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80號
TPDV,104,訴,238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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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黃煒迪律師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安卓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重凱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2,74 7,058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以民 事陳報㈥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0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代工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訂單分批給付品名 為Injector含UL Cable寬邁PSE 803 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嗣被告依原告訂單陸續給付系爭產品,截至103 年4 月 14日止,被告總計已交付9,626 件品項予原告,其中8,006 件由原告運至美國,並將其中4,856 件安裝於原告之客戶端 ,其餘3,150 件未使用之新品則存放於美國倉庫。詎料,原



告於103 年8 月15日、8 月28日及9 月2 日,分別接獲美國 維吉尼亞州客戶反應表示有產品燒毀情形,原告為免客戶端 因系爭產品燒毀致生危險,並為降低產品責任風險,遂立即 全面更換美國客戶端之系爭產品。原告並於103 年9 月4 日 通知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有冒煙及發出火花情形,經被告於10 3 年9 月17日回覆願就系爭瑕疵產品辦理退貨及退款。是原 告陸續將系爭產品進行回收,並將在臺灣之全新未使用庫存 1,620 件品項退回被告,及將在美國之全新未使用庫存3,15 0 件品項運回臺灣並退回被告,被告亦於103 年10月30日及 104 年1 月30日將原告退還貨物部分之款項美金18,063元及 美金35,181元返還與原告。惟就系爭產品已安裝於美國客戶 端之4,856 件品項之貨款金額美金49,673元,折合新臺幣約 1,689,456 元,被告迄今仍未退款。又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及11月7 日分別將存於美國倉庫之全新未使用瑕疵產品3, 150 件品項運回臺灣,支出運費71,584元,並將符合安全標 準之替換品共7,243 件品項,分批運至美國,支出運費237, 482 元,又將原安裝於美國客戶端之舊品回收及將替換品配 送至美國境內各客戶端,運費602,144 元,另於104 年5 月 8 日及5 月28日將由美國客戶端回收之舊品共786 件品項運 回臺灣,支出運費25,352元,被告迄今亦均未給付。被告所 給付之系爭產品結構設計不符合安全性檢驗標準,且有危害 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瑕疵,此係可歸 責於產品本身原因所致,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1條約定,故就產品本身之損失、運費及更換費用,自應由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負擔完全 保固責任而全額支付。又被告所給付產品於正常使用情況下 產生自燃、燒燬情事,不但使產品本身有滅失而失其效用之 虞,更可能危及消費者生命、身體,顯已構成減少其通常效 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確保產品與 環保要求,及確保產品經公認單位檢驗之事項均未符合,系 爭產品顯缺少保證之品質,構成物之瑕疵,且被告所為給付 不符債之本旨,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物之瑕 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 、第11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 及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018 元,及自起訴 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易純屬買賣關係,又綜觀系爭契約全部條



文,舉凡產品交易本旨、規格要求、驗收標準、保固責任或 其他特約事項,均明文以原告需要「OEM 」或「ODM 」產品 代工為立約前提,核與兩造間係單純買賣商品之基礎事實不 同,是原告皆不得爰引系爭契約作為兩造純因買賣糾紛所生 爭執之請求權基礎。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緣起,係 因原告急需PoE Injector產品,遂透過盛恆達公司向寬邁公 司進行採購,並在原告與寬邁公司負責人杜海華完成磋商、 特定產品規格及樣品測試,確定採購標的後,進而請求被告 向寬邁公司購買,再轉售原告。換言之,系爭產品之品質與 規格,實際上業經原告與寬邁公司達成合意特定在先,被告 僅單純作為原告與寬邁公司間商品買賣之過水橋梁,是兩造 履約紛爭自不應受形式上所簽立系爭契約所拘束。況兩造交 易之近萬件產品中,僅3 件發生產品自燃事故,尚無法凸顯 系爭產品有高自燃風險,且自燃事故之原因未經專業鑑定, 非必然為產品本身瑕疵所致,被告否認提供瑕疵產品而對原 告造成損害。退步言,系爭產品乃原告自行向寬邁公司負責 人杜海華協商後確定採購標的,縱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 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悉,是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仍 不負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4 頁、第14 8 頁):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 原告訂單分批給付品名為Injector含UL Cable寬邁PSE803之 產品,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屬單純買賣關係。㈡、嗣被告依原告訂單陸續給付系爭產品,截至103 年4 月14日 止,被告總計已交付9,626 件品項予原告,其中8,006 件由 原告運至美國,並將其中4,856 件安裝於原告之客戶端,其 餘3,150 件未使用之新品則存放於美國倉庫。㈢、因被告提供之產品有燒毀之情形,原告將在臺灣之全新未使 用庫存1,620 件品項,及將在美國之全新未使用庫存3,150 件品項退回被告。
㈣、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及104 年1 月30日分別將原告退還產 品部分之款項美金18,063元及美金35,181元返還原告。㈤、原告將在美國之全新未使用庫存3,150 件品項退回被告之運 費共71,584元。
㈥、原告將符合安全標準之替換品共7,243 件運送至美國之運費 共237,482 元。
㈦、原告將上開運送至美國之替換品,於美國境內配送至各客戶 端共計4,856 件品項之運費共602,144 元。㈧、已安裝於美國客戶端之瑕疵產品4,856 件品項,購入成本為



