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72號
TPDV,104,家聲抗,7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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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劉OO 
      劉OO 
兼法定代理 林OO 
人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釭鑅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亦有明文。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之本質而發生 ,不論父母之間有無婚姻關係存在、有無共同生活,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亦不因父母 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 之一方如逾其原應分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固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 惟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實際為他方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為 限。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審酌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等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以合 理必要之費用為其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月收入14餘萬元,經濟能力良好,而 抗告人甲○○車禍後無工作能力,原審以甲○○尚有資力而 認相對人僅需負擔扶養費2 萬元實屬擅斷,相對人應每月給 付甲○○生活費3萬5仟元為當。此外抗告人三人住處漏水嚴 重需修繕,且甲○○齲齒治療費用,皆屬家庭生活必要費用 ,相對人應給付之。再抗告人乙○○因牙齒歪斜,需支出牙 齒醫療費,為身體健康之用,並非美容費,相對人亦曾表示 有收據的話願意負擔。相對人復曾於98年8月8日電子郵件中 承諾,除每月支付二名子女共6 萬元生活費外,另負擔子女



之制服費、電費、註冊費等,故相對人於彼時起至99年12月 皆按此約定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目前月收入仍有12至14萬元 ,有能力繼續依協議支付費用。另相對人稱其在外積欠債務 致無力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然未見債權人三人提出借款資 金流程,且借據內容亦不合理,債權應非真實,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5 月起至105 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乙○○9 仟元,暨自民 國105年7月起至乙○○研究所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乙○○3萬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8年6 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丙○○9仟元,暨自108年7月起 至丙○○研究所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3萬元 ;前揭二請求如一期未給付,其後視為全部到期;(二)相 對人應給付乙○○59萬元暨自民國10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三)相對人應自102 年5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 35,000 元;(四)相對人應再給付甲○○2,060,068元,其 中1,150,157元自102年6月14日起,其中773,846元自103年1 月15日起,其中136,065元自104年1 月12日起,皆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相對人應返還甲○○ 代墊之電費及乙○○、丙○○之註冊費、學費、制服費190, 442元,暨其中141,104元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其中22, 176元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其中27,162元自民國104年1 月12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三人住處98年至103年修繕費用及 甲○○齲齒醫療費用共418,200元,及自104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甲○○所有房地價值約474萬元、存款約420萬 元,且無負債,故甲○○主張無財力並非真實。相對人前經 基隆地院執行扣押薪資等,致每月僅能領取16,367元,若再 給付甲○○15,000元,將造成相對人財務狀況拮据與更多負 債。再甲○○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060,068元與194,420元部 分,因相對人每月給付甲○○2萬元、乙○○與丙○○各21, 000 元,並支付乙○○、丙○○之註冊費或住宿費,已無能 力多為給付。又兩造並無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子女各3 萬 元扶養費之協議,僅因當時土銀核准60萬元急難救助金,相 對人將10萬元用於甲○○醫療等費用,其餘50萬元即做為每 月乙○○、丙○○扶養費,於98年8 月至99年12月間用罄後 ,即恢復支付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15,000元。另抗告人三人 所居住之臺北市北安路578 巷房地為甲○○所有,修繕費用 242,000 元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另甲○○未舉證有植



