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322號
TPDV,104,建,322,2017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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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群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陽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參 加 人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東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頁),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其得以原告承攬另一工程造成被告損害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102頁 )。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



法之抵銷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是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第一 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19萬3,1 99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請求金額為903萬4,434元(見 本院卷四第148頁);復於106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再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832萬7,638元(見本院卷六第64反面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查,原告因積欠參加人宏上有限公司(下稱宏上公 司)貨款339萬7,101元,經協議後,原告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於307萬7,391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餘款31萬9,710元則 由原告支付參加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惟參加人以存 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後,被告卻回覆稱原告 並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轉讓,參加人遂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卻於本案改稱原告已將該工程款債 權於307萬7,391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是本件訴訟判決結 果將影響參加人就上開貨款債權之請求對象及額度,可認參 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及說 明,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 赫公司)之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下稱嘉義 新建工程),將其中之水電空調工程(下稱嘉義水電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2年3月15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嘉義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50萬元(含稅) 。兩造曾於104年1月9日就嘉義水電工程之追加款項進行議 價並達成協議,被告應再給付325萬5,206元之追加款予原告 ,嗣雙方於104年2月9日確定嘉義水電工程之未付款(含追



加款)為647萬5,655元。原告雖曾將對被告之600萬元債權 讓與訴外人何忠原,然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並向何忠原表 示拒絕向其清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 與契約自始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將600萬元之債權 讓與何忠原,惟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第1點明定被告屆清償 期不為給付即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可證原告並未將600萬元 之債權讓與何忠原;又原告雖亦曾將對被告之307萬7,391元 債權讓與參加人宏上公司,惟被告亦否認原告之債權並拒絕 向宏上公司清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 與契約亦自始無效,且宏上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嘉義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可知原告實際上亦未將對 被告307萬7,391元之債權讓與宏上公司。另被告固辯稱就文 山水電工程對原告有903萬4,434元之債權,並得以之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然原告否認對被告有該債務之存在。嘉義水電 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嘉義市政府於104年3月13日驗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嘉義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7萬5,655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 7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嘉義水電工程期間財務發生困難,無力 支付另案向被告承攬新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第二期校舍工程 (下稱文山國中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下稱文山水電工程 )工程款給下包,遂與被告及宏上公司達成三方協議,由被 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付款予原告文山水電工程之下包。因原 告財務困難,實際上並未完成嘉義水電工程即退場拒絕施作 ,部分工項及瑕疵係由被告代僱工完成,且原告根本未就嘉 義水電工程與被告進行驗收結算,原告從未提出104年1月9 日之會議記錄及104年2月9日之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之工 地主任並不知道前揭文件,遑論被告已同意原告就嘉義水電 工程尚有647萬5,566元可領取,故被告否認就嘉義水電工程 尚有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既主張尚有未領工程款,自應就已 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況原告已先將其 主張之嘉義水電工程未領工程款中600萬元讓與何忠原,再 將其主張之嘉義水電工程未領工程款中307萬7,391元讓與宏 上公司,均經前揭受讓人通知被告,工程款債權既經讓與, 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縱認原 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承攬文山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830萬 元,扣除減作213萬2,744元、已付款項1,731萬3,951元、監 督付款及瑕疵修補費用907萬6,224元、代行採購費用810萬4



