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林慧美
被上訴人 都永宸(原名:都文雄)
陳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揚文
被上訴人 林信義
李九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汪仲瑜
被上訴人 許阿菊
李科良
吳建銘
林富子
許郭勉
許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四八三),及其上六二二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面積一百八十五點一七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二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土地部分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建物部分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都永宸、陳光明、林信義、許阿菊、李科良、 吳建銘、林富子、許郭勉(下均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83/10000),及其上6223 建號(所有權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6239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772 /10000】、6243建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238/10000】部分, ,該屋稱系爭2樓建物,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載,因共有土地及 建物處分無共識,如以實物分割,將損害各共有人之權益, 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都永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陳述略以:上訴 人以極低之價格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企圖操控系爭房地以達炒作目的,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二度傷 害,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本遠較上訴人為高,若變價 分割對其不公。
㈡陳光明、李九妹、李科良、林富子(其中李科良、陳光明、 林富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或以書狀抗 辯如下)部分:
1.都永宸、陳光明、林信義、李九妹、許阿菊、李科良、吳建 銘、林富子等8人(下稱都永宸等8人)與訴外人姜秋婷(即 許郭勉、許富勝及原告林慧美等3人之前手,下稱姜秋婷) 於民國80年間向大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禮公司)以 「晴光晶鑽」專案,購買系爭2樓建物晴光商場之攤位而取 得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都永宸等8人與姜秋婷於購買時即 約明各買受人所得使用之商場編號位置,其中都永宸購得編 號2B,陳光明購得編號5、6,林信義購得編號7,李九妹購 得編號9,許阿菊購得編號3,李科良購得編號13,吳建銘購 得編號8、12、14,林富子購得編號10、11,姜秋婷購買編 號4。被上訴人向大禮公司買受系爭2樓建物攤位時,各個攤 位已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劃定商場攤位空間,並約定各攤 位係各攤商分別利用作為商場使用之使用目的,標的物以商 場攤位編號予以特定,明訂包含商場之公共洗手間及共同使 用區,同時與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聯企 管公司)簽署晴光晶鑽委託管理合約書(商場區)〈下稱委 託管理合約〉,委託該公司管理商場之共有部分。再系爭2 樓建物之用途係一般零售業,其使用目的係供商場使用,倘 予以分割,將難以達到各攤位經營商場零售業之使用目的, 是依其使用目的應不能分割。原告聲請分割系爭2樓建物, 於法不合,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2.嗣李九妹、李科良於本院改稱同意分割(本院卷第211頁反 面、第192頁)。
㈢林信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陳述略以:不同
意分割,因系爭2樓建物及共同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本 院卷第53頁)。
㈣許阿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㈤吳建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陳述略以:如有 共同管理經營的共識,則不同意變價分割。如無共識,則同 意變價。嗣於本院改稱同意分割(本院卷第100頁)。 ㈥許郭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陳述略以:不同 意變價分割共有物,後於本院改稱同意分割(本院卷第93頁 )
㈦許富勝部分: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將 變賣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兩造。都永宸、林信義、陳 光明、林富子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請 求變價分割等情,為都永宸、陳光明、林信義、林富子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限制一節,都永宸、陳光明 、林信義、林富子則抗辯其等購買時已有約定特別使用攤位 ,若逕予分割,難達其等購買目的云云,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 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 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 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 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2 樓建物及基地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0建字第0537號建造執照之建物及基地範圍,於建造之初地 下1 樓及地上1 、2 樓建築物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於建 案工程完成後,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使字第0255號使用 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 卷二第62至63頁),該一般零售業之建築用途,無從認屬不 得分別之共有物使用限制。次查80建字第0537號建造執照及 82使字第0255號使用執照之建案名稱為「晴光晶鑽」,系爭 2 樓建物為商場區,劃分為13個攤位,起造人大禮公司分別 依攤位出售與買受人,都永宸等8 人與姜秋婷(即上訴人及 許郭勉、許富勝之前手)於80年間向大禮公司購買系爭2 樓
建物之晴光商場攤位,購買時約定各買受人所得使用之商場 編號位置,即都永宸購得編號2B,陳光明購得編號5 、6 , 林信義購得編號7 ,李九妹購得編號9 ,許阿菊購得編號3 ,李科良購得編號13,吳建銘購得編號8 、12、14,林富子 購得編號
10、11,姜秋婷購買編號4,並同時與太聯企管公司簽署委 託管理合約,委託該公司管理商場之共有部分等情,有大禮 公司出售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商場編號圖 、委託管理合約書、竣工平面圖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 第112至141頁、卷二第59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在。本件都永宸、陳光明、林信義、林富子上開抗辯 有關兩造間就系爭2樓建物於購買時已有約定特別使用攤位 一節,其性質上係屬兩造間就系爭2樓建物之使用訂有分管 契約,依前揭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系爭2樓建物之 經濟上價值及使用上之便利,以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兩 造間就系爭2樓建物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系爭2樓建物,其 中原共有人姜秋婷遭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592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國泰世華銀 行聲請拍賣姜秋婷就系爭2樓建物應有部分,經國泰世華銀 行導往執行,系爭2樓建物之商場位於晴光市場,該攤位未 營業,有本院所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執行筆錄可 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建物擺了22年未出租,也未出售 ,無任何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都永宸則稱大家都 是苦熬多年,期望商場能盡量解套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許郭勉則陳稱:系爭2樓建物遭其他共有人李九妹等人控 制及擺爛,荒廢20餘年,該商場因不符消防法規未能營業等 語(本院卷第149頁),其餘被上訴人對此則未予爭執,堪 信系爭2樓建物確因故未能使用營業多年,縱系爭2樓建物之 商場之共有人就上開商場分設攤位,而有分管契約約定,兩 造因此受其拘束,然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房地時,應解為上訴人有因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分 管契約之意,尚無從因分管協議之存在而拘束系爭2樓建物 之分割及其分割方法。況都永宸等8人、姜秋婷與大禮公司 有關攤位約定,尚難認兩造間或上訴人、許郭勉、許富勝之 前手姜科婷與其他共有人間有何不能分割系爭房地約定之期 限,縱兩造間就系爭2樓建物各自管有之攤位有分管協議, 並委託太聯企管公司管理該商場共有部分,亦不足因此即認 系爭房地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上開出售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管理合約書,均不足為都永宸、陳光
明、林信義、林富子有利之認定。至都永宸所辯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本較低,若准分割對其不公云云,惟其 上抗辯,並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不得分割共有 物事由,其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㈡末查,經依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系爭2樓建 物及土地,於本院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比例及 人數,均已過半數,並審酌系爭2樓建物之商場因故荒廢多 年,均未營業或出租使用,各共有人間就系爭2樓建物商場 之使用及經營,復未能協調改善相關未能營業或出租限制之 原因,以達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而本件系爭2樓建物為商 場,現各共有人所分得管理者為攤位,如分割後,各攤位均 不具獨立性,依其性質無從為原物分割等情,認系爭房地土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變價方式分割為宜,並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均蒙其利,本院因認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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