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29號
TPDV,104,保險,29,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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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29號
原   告 詹昱淇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李玟錡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吳甲元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長 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SH369990),投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於102年2月25 日向被告投保被告公司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保險金額70萬元;於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 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 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02年5月27日下班途中,騎機車在臺 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暈眩、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左膝多處挫傷、周邊平衡障礙 、下嘴唇內側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意外事故),後經原 告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長 達一年時間,經醫師診斷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 群,眩暈平衡障礙」傷害,醫囑「病患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 系統,導致眩暈,步態不穩,走路偏一側,辨距不良( dysmetria)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 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檢果顯示小腦平衡功能障礙,且經耳 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行 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已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次「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及其 附註1中之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第⑵項「因中等度平 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者,適用第7



級」之殘廢程度,而依該表核定之殘廢等級第7級,被告自 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金額之40%,亦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252萬元【計算式:(60萬元+70萬元+500萬元)×40%= 252萬元】。
㈡原告於103年5月26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殘廢給 付,詎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現況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 平衡障害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於103年12月1日經基督復 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為 「前庭功能受損,眩暈周邊平衡障礙」,且醫囑原告因平衡 障礙,目前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並經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險)據此理賠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 級殘廢保險金完畢,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明顯低下。再者,原告因系爭意外 事故,已於103年6月18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益徵 原告確因上開傷勢,達工作能力減損情況。基此,原告身體 情況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 載第7級之殘廢等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並依保險 法第34條逾期給付加計利息之規定,加計被告未於原告申請 日(103年5月26日)起算15日內給付,即自10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導致其體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次項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 否認之,因原告之殘廢診斷書開立日期為103年8月25日,距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日(102年5月27日)已逾180日以上,依 系爭保險契約即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單附約條款第10條、綜合 保障附約條款第8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7條規定, 原告應證明其因102年5月27日意外事故導致「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之障害,即縱使原告體況已達殘廢程度,原告仍應 證明其殘廢與系爭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後,被告始有給付殘 廢保險金之義務。
㈡依系爭意外事故日期當天急診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受有「頭暈 ,下嘴唇內側挫傷」之傷害,並無「頭部外傷」之記載,當 時醫護人員就原告之外表觀察,亦特別記載「無外傷」,而 急診病歷中病患主訴欄所謂「頭部鈍傷,機車騎士與汽車車 禍後腦著地」,乃係病人主訴之部分記載,不足以成為原告



因頭部外傷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佐證,且醫生並無其他囑言, 顯見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僅受有輕微傷害,而無後續治療之 必要。復依中興醫院102年5月27日之電腦斷層檢驗報告記載 顯示,原告並未有任何重大腦部受損、腦震盪、中樞神經系 統受損之跡證,或有任何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小腦及前 庭功能受損暈眩周邊平衡障礙,且原告後續於102年8月27日 至102年8月31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經核磁共振、心電圖 等客觀檢查均在正常範圍內,並無產生病變狀況,終推測係 原告之心理問題並建議治療憂鬱症,是尚難認定系爭意外事 故有造成原告中樞神經系統受損,且發生顯著障害狀況。 ㈢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急診之醫院為中興醫院,則就系爭意外 事故所發生之損害、病歷資料、後續醫療觀察等,理應繼續 於中興醫院就診始對於原告較為妥善,且依原告就醫距離而 言,原告住家附近有臺安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及國泰 綜合醫院台北醫院三家大型醫療院所,原告卻捨近求遠,前 往開車至少需20分鐘以上之萬芳醫院就醫,與一般民眾之就 醫習慣大相逕庭,誠屬可疑。又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一 個月即102年4月30日,向被告投保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並附 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500萬元時,即在要保書重要告知 事項中載明:「病狀、病因:頭部外傷腦震盪、急性頸部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暈眩、全身無力不適,因車禍受傷,已 治癒。診治醫院:萬芳醫院。大約發病日期:101.10.17。 大約住院日期:無。大約手術日期:無。大約治癒日期: 102.2.22。」原告既自陳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已經有既 往病症及頭部外傷性腦震盪、暈眩等症狀,則縱使原告受有 前述症狀,應早在101年10月17日之車禍事故後即有發生, 且如何證明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並非出於其本身之過往症狀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所稱之「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暈 眩周邊平衡障礙等症狀,是否有受原告主訴之影響?實有疑 慮,自不得採為本案證據。另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 復於102年8月2日再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澳樂外幣終身壽 險」,當時要保書上重要告知事項,原告仍然僅記載101年 10月17日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並未提及系爭意外事故所致傷 害,對照萬芳醫院10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 :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醫師囑言:「病患…受傷後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並宜休養一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如原 告明知自己有「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已達第7級殘廢之程 度,為何於投保時稱自己無病狀?是否實際上根本無其所主 張之殘廢傷勢?再者,原告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隔日即102 年5月28日仍正常至被告公司上班,從5月起至8月27日止長



