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7號
TPDV,104,訴,117,20170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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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楊土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琦妍 
被   告 蔡松澤 
      胡秋昇 
      蕭新玉 
      魯美玲 
      李家昕 
      盧作正 
      鄒明貴 
      張聚寬 
      高玉鼎 
      王麗君 
      薛幼春 
      陳惠娟 
      周維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 
被   告 林玉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政道 
追加被告  王秀鳳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被   告 王賢華 
      
      賴妍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雄 
被   告 鄭蕙娟 
      鄭淑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林秀雄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作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盧作正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周維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被告周維婷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王賢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王賢華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賴妍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十、被告賴妍伶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鄒明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二、被告鄒明貴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林玉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四、被告林玉珮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蔡松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十六、被告蔡松澤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魯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八、被告魯美玲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陳惠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十、被告王秀鳳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高玉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十二、被告高玉鼎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三、被告胡秋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十四、被告胡秋昇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五、被告鄭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十六、被告鄭淑芳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七、被告蘇信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十八、被告蘇信男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九、被告王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十、被告王麗君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一、被告蕭新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十二、被告蕭新玉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三、被告李家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十四、被告李家昕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五、被告張聚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十六、被告張聚寬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七、被告薛幼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十八、被告薛幼春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十九、被告鄭蕙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十、被告鄭蕙娟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十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第 十一項、第十三項、第十五項、第十七項、第十九項、 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五項、第二十七項、 第二十九項、第三十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四、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第 十二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第十八項、第二十項、 第二十二項、第二十四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八項、 第三十項、第三十二項,於原告按月以如附表六所示金 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按月以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8,8 33元、79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各原 告16元等,嗣後變更請求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3-10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開規定,原應改用 簡易程序審理;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立法理由, 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 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 繫屬之初,即由原告依通常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是本件 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追加王秀鳳為 被告,並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所發給土地 複丈成果圖測量(下稱附圖)結果請求追加被告王秀鳳(下 稱王秀鳳)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三第4頁) ;嗣經先後多次變更聲明,就其餘被告最後變更請求如後述 (見本院卷三第3-1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王秀鳳為被 告,係基於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原因事實所生,並據以 請求王秀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額,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應無不合;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賢華林秀雄賴妍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為系爭土 地之分別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詎被告等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雖於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惟該同意書僅由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陳寶玉 (下稱陳寶玉)簽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等並無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各應依附件一 「訴之聲明第一項」欄位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被告陳惠娟除外)及追加被告各應自105年1月1日起 按月於每月月底依附件二「訴之聲明第二項」欄位所示之金 額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蔡松澤魯美玲王麗君鄒明貴高玉鼎張聚寬周維婷胡秋昇薛幼春林玉珮李家昕盧作正、蕭新 玉、陳惠娟及追加被告王秀鳳則以:陳寶玉已因本院66年度 訴字第14332號民事判決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供如附表三所示起造人 興建系爭房屋,被告向起造人或後手購買系爭房屋,本於占 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 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不得獨立於建物單獨移轉所有權,原 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契約 應屬無效,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對 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林秀雄賴妍伶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蕙娟鄭淑芳蘇信男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 法定保留空地,不得與建物分離而單獨轉讓所有權,且系爭 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原告不得主 張權利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被告王賢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兩 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係於103年5月1日向訴外人陳麒發 (下稱陳麒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0日辦 理登記完竣,陳麒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於99年6月9日 因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清港(下稱陳清港)而取得,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1863 800號函檢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陳清港個人基本資料等件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4-122、244-324頁、卷四第152-160 、190頁)。
㈡、系爭房屋起造人姓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70建字第2014 號建造執照所示,為如附表三所示,有該建造執照在卷。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6頁



)。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取得建築執照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
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部分,有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042300號函 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11 4頁)。
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2萬8,160元、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4,240元,有土 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8、卷三第104-122頁)。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應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㈢若然,得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
㈠、原告是否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⒈按訴訟上成立和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 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 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 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 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議分割 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 內容請求履行為債權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有,陳清港於 66年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 件訴訟,經本院於68年1月5日以66年度訴字第14332號民事 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陳寶玉一人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 嗣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兩造於68年6 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就系爭土地部分同意依第一審判決 之分割方案即陳寶玉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等情,有本院66年 度訴字第14332號判決、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和