,719元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832萬7,638元,被告亦得以之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 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宏上公司輔助原告陳述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嘉義水 電工程,向參加人購買配電盤設備,惟參加人依約交貨後, 原告卻積欠貨款339萬7,101元未付,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將 對被告就嘉義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307萬7,391元之範圍 內讓與參加人,餘款31萬9,710元則由原告支付。嗣參加人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後,被告卻向 參加人表示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得領取,參加人遂以原告 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料,被告竟 於本件訴訟改稱原告已將嘉義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於307 萬7,391元之範圍內讓與參加人,故若原告已將工程款債權 307萬7,391元合法讓與參加人,則被告即為參加人之債務人 ;反之,若原告並未將工程款債權合法讓與參加人,則原告 仍係參加人之債務人,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利害關係等 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另承攬文山國中工程,將其中文山 水電工程委由反訴被告施作,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文山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830 萬元(含稅)。因反訴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下包工 程款,導致工人、機具及材料不足、進度落後,反訴原告乃 以監督付款之方式代給付工程款予反訴被告之下包並代為採 購設備,且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經反訴原告催告後 均未改善,文山國中校方自103年12月起便陸續通知反訴被 告改善缺失,惟反訴被告均未改善,104年2月3日進行複驗 時,缺失修補仍未達文山國中校方之要求,反訴原告遂於 104年3月23日發函反訴被告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 款及第d款約定終止系爭文山契約。系爭文山契約總價為 2,830萬元,其中雨水回收設備工程(計52萬3,667元)、污 水處理設備工程(計117萬5,465元)、既設廁所裝修衛生設 備(計22萬3,674元)及電氣遷移工程(計20萬9,938元)未 施作,應減帳213萬2,744元。監督付款部分,反訴原告監督 付款予反訴被告下包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合計279萬3,984 元;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如附表2所示,其 中項次1、2、12係因反訴被告未施作雨水回收工程及未依期 程繪製施工圖,致反訴原告發現需變更時已過通報期限,導 致反訴原告修補缺失須變更設計所支出,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項次3至11、 13至1 7則係因反訴被告經催告修補瑕疵而未修補,由反訴 原告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反訴被 告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金額合計628萬2,240元;代行採購 部分,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採購費用如附表3所示,費用合 計810萬4,719元。準此,以契約總價2,830萬元扣除減作金 額213萬2,744元、已付工程款1,731萬3,951元、監督付款 279萬3,98 4元、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28萬 2,240元及代行採購費用810萬4,719元後,反訴被告反應給 付反訴原告832萬7,638元。至反訴被告抗辯以文山國中追加 工程之工程款為抵銷部分,文山國中追加工程並非反訴被告 所施作,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其有施作變更追加工程,自不得 主張抵銷。為此,爰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832萬7,6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施作文山水電工程並無施工進度落 後之情形,文山水電工程已於103年11月15日申報竣工,文 山國中校方於103年12月26日同意竣工,自103年12月29日起 辦理初驗,104年2月3日起辦理複驗,並排定104年5月28日 及29日正驗,文山水電工程初驗缺失於複驗時已大幅改善, 並無反訴原告所稱瑕疵經多次催告修補而未改善之情形,校 方並已於104年2月24日開學正常使用新校舍,縱認文山水電 工程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惟反訴 原告從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則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發 函主張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款、第d款約定終止 契約,應非可歸責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強行要求反訴被告 退場,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3項、第4項約定,反應就反 訴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及已進場之材料核實給付。系爭文山契 約總價為2,830萬元,其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既設廁所裝 修衛生設備、電器遷移工程減作,減帳金額合計160萬9,077 元。監督付款部分,兩造僅就本院附表1項次6之雨水回收工 程66萬元有爭執,然三泰公司已完成雨水回收工程,反訴原 告係為取得建築標章重新施作,該費用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故監督付款費用應為138萬3,984元(應係213萬3,984元之 誤繕);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本院附表2 項次1、2、12係因反訴原告為取得綠建築標章所支出之費用 ,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反訴原告自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 ,縱認三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追加施



作之雨水回收工程屬原契約範圍,三泰公司既係以66萬元總 價承攬,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反訴被告負擔項次1、2、12 等費用,至本院附表2項次3至11、13至17,反訴被告除就項 次10「達鈜電線電纜-代叫電線」59萬2,934元不爭執外,反 訴原告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前揭瑕疵,自不得請求償 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故反訴原告僅得請求59萬2,934元; 代行採購部分則如附表3所示,反訴被告均不爭執。故以系 爭文山契約總價2,830萬元扣除減帳金額160萬9,077元、已 付工程款1,731萬3,951元、監督付款138萬3,984元(應係21 3萬3,984元之誤繕)、附表2項次10「達鈜電線電纜-代叫電 線」59萬2,934元、代行採購費用810萬4,719元後,反訴被 告僅須給付反訴原告70萬4,665元(應係145萬4,665元之誤 繕)。另因文山水電工程存有變更設計之情,工程款從2,83 0萬元追加至2,925萬304元,反訴原告尚應支付追加工程款 95萬304元予反訴被告,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 求。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2至163頁、卷六 第8反面、64反面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嘉義水電工程之系爭嘉義契約,由 東群公司承攬訴外人啟赫公司發包予益泉公司之嘉義水電工 程,工程總價為2,95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8至22頁 之系爭嘉義契約)。