1,689,456 元。
㈨、原告將美國客戶端回收之舊品共786 件品項運回臺灣,支出 運費25,352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依系爭契約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無瑕疵?㈡ 、原告得否爰引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如可,則被告有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之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
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無瑕疵:
1.觀諸兩造磋商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承認書(產品特 性參數)、安規證書(即符合EN60950-1 之認證)、電氣特 性測試報告等文件,俱係為確保系爭產品之安全性。復參被 告先後提出與原告之系爭產品相關規格文件顯示,系爭產品 已通過EN-60950之安全認證,且系爭產品之電氣特性測試報 告亦提及滿足EN-60950之安全要求,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產 品規格書、電氣特性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120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要求系爭產品 應具有EN-60950之安全標準之品質,且被告提出之文件亦顯 示系爭產品符合原告之安全性要求。復EN-60950為歐盟之安 全標準,此適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明被告提供予原告 之系爭產品應完成北美、泛歐等地區之產品電磁及安全標準 認證等語相符。是兩造就系爭產品應符合EN-60950標準之品 質一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構成系爭契約要素之一部, 堪以認定。
2.經本院囑託創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安公司)就 系爭產品進行鑑定,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不符合歐盟EN6095 0-1 之標準要求。又上開標準係針對產品安全指令的基本要 求,系爭產品既未符合歐盟EN60950-1 ,已可認系爭產品有 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再者 ,依創安公司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產品之設備放於桌面時, 外殼開孔左方、右方及底部,設備掛牆使用時,上方及底部 ,均有數個長條型開孔,開孔均超過標準限制規範。該標準 開孔要求,旨在避免使外物進入開孔,以致於產生接觸導電 部件之能量危險,以及橋接絕緣物或操作者可處及危險電壓 部位者。換言之,本件系爭產品超過EN60950-1 開孔標準限 制規範,可能導致外物掉入短路起火,有創安公司105 年5