解筆錄為證(附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0建字第2014號建 造執照),雖原告否認前開判決及和解筆錄形式真正,惟按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乃本 院及高等法院法官於職務上所製作,核應屬公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文書為虛偽,自不能以其空言否認,即認 該文書非真正。是以,依照前開說明,陳寶玉與如附表四所 示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即以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 第665號和解筆錄成立分割之協議,而陳寶玉未依該和解筆 錄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土 地仍為陳寶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清港(應有部分12分之1)於99年2月26日 死亡,有陳清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190頁),其子陳麒發與訴外人陳麒麟陳淑銘及陳彥廷分 割繼承該應有部分,陳麒發嗣將其應有部分於103年5月1日 出售與原告,於同年月20日辦理登記完竣,有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8頁、卷三第310-311、319頁),是故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8分之1,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 得單獨移轉所有權,原告與陳麒發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 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該 買賣契約無效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核以系爭土地領有70建 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1807號使用執照,部分面積 計入該照基地範圍內,屬該照應留設法定空地等情,有前開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附卷可參,並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10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570402300號函覆本院在 卷(見本院卷四第127頁)。然依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 與72使字第1807號使用執照暨其申請文件所載,可知系爭房 屋之興建係於70年9月14日開工、72年12月5日竣工。而系爭 房屋興建時,所適用60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 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 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並無規定建築基地之合併、法定空 地之分割與轉售限制。雖現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 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然查該條文關於合併基地 及限制分割移轉之規定,乃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 訂,於系爭土地所領建築執照所示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尚 無此規定,已難遽謂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應受建築法73年 修法後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有獨立地號, 並未與其他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亦與上開現行建築法第11 條規定所指建築基地業經合併為一宗時之法定空地留設情形 不同。而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旨在合併建築基地為單一地 號,並限制其分割轉售,以利建築管理,並非在干涉修法前 未合併之各獨立地號建築基地之流通。此由該法條並未同時 限制合併前屬於法定空地以外之單獨地號建築基地之移轉, 及法條僅授權內政部訂定分割辦法,未同時授權訂定關於合 併前單一地號基地之移轉限制辦法等情,應可推知。再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 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 ;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 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 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 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 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亦旨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2項復同時規定「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 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 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 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應限於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之 權利同屬一人,始有適用。而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既為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所明定,則建築法所規定之法定空地是否不得與坐落其 上之建築物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亦應為同一之解釋。質



言之,若法定空地與坐落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 分屬不同人所有,該法定空地所有權即無不得移轉流通之限 制。經查,系爭土地為建築法73年修正第11條以前之獨立地 號建築基地,並未與其餘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且系爭土地 於原告買受時,所有人陳麒發並非同一建築基地上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單獨 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並不受限制,原告向陳麒發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完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其與陳麒發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自已完成給付。是 原告執詞主張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民法第799條 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 所有權,原告與陳麒發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該買賣契約無效 云云,即非有據。
⒋基上,陳清港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雖與陳寶玉以高等 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號和解筆錄成立分割系爭土地之 協議,惟迄今仍未依該協議履行,是陳清港仍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後由陳麒發陳清港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陳清港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麒發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 告,原告自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至為明灼。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 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 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係屬於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受益之「法律 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取得陳寶玉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附於臺北市70建字第2014號建造執照內可憑。雖被告否認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本院66年 度訴字第14332號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665 號和解筆錄,係約定陳寶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 由陳寶玉一人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與系爭房屋起造人辦理聲 請建築執照等情,尚符事理之平,職是堪認系爭土地同意書 為真正。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然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再參酌 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僅登載土地 所有權人為陳寶玉一人,再核以署名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左上方之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應係陳寶玉一人所出具無訛。
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劉錦標…等人,擬在下 列土地建築…,業經陳寶玉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故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係使用他 人土地建築房屋所應提出供行政主管機關審核以取得建築執 照之證明文件。準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充其量僅能據 為證明陳寶玉同意起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其所完 成之房屋,能夠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不致成為違章建築而遭 行政機關強制拆除,尚不足以據為證明起造人及其後手取得 永久無償使用基地之權利。因此,被告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資為佐證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已非可取。
⒋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 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 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 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 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 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 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不動產為標的之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 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 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 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 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 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 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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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