㈡、啟赫公司施作之嘉義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嘉義市政 府於104年3月13日驗收完畢,付訖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52 頁之嘉義市政府104年第10月23日府建市字第1045043300號 函)。
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於102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文山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承 攬反訴原告之文山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2,830萬元(含稅 )(見本院卷一第第114至123頁之系爭文山契約)。㈡、反訴原告曾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吉公司)62萬8,529元、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瑞成公司)22萬500元、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經濟公司)27萬1,000元、靖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靖 聖公司)13萬5,955元、賀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鐿公司 )12萬8,000元。而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渝公司)雖 有簽監督付款協定書,然反訴原告並未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



弘渝公司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之協定書、卷三 第27頁之反訴原告製作系爭文山國中工程代付款總表、卷五 第38反面頁)。
㈢、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已代支付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採購文山水電工程設備部分112萬8,193 元、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115萬5,000元 、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156萬4,305元、 參加人425萬7,221元(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以下、卷四第155 、156頁)。
㈣、文山水電工程於103年11月15日竣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 項於104年2月3日完成部分驗收點交,於同年8月20日驗收完 成。第二期校舍於同年2月24日開學日啟用(見本院卷二第 148頁文山國中105年3月23日新北文中總字第1057211434號 函、卷五第174至187頁之文山國中105年11月2日新北文中總 字第1057216577號函及其附件)。
㈤、反訴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及5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文山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之益泉公司104年3月23日益水 字第104032301號函、104年5月7日益字第104050701號函) 。
㈥、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文山水電工程款為1,731萬3,951 元。
㈦、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已支付達鈜公司瑕疵修補費用59萬 2,934元、暫借款75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嘉義契約之約定完成嘉義水電工程,並 由業主嘉義市政府於104年3月13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尚未付 清工程款647萬5,65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 系爭嘉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訴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有將嘉義水電工程款債權讓與何忠原及宏上公司?㈡、 原告就嘉義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566元(含追加工 程款部分),是否有理?㈢、被告以文山水電工程對原告有 832萬7,638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析述如次:㈠、原告是否有將嘉義水電工程款債權讓與何忠原及宏上公司?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3年7月4日與何忠 原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原告承攬嘉義水電工程,對被告 工程款債權之600萬元部分讓與何忠原,嗣於104年6月4日與 宏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原告承攬嘉義水電工程之 所有工程款於307萬7,391元之範圍內讓與宏上公司,此有債 權讓與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又 何忠原、宏上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4日、104年6月1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嘉義林森郵局第000000 號、宜蘭員山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各1份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已 合法讓與工程款債權予何忠原及宏上公司。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並向何忠原表示拒絕向其 清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契約自始 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將600萬元之債權讓與何忠原 ,然債權讓與協議書第4條第1點明定被告屆清償期不為給付 即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可證原告並未將600萬元之債權讓與 何忠原等語。惟查,原告已合法讓與工程款予何忠原,業如 前述,且債權之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業經前揭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闡釋甚明,故被告雖否認 原告之債權,僅生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受 讓人之問題,尚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問題無涉。 又原告與何忠原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第1款固約定: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於讓與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不向乙方 (即何忠原)提出給付,乙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62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何忠原解除契約之證 據,自難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解除而失效,是原告上開主 張,皆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曾將對被告之307萬7,391元債權讓與參加人宏 上公司,惟被告亦否認原告之債權並拒絕向宏上公司清償, 致宏上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可知原告實際上亦未將對被告307萬7,391元之 債權讓與宏上公司等語。