月13日、11月14日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4 頁、卷二第105 至111 頁)等情。佐以原告將系 爭產品送至美國客戶端後,即發生3 件產品燃燒情事,此觀 原告之美國客戶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有:「Customer reported 3 got burned and almost caught on fire at customers houses」等語即明,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頁)。綜此,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EN60 950-1 之標準,具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且該結構設計上之 瑕疵可能會導致產品燃燒。據此,則系爭產品有致生危害消 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乙節,至為明 確。
㈡、原告得否爰引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如可,則被告有無違 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契約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雖為「代工合約書」,惟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應依原告訂購之數量將系爭產品交予原告, 原告則負有支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按前說明,足見兩造間 之意思著重在系爭產品之財產權移轉,性質上屬買賣契約甚 明。是依前所述,兩造間之關係自不因系爭契約載為「代工 合約書」而有不同。
2.又所謂「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 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 契約之締結,既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 條款,係當事人謹慎思考後之理性規劃,當事人即需嚴格遵 守契約約定之內容。本件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按前說明, 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權利 義務應以系爭契約為據,而援引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文,均係以原 告需要OEM 或ODM 產品代工為立約前提,與兩造單純買賣商 品之基礎事實不同,是原告均不得援引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云云。惟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已如前述,至系 爭契約條文雖多針對產品代工而設,然各條款可否、或如何 適用於本件,乃契約解釋問題,要非因此即遽排除系爭契約 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3.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確 保產品之品質符合甲方(即原告,下同)品質要求及環保要 求,並符合…,且不得有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他可能造 成公共危險之情事」之約定,顯係關於系爭產品品質之約定 。而無論是代工或買賣,被告就系爭產品品質本負有一定之 責任,是上開條款與兩造間性質為買賣關係,並未相悖,自 應拘束兩造。又如前所陳,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EN6095 0-1 之標準,具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且該結構設計上之瑕 疵可能會導致產品燃燒,而有致生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其 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事。從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 產品違反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義務,可以 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兩造交易之近萬件產品中,僅3 件發生產品自 燃事故,且自燃事故之原因未經專業鑑定,非必然為產品本 身瑕疵所致,被告否認提供瑕疵產品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 系爭產品之品質與規格,實際上業經原告與寬邁公司達成合 意特定在先,被告僅單純作為原告與寬邁公司間商品買賣之 過水橋梁。退步言,系爭產品乃原告自行向寬邁公司負責人 杜海華協商後確定採購標的,縱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悉,是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仍不 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產品經送鑑定後,認定有結構設計瑕疵,該結構設計瑕 疵可能會導致產品燃燒,核與系爭產品安裝至客戶端後,於 短時間內即有3 起燃燒事故,並無不符,是被告否認該3 起 燃燒事故為產品本身瑕疵所致,不足採信。
⑵原告於102 年9 月間因需採購需求,委託訴外人盛恆達電子 (東菀)有限公司(下稱盛恆達公司)於中國代為尋找規格 型號與美國零售市場銷售規格相同之PoE Injector(802.3a f )產品。嗣盛恆達公司洽詢訴外人寬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寬邁公司),經答覆有型號「PSE803G 」及「PSE802 G 」產品,符合原告所需規格,嗣即由原告與被告聯繫,被 告並陸續提供原告樣品、產品規格書及產品規格承認書等文 件,兩造並就系爭產品之規格、價格磋商,有兩造與盛恆達 公司、寬邁公司之電子郵件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9至122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品質與規格,業經原 告與寬邁公司達成合意特定在先,被告僅係過水橋梁云云, 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縱系爭產品有瑕疵,原告亦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 知悉,是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被告仍不負擔保責任云云。 惟觀諸兩造磋商過程,被告提出與原告之系爭產品規格文件



顯示,系爭產品已通過EN-60950之安全認證,且系爭產品之 電器特性測試報告亦提及滿足EN-60950之安全要求,已如前 ㈠1.所述。足見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就系爭產品未能符合歐 規之標準要求,而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乙節,並不知情。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憑,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之 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 1.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發現不符上述規定者,乙方 需負擔一切賠償及法律責任。」之約定。可知被告提供予原 告之產品如有不符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至3 項之約定,被告 就此即應負擔一切賠償責任。
2.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有致生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 或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義務,又系爭產品涉及消費者安全,原告因之 將系爭產品全數回收、退回予被告,並為客戶更換新品,依 前說明,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行為所耗費之運費、成本( 詳如不爭執事項㈤至㈨所載)共2,626,018 元(計算式: 71,584元+237,482元+602,144元+1,689,456元+25,352 元 =2,626,01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23日(見 本院卷一第30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有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且該結構設計之 瑕疵可能會導致產品燃燒,而有致生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或 其他可能造成公共危險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 系爭產品違反前述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之契約義務, 而依同契約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系爭 產品全數回收、退回予被告,並為客戶更換新品所耗費之運 費、成本共2,626,018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 ,且辯稱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無足採信。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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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卓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