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營造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4 年度建字
第30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3,03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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