惟原告既已合法讓與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予宏上公司,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僅生被告得否依民 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受讓人之問題,尚與民法第24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問題無涉。又債權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諾 為必要,是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債權,於債權讓與之效力應不 生影響。至宏上公司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確定一節,應與債權讓與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㈡、原告就嘉義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566元(含追加工 程款部分),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就嘉義水電工程尚有工程款647萬5,566元可得領 取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1月9日會議紀錄、東群扣款明細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兩造於104年1月9日召開會議,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討論 ,依成本核算追加金額為785萬5,044元,經議價後雙方同意 以628萬元為最後追加金額,扣除已領200萬元及扣款102萬 4,794元後,追加款實付325萬5,206元,此觀104年1月9日會 議記錄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前揭會議記錄並經 原告人員謝明陽及被告工務部經理簡志成、機電部經理蔡金 堂簽認,應認經兩造議價、結算後,兩造合意原告尚有追加 工程款325萬5,206元可得領取。嗣原告人員謝明陽與被告之 機電部經理蔡金堂,於104年2月9日就嘉義水電工程(包含 追加工程)進行結算,並於東群扣款明細下方註明:「1.追 加款(已扣除應扣金額)為3,255,206元。2.保留款(本工 程)為2,286,103元。3.已請款追加保留款為200,000元。4. 本工程未領款734,346元。5.總計未領款6,475,655元。」等 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5頁),證人蔡金堂亦證稱:「(問: 你於『總計未領款6,475,655元』旁邊簽名是否為確認未領 款金額數字是否正確?)是確認金額簽名。」、「(問:原 證5第2頁下方『總計未領款6,475,655元』是否為原告東群 公司於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 尚未向被告益泉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我個人核算是這樣子 …。」(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頁),足徵前開金額業經蔡 金堂核算,蔡金堂既為被告機電部經理,負責工地現場之溝 通、協商等施工事宜,其所核算之金額自可參採,是經兩造 結算,原告就嘉義水電工程未領工程款為6,475,655元,應 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結算數量及金額云云,自不可採。至 證人蔡金堂另證稱:「(問:原證4、5確認的數字是否最後 結算的結果?)因為還有沒有處理好的事情。」、「(問: 還有沒有處理好的事情是哪些?)因為工程有缺失,所以還 在修繕,所以原證4、5的會議記錄不是最後的結果。」、「 (問:證人說原告公司還有漏水的瑕疵沒有進行修繕,為何 嘉義市政府會於104年3月13日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完畢?) 我剛提的缺失不只是漏水,還有跳電。水電工程,可能這時 候看沒有問題,然後因為有很多外管線,於驗收時都沒有任 何問題,驗收完後之後產生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1頁反面頁),復參以嘉義新建工程業經嘉義市政府於 104年3月13日驗收完成(詳如參、不爭執事項欄一、㈡所示 ),可知證人蔡金堂所指「沒有處理好的事情」應指後續保 固問題,然縱認嘉義水電工程後續確有發生保固事由,亦僅 生被告依保固約定或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 核與結算金額無涉,自不待言。
2.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9日兩造就嘉義水電工程結算時,對被 告尚有647萬5,655元之工程款債權,業如前述,惟原告已先 後於103年7月4日、104年6月4日將對被告之600萬元、307萬 7,391元工程款債權合法讓與何忠原及宏上公司,已如前述 ,且原告所讓與之工程款數額合計907萬7,391元(計算式: 600萬元+307萬7,391元),已大於原告實際可得領取之工 程款數額647萬5,655元,足見原告實已將工程款債權全數讓 與他人,自無任何剩餘工程款可得領取,是原告依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嘉義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 7萬5,566元(含追加工程款部分),應無理由。㈢、被告以文山國中工程對東群公司有832萬7,638元之債權為抵 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本件原告就嘉義水電工程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566元,為無 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以文山國中工程對原告有 832萬7,638元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於本訴部分, 已無續予詳究之必要。
㈣、綜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嘉義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7萬5,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文山水電工程,有難以於工程期 限內完工及瑕疵未改善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系爭文山契約 第22條第1項b、d約款發函終止契約,並以文山水電工程之 總價2,83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監督付款金額、瑕疵 修補費用、代行採購費用等款項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 原告832萬7,638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反訴爭點為:㈠、反訴原告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 項b、d約款發函終止契約,是否有理?㈡、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832萬7,638元,是否有理?1.反訴原告可請求監 督付款之金額為何?2.反訴原告可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何? 3.反訴原告可請求之代行採購費用為何?㈢、反訴被告以反 訴原告未支付文山國中追加工程為由就此主張抵銷,是否有



理?茲分論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b、d約款發函終止契 約,是否有理?