達三個月之打卡紀錄為全勤,且持續有招攬保險之業績,期 間更參與多項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活動,顯見原告車禍當 下之傷勢並不嚴重,何以原告在102年8月27日開始到萬芳醫 院住院治療後傷勢即日趨嚴重?甚且嚴重到變成重大殘廢, 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殘廢保險金及於另案向被 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保險金,原告投保動機、事故發生時間 及申請理賠時間均屬可疑,時間點過於巧合,自有高度道德 風險。且經被告公司調查發現,原告家族自原告於102年8月 份於萬芳醫院取得頭部外傷腦震盪診斷證明後,其包含其母 親同居人、舅舅、姐姐均不約而同發生跌倒意外,在腦部CT 斷層掃瞄都未檢查出任何腦部異常結果之情況下,均主張頭 部外傷腦震盪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令人起疑。另原告與其 母親二人均基於同一原因,持相同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申請理賠,而渠等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前後並非一致, 常隨著案情變化及病人主訴而有增減,不禁令人懷疑原告與 萬芳醫間是否有特殊之醫病關係,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信度令人存疑。
㈣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 心)提出評議申請,該中心就本件之判斷理由認原告並沒有 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之相關主客觀臨床證據,且中興 醫院於系爭意外事故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明顯 可見有關頭部外傷之記載,難認原告有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其 體況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體況,被告並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再者,本件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無論係根據中 興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掃瞄、萬芳醫院門診記錄、萬芳醫院神 經外科及臺安醫院耳鼻喉科所開立之診斷書,均認為原告尚 未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之狀況,且原告目前體況究竟是上次事故或系爭意 外事故之受傷所導致,實難判定。已足證明原告所稱目前體 況,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要件,原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即無所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考量自身從事保險業務員,幾乎每日均需騎乘機車外出 服務保戶、收取保費等外勤工作,容易發生意外事故,故於 102年4月30日投保壽險金額低,但意外傷害險金額較高之新



