取得被告之社員身份,並於 一百年八月五日陳俊英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故 其就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應自其繼承時起算, 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系爭前案判決於此不能拘束原告 云云。惟合作社股權並非所有權,而係社員依其對合作社之 出資而本於社員之地位,對於合作社享有權利而已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原始社股股權自非所有權, 而係對於被告本於社員之社股登記請求權或非社員時之股金 退還請求權。查原告祖母陳高笑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死亡 後,原告之父陳俊英並非被告合作社之社員,為原告所是認 ,則陳俊英所繼承者自為對於被告之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 還請求權,既非社股登記請求權,亦非所有權,而該股金退 還請求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其十五年時效期間業已屆滿,為系爭前案判決 所認定,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死亡, 原告始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以本 院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八七九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一人單 獨繼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一百 年八月五日繼承開始或於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約定單獨繼 承時起,所繼承者不過為已罹於時效之股金退還請求權,並 非原告所謂無時效期間之所有權,斯時被告早已於一○○年 五月七日解散,亦無可能因原告具有被告之社員身分,而同 意原告為系爭原始社股之社股登記或股金退還,是以原告何 時具有被告之社員身分與該請求權時效期間何時起算無涉; 而該股金退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一節,既經系 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復經原告於該案審理期間陳俊英死亡後 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承受訴訟在案,原告就該判決認定該 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一節,自受該案判決 效力所拘束。是以原告於本件再事主張其就系爭原始社股之 股金退還請求權,應自其繼承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系爭



前案判決不能拘束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亦未取得被告合作社七十八年等五年度之系爭配股,請 求被告移轉該三一三六股社股登記予原告,亦不能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繼承時已取得系爭配股三 一三六股社股云云,惟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參、..一、.. 陳高笑亡於76年6月30日,依上開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被 上訴人(指本件被告)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即視為出社, 而非被上訴人社員,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分配被上訴人盈餘 權利。又陳俊英固為陳高笑之繼承人,惟其未踐行、亦未完 成上揭合作社法第14條第1款、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所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入社,並經理事會同意及報告社員大會之入社程 序,陳俊英自非被上訴人社員,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於陳高 笑亡後之77年至99年所分派之盈餘及配股,陳俊英既無盈餘 及配股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陳俊英自無從繼受取得,故 上訴人陳允恭(指本件原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至99 年分派之盈餘及配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甚為明確 。足見系爭前案判決以:須具有社員身分者,始能取得系爭 配股,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高笑死亡後出社及陳俊英並非被 告之社員,故均不能取得系爭配股,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配股之認定,即非顯然違背法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引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之意旨,原告於本院再事爭 執已經系爭前案判斷: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並未取得系爭 配股,原告亦未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認定,仍主張其於繼承 時即已取得系爭配股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解散前已具有被告之社員身份,且系爭 配股股權屬所有權之一種,故其於繼承系爭原始社股時,已 取得被告七十八年等五年度之系爭配股三一三六股社股云云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不具被告之社員身分,不能取得 系爭配股,原告亦可能因此繼承取得系爭配股等情,為系爭 前案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本院不能為相反之判斷,並不 能因系爭配股股權是否屬所有權之一種而有不同;嗣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俊英於一百年八月五日死亡後,原告始於一○一 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家 調字第八七九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斯時被 告早於一○○年五月七日已解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如前述,則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五日繼承開始或於一○一年 十月二十六日約定單獨繼承時起,所繼承者不過為已罹於時 效之股金退還請求權,並非原告所謂無時效期間之系爭原始 社股之所有權,被告自無可能因原告具有其合作社社員身分 ,而同意原告登記為系爭原始社股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既未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自未因此取得系爭配股,是以 原告何時具有被告之社員身分與其能否取得系爭股配無涉。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解散前已具有被告之社員身份,且系爭配 股股權屬所有權之一種,故其於繼承系爭原始社股時,亦取 得被系爭配股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每股五百元之標準,給付其股權分配金二 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不能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始社股之股權為所有權,不足採信,而 其繼承系爭原始社股之股金退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 消滅等情,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本院 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原告並未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俊英非被告之社員,並未取得系爭配股 ,原告亦未繼承取得系爭配股等情,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認 定,本院應受該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應認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原始社股,自未因此取得系 爭配股。是以原告非系爭原始社股之股權人,亦非系爭配股 之股權人,被告即無依其一○三年八月六日函示依社股每股 五百元分配規則,分配清算剩餘財產予原告之必要,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上開分配規則給付原告分配金係屬不當得利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據此請求分配金,自不能准。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 配股,並有依上開股權於被告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權利云云 ,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 所有權妨害除去、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及被告章程 第五十條暨其一○三年八月六日函示分配規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分配金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應將系爭原始社股及系爭配股共計四九○六股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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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