1.按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反訴原告)得終止本合約:a. 乙方將承攬之工程全部或部分轉包他人,或將登記證轉借他 人承攬本工程者。b.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 無常或工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難以於工 程期限內完工者。c.乙方不按圖說或未依指示施工,或有偷 工減料情事者。d.工程失誤經甲方要求改善,而乙方未能於 甲方所定之期間內改善者。e.乙方負責人失蹤、死亡或其他 事故,致不能履行本約之義務者。f.乙方被宣告破產或發生 退票之情事者。g.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連續停工達三天以上, 或總共之停工日數達七天以上者h.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應 盡之義務之情事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是反訴被 告履約期間倘有上開約定所載之各款情形,反訴原告得終止 契約。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工人、機具及材料不足、工程進度落 後等語,並提出承諾書、監督付款協議書等件為其論據(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兩造 原約定,反訴原告應於開工日起配合反訴原告進度在103 年 6月17日前全部完工,有系爭文山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15頁),另揆兩造於103年9月25日簽訂之承諾書記載 :「承攬人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因承攬益 泉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之新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第 二期校舍水電空調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現因本工程完工 在即<103年10月25日>但乙方工程進度落後,故雙方協議立 書承諾如下:1.乙方應提出即日至103年10月25日<完工日> 施工進度表,並經核可後,據此進度表施工。2.乙方應於 103年10月25日前配合土建工程完成各項施作,如無法於103 年10月25日依完工日期完成本工程,甲方所延伸之逾期罰款 ,由乙方概括承受,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固可認反訴被告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然反訴 原告既與反訴被告另行約定完工期限及遲延之責任歸屬,可 徵反訴原告主觀上並未認定反訴被告難以於期限內完工。次 查,文山水電工程履約期間,反訴被告因財務問題於103年 10月30日會同反訴被告分別與下包廠商簽立協議書改採監督 付款之方式給付工程款,有監督付款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似可認反訴被告有無法於期限內完 工之虞。然依兩造簽訂承諾書及監督付款協議書之時序先後



觀之,反訴被告於103年9月間工程進度已落後,而反訴原告 仍願於承諾書簽訂後月餘再分別與反訴被告下包廠商簽訂監 督付款協議,另參以文山國中於105年11月12日新北文中總 字第1057216577號函檢附之啟赫公司105年10月20日文中字 第105102003號函說明第三點略以:「本工程於103年11月15 日申請報竣,貴校於103年12月26日來函同意竣工,…。」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5頁),可徵兩造簽訂承諾書及協議 書時,文山水電工程已完工在即。又文山水電工程於103年 11月25日竣工,並經文山國中校方於103年12月26日同意, 既如前述,證人即反訴原告副總蔡俊魁亦證稱:「(問:反 訴系爭工程於土木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況?)沒有。文 山國中工程沒有逾期扣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9頁 ),而文山國中亦認定無履約逾期天數,有文山國中開立之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59反面頁) ,則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文山契約時(見 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主觀上即不存在「難以於工程期 限內完工」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b款約定終止契約,應屬無據。
3.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經反訴原告要求改善 ,而未能於所定之期間內改善,其得依系爭文山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d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工程缺失改善追蹤表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53頁)。惟查,證人即反訴原告 員工邱建霖證稱:「(問:水電工程部分,初驗時有無瑕疵 ?)初驗時,沒有去驗功能,只有看外觀。」、「(問:文 山國中水電工程初驗時東群公司施作有無瑕疵?)是有外觀 上的瑕疵,也有測試部分的功能方面的瑕疵,但不多。」、 「(問:初驗的瑕疵有無通知東群公司改善?)有,我們是 以口頭通知,直接影本初驗紀錄副本給原告。」、「(問: 東群公司改善情形?)功能上的缺失並沒有列在上面,外觀 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頁及反面頁),核與證 人即反訴原告業務人員詹安琪證稱:「(問:第一階段的初 驗時水電有無瑕疵?)有,外觀的瑕疵。例如燈管沒有裝好 ,喇叭沒有裝上去之類的。」、「(問:東群公司除外觀的 瑕疵外,當時公司有無發現其他的瑕疵?)有,當時都有口 頭告知。就外觀的部分東群公司有修繕,但針對功能性的部 分,因為出工狀況不好,所以修繕不是很好。」、「(問: 東群公司複驗有無改善?)外觀上是有改善,但是針對功能 性並沒有達到校方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頁及 反面頁),尚屬相符,並有缺失照片、初驗缺失複驗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至89頁、卷四第159至222頁),足



徵反訴被告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但於反訴原告口頭催告修 補後確有進場修補。復以104年2月3日至2月16日之初驗缺失 複驗紀錄與104年2月27日至3月4日之初驗缺失複驗紀錄相互 以參(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91頁、第192至222頁),可知大 多數瑕疵已經反訴被告修補完成,自難認反訴被告未於反訴 被告所定之期間內改善瑕疵。再者,反訴原告係於104年3月 23日發函終止系爭文山契約,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提出之 缺失改善追蹤表之登錄入日期多係契約終止之後(見本院卷 一第126至153頁),且證人邱建霖證稱:「(問:證人稱金 水工程行是原告離場後才進場修繕瑕疵,發現瑕疵時,有無 先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沒有。」(見本院卷四第124頁) ,足見反訴原告於初驗複驗後所發現之瑕疵,並未通知反訴 被告修補,自難謂反訴被告就初驗複驗後之瑕疵,未於反訴 被告所定之期間內改善之情形。至證人蔡俊魁固證稱:「( 問:反訴原告雇用金水工程行點工來修補工程瑕疵前,有無 先催告反訴被告修補?)有。」、「(問:如何方式催告? )發文有,發文事後也有口頭告知,但謝先生都跟我說一、 二天,結果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頁),惟 反訴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催告修補瑕疵之函文供本院參酌,自 難認證人蔡俊魁上揭所證可採。準此,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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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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