美麗人生終身壽險,難認原告動機有何高度道德風險存在。 又原告因102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患有眩暈、平衡障害等 症狀,而萬芳醫院以神經科聞名,故原告前往萬芳醫院診療 ,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指摘萬芳醫院醫師之診斷可信 度令人存疑,顯不可採。
㈡原告雖曾於101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當時傷勢為右肘、左 膝、双足擦挫傷、臀部挫傷,並無頭部外傷,嗣後至萬芳醫 院就診,醫師診斷為頸暫時性眩暈,進行門診治療時間為 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1月22日止,之後症狀痊癒,原告始 得於102年2月2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是故原告目前體況,與 101年10月17日交通意外事故之舊傷毫無關係。再者,原告 於任職後,被告對於原告之承保審核通過,並無增加保費、 不願承保或削減年度理賠之情,顯示被告認定原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時,原告已痊癒,原告102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 造成平衡眩暈等傷勢,與101年10月17日交通意外事故無關 ,且從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0月17日交通意外事故及102年5 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均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金,亦足證被告認定2次車禍是不同事故,且原告 102年5月27日所受傷勢與當天交通意外事故有因果關係,方 予理賠。
㈢又原告雖無顱內出血之事實,然依據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下稱中興醫院)102年5月27日急診病歷明載「急性中樞 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機車騎士與汽車車禍後後 腦著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在頭部圖像記載「 pain」,受傷部位勾選頭部,可窺知原告確因102年5月27日 交通意外事故,後腦著地受有外傷,且具備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進而導致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另原告於102年5月27日 交通意外事故後即前往萬芳醫院診療,萬芳醫院至遲於102 年9月24日、同年10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即記載原告 「眩暈」、「周邊平衡障礙」,是在102年5月27日起算在 180日內,原告即經醫師診斷具備「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之體況,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足證原告目前體況與102 年5月27日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縱原告目前體況係 101年10月17日交通意外事故所引起,而原告於102年投保時 未據實陳述,原告至103年5月26日始經看診醫院認定符合失 能第7級,於104年5月8日起訴在案,顯未逾二年時效,且依 據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被告已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仍 應給付保險金252萬元。
㈣「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症狀之一,並非僅限於「手腳無力、意識狀況障礙、



失明、失語症狀」方屬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 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 報告過度限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範圍。 頭部外傷可能以許多方式造成腦組織損傷,非原告需要顱內 出血與肢體無力才會造成,而中樞神經系統包含「腦、脊髓 」,是原告既經萬芳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受有小腦功能及前 庭功能受損眩暈周邊平衡障礙,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自難謂 與「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 -4項次不符,被告拒 絕理賠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7月18日投保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SH369 990),投保金額1萬元,並附加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 ㈡102年2月25日原告投保被告公司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70萬元。 ㈢102年4月30日原告投保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險金額10萬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500萬元。
㈣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騎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有如新泰 綜合醫院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害,原告另於 102年5月27日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受有如中興醫院病歷所載 之傷害,當日並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詳如電腦斷層檢驗報告 所載,嗣於同年8月27日經萬芳醫院住院治療4日,診斷結果 詳病歷所載。
五、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9年上字第234 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兩造所訂系爭附約條款第3條 「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約定:「....本公司(即被告)就 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0條「意 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但超過



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 一第39至40頁)故上述各該約定係本件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發生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 意外事故受傷,即應就其經治療後現仍遺存頭部外傷腦震盪 症候群,眩暈平衡障礙等障害,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比一 般人明顯低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7級殘廢等級,並就此意外事故 與其殘廢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然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 明,被告即保險人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實之。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是否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 ?㈡、如有符合上項之殘廢程度,是否係因102年5月27日發 生系爭意外事故所致?㈢、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第1-1-4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七 級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
1、原告係以:其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經萬芳醫院及 臺安醫院檢測受有平衡障礙、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 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符合第七級殘廢等級云云。惟查,原 告於102年5月27日下午6時58分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日經 消防局救護人員至現場急救送往中興醫院急診,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102年5月27日救護紀錄表所載,病患主訴:「頭痛 」;受傷部位:「頭部」,救護人員並於補述欄位圈選頭部 ,註明「pain」;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主訴「急 診性中樞中度疼痛(4~7)頭部鈍傷,機車騎士與汽車車禍 後腦著地」,現在病史欄則記載「機車騎士....無外傷」等 情(參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 頭暈、下嘴唇內側挫傷」,另該院於102年5月27日下午7時 43分對原告進行電腦斷層檢驗結果,其大腦內部或周圍可視 之處並無明顯異常,大腦雙側間之中線亦無明顯偏離,基底 清晰顯現,無顱內外出血之狀況,此有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電腦斷層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 ,足認系爭意外事故當時,原告係主訴頭痛,然確實未受有 頭部外傷,原告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乙節難認