牙或施做假牙之必要性,亦僅提出估價單,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四、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5年6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乙○○9 仟元,暨自民國105 年7月起至乙○○研究所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3萬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8年6 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丙○○9仟元,暨自108年7月起 至丙○○研究所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3萬 元;前揭二請求如一期未給付,其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應返還甲○○代墊之電費及乙○○、丙○○之註冊費、 學費、制服費190,442 元部分:抗告人甲○○主張兩造曾 於98年8月8日協議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丙○○3 萬元 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按協議支付至99年12月,故原審僅認 相對人每月支付乙○○、丙○○21,000元為有違誤云云,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相對人於98年8月8 日提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案,請甲○○於翌日前回覆, 然甲○○未於翌日表示同意,而相對人於斯時起至99年12 月止按月支付乙○○、丙○○6萬元與電費,為相對人自 願支付,不得認相對人與甲○○間即有協議存在。又相對 人於104年9月至105年8月之薪資,扣除法院扣款、房租補 扣、宿舍管理費等費用後,實發金額分別為19,265元、18 ,568元、19,851元、20,901元、16,367元、19,309元、23 ,509元、22,309元、22,609元、22,109元、22,309元、22 ,109元,而105年1月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未休假及休 假補助於扣除應扣金額後,實發金額為36,674元、36,674 元與45,312元,復參酌104年10月至105年8月間每月加班 費、值班費等零星發放薪餉平均為12,870元,有105年9月 20日基普秘字第1051023724號函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每 月薪資扣除債務後,平均剩餘43,526元,且相對人尚另不 定期支付子女註冊費、房租或購買機車等(見105年4月13 日筆錄與105年11月23日筆錄),堪認相對人於支付抗告 人三人每月生活費用等債務後所剩有限為真實,復觀諸甲 ○○101年名下財產為5,754,170元,102、103年為7,219, 290元,有原審調閱101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8 年度至103年度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 分別為24,656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 72元、27,004元,併審酌甲○○與相對人資力後,認相對 人每月支付乙○○、丙○○各21,000元為當,並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關於甲○○主張相對人應自102年5月起至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35,000元部分:甲○○ 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工作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經 濟狀況良好,有能力支付甲○○每月扶養費35,000元云云 ,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兩造資力情形已如前述,相對人每 月薪資於支付扶養費與債務等後所剩有限,原審依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27, 004元,認相對人應負擔甲○○五分之四約2萬元之生活費 用應為合理。
(三)關於乙○○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其因牙齒醫療費用59萬元暨 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乙○○主張因牙齒醫療費用支出59萬元,主張 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乙○○於原審 所提出之牙醫診所書面,並非收據,僅具估價單之性質, 而家庭收支調查有關消費支出部分,已包括「醫療保健」 項目,故乙○○此項請求並無理由,原審所認並無不當。(四)關於甲○○主張相對人應再給付甲○○2,060,068 元,其 中1,150,157元自102年6 月14日起,其中773,846元自103 年1月15日起,其中136,065元自104年1月12日起,皆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甲○○未提出 此部分之抗告理由,故其主張無所據,洵無可採。(五)關於甲○○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甲○○代墊之學雜費190,44 2元,暨其中141,104元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其中22, 176元自民國103 年12月24日起,其中27,162元自民國104 年1月12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甲○○主張98年8月8日相對人曾同意每月給付乙○ ○、丙○○生活費6 萬元外,另願負擔電費、制服費、註 冊費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甲○○未提出證據證明同 意相對人之方案,已如前述。而甲○○所請求其他教育費 、註冊費、午餐費、隔宿露營費、社團費等,可認為係甲 ○○代墊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之聲請為重複請求,原審 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亦無違誤。
(六)關於甲○○主張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三人住處98年至 103 年修繕費用與甲○○因齲齒所需醫療費用共418,200 元部 分:觀諸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之「消費支出」部 分,已包括「傢俱設備及家務維護」項目,而相對人於98 年8月間至99年12月間按月支付乙○○、丙○○6萬元與10 0年6月至101年9月每月給付甲○○35,000元,其餘期間亦 經原審酌定之,故原審認此部分為重複請求,並無不當。



又甲○○於原審所提出植牙處方箋書面,僅為估價單性質 ,亦未提出有植牙或施作假牙必要性之證明,此部分之請 求,亦難認有理由,原審所認亦無違誤。
(七)甲○○主張相對人積欠訴外人鍾如惠100 萬元、謝勝和40 萬元、蔡健鐘80萬元(下稱訴外人鍾如惠等三人)債務為 假債權部分:相對人積欠前揭債務,經訴外人鍾如惠等三 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年10月24日基院曜103 司執勤字第22620號執行 命令附卷可稽,甲○○未依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出異議,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訴外人鍾如惠等三 人間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空言臆測相對人與訴外人 鍾如惠等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兩造資力與實際扶養子女乙○○、丙○ ○之日數,佐以內政部公告之各該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基礎,據以計算甲○○於各該年 度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數額,依此算定甲○○於上述期間 實際代墊支付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將來按月給付乙○○、丙 ○○連續就學至4 年制大學畢業之日為止之扶養費用與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甲○○每月之扶養費用,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不當云云,洵無理 由,自難採取,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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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