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87號
TPDV,104,勞訴,18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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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余天琦律師
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被   告 陳軍智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以被告未依99年6月1日生效之
  調職令至華江分行提供勞務為由,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以台
  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1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8月30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稱100年資遣事件),並給
  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4,000元、資遣費1,133,005元
  及養老金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予被告,此有
  原告100年8月29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被證2)及原
  告總行營業部整批輸入報表列印記錄(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19397號卷,下稱司促卷,證2)。
 原告因100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
  ,案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重勞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可參(見司促卷證3)。
 原告於101年1月5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自同年1月6日起回復原任職之台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
  徵信中級專員職位,被告已於同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並依上開通知至原告公司復職,此有原告101年1月5日存
  證信函及郵件投遞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背面)。
 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自同年4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下
  稱102年資遣事件)。
 原告因102年資遣事件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原告第一審訴訟、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
  歷審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背面、第115至120頁
  、第200至202頁)。
 原告於10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確定後,於103年6月26日
  以台北民權郵局第6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7月14
  日前返還資遣費1,133,005元、預告工資54,000元及養老金
  公提款589,860元,合計1,776,865元,並載明倘未依限返還
  ,將逕以被告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銷之意旨(見司促卷證5
  );嗣原告分別於103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對被告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債權,分別抵
  銷存款135,389元、147,185元。
(二)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資遣費、預告工資
  及公提養老金等不當得利合計1,500,301元及自10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倘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102年4月16日至103年12
  月31日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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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