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喬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宜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另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第2 項、第53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 第25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投保之勞保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 105 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第1 至96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11,037元,總清償金額計為1,059,552 元,清 償成數為10.2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25,000 元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見本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卷第54-85 頁)存卷可考,保 單總額為248,278 元,名下因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 告現值約778,288 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達第64條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即1,026,566 元, 延長更生方案為八年,於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1,037元,合 計清償1,059,552 元,以示更生方案之清償誠意,足徵債 務人之還款決心。又債務人為使更生方案達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 項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延長履行期間為8 年 ,其亦調整期每月支出為13,963元。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60萬,扣除必要支出43萬3,232 元後, 餘額為15萬6,768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二)債務人租屋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與兄嫂租屋同住,租金 每月5,000 元,並未領有租屋補貼,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06 年1 月6 日新北城住字第1060033365號函在卷為 憑。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1 萬3,963 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72 、勞保費1,092 元及公會 會費2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1,999 元,已低 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2,840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 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 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 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揮霍無度)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 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1,037元(計 算式:25,000-13,963=11,037 ),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其清償總額已高於其清算 價值,且本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而來,持有者 均為應有部分且低於1/100 ,地目多為田道、溜、林等, 極難出售換價,且清算過程曠日廢時未必有所得,如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亦未必有實益,債務人 既已將清償總額提高於清算價值,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 意償債。末者,本院另命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 行,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以明對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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