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沄芝(原名李淑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蔡智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廖芷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 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 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係民國87年出 廠,出廠已近20年,堪認已無殘值,無變價實益;本件清算 財團即債務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0分之1,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3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以新臺幣(下同) 121,836元出售予共有人蘆洲保和宮,及富邦人壽保單失效 給付1,011元,合計122,847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 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有本院 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 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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