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余天琦律師
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被 告 陳軍智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以被告未依99年6月1日生效之
調職令至華江分行提供勞務為由,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台
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1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8月30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100年資遣事件),並給
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4,000元、資遣費1,133,005元
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予被告,此有
原告100年8月29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被證2)及原
告總行營業部整批輸入報表列印記錄(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9397號卷,下稱司促卷,證2)。
原告因100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
,案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勞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可參(見司促卷證3)。
原告於101年1月5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自同年1月6日起回復原任職之台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
徵信中級專員職位,被告已於同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並依上開通知至原告公司復職,此有原告101年1月5日存
證信函及郵件投遞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
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自同年4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
稱102年資遣事件)。
原告因102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訴訟、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
歷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背面、第115至120頁
、第200至202頁)。
原告於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後,於103年6月26日
以台北民權郵局第6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7月14
日前返還資遣費1,133,005元、預告工資54,000元及養老金
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並載明倘未依限返還
,將逕以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之意旨(見司促卷證5
);嗣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被告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分別抵
銷存款135,389元、147,185元。
(二)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公提養老金等不當得利合計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倘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102年4月16日至103年12
月31日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