可採。
2、原告曾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平衡障礙至神經外科 門診,於104年8月17日由萬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 師囑言:「102年5月28日因頭部外傷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因頭部外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暈眩,步態不穩,走路偏一 側,辨距不量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 指向正確的目標,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平衡功能障礙,且經耳 鼻喉科檢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 行走、文書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應休養不宜工 作,於102年5月28日至今需專人全日照顧,於104年1月23日 至門診就診。」(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原告嗣於102年8 月2日、102年8月13日、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4日、 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9日、103年4月7日、103年5月26 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5日、因103年10月31日、104 年1月23日、104年8月17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眩暈 平衡障礙至萬芳醫院就診,其中10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目前僅可 從事輕便工作。」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因頭部外 傷影響平衡系統,導致暈眩,步態不穩,走路偏一側,辨距 不量即手指動作搖晃不穩,無法輕鬆自如地以手指指向正確 的目標,檢查結果顯示小腦平衡功能障礙,且經耳鼻喉科檢 查發現前庭功能受損。因平衡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 工作等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應休養不宜工作並需專人 照顧。」(見本院卷一第14-15頁)綜觀各次診斷證明所載 ,針對診斷當時之狀況所為醫囑係「『目前』僅可從事輕便 工作」,尚未診斷已達「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3、另原告於102年8月7日至8月31日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主訴 「交通事故撞擊後三個月後仍感覺暈眩」,惟當次住院期間 核磁共振檢查均無腦血管異常狀況,心電圖、眼振圖、內耳 溫差檢查亦均無異常,業據本院調閱萬芳醫院病歷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以下)。原告雖於102年10月22日在赴 萬芳進行眼振圖、內耳溫差檢查,其檢查結果為左耳熱量減 少前庭反應RVR48%;另於103年11月6日、12月4日至臺安醫 院耳鼻喉科就診,並施以ENG檢查,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醫囑「因前庭功能受損,眩暈周邊平衡障礙至本院耳鼻喉科 就診,因平衡障礙,『目前』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參 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況該院亦函覆稱「病患詹昱淇於 103年11月6日至本院耳鼻喉科求診,主訴於102年5月27日因 車禍後導致反覆性頭暈及耳鳴症狀,經純音聽力檢查及眼振 圖(ENG)檢查結果診斷為前庭功能受損、眩暈周邊性平衡



障礙。然無法因此二項檢查判定病患當時之受傷程度是否有 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程度」,此有該院105 年5月9日臺院醫務字第105000048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42頁),綜上僅足認原告前庭功能受損,然並未能確 認其經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達「終身」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是以尚不符合上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 4、復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已達「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或有「腦部受損」之事實等事 項進行鑑定,該院參考中興醫院腦部斷層掃描報告、萬芳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認定原告尚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至於「腦部受損」之部分,根據腦部電腦斷層 報告,並無看到明確的結構異常。....另根據萬芳醫院神經 外科及台安醫院耳鼻喉科開立之診斷書,原告因頭部外傷引 起之暈眩及平衡機能障礙,導致勞動力(行走、文書工作等 能力)比一般人明顯低下,應休養不宜工作,或是僅可從事 輕便工作。雖然如此,臨床上病人並無明顯手腳無力、意識 狀況障礙、失明、失語症....之症狀,因此尚未達到「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狀 況,有該院馬院醫外字第1040005947號鑑定報告書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是以原告顯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上開第7級殘廢之定義。
5、至原告雖主張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認定其所受之傷勢已達第7 級殘廢並予以理賠,且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並提出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函文、存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各1件為據。惟不同保險公司之理賠標準寬嚴不 一,被告毋須受他公司認定之拘束;再者身心障礙之鑑定基 準,與商業保險殘廢之認定方式亦非相同,是以均不足據為 有利於原告認定,併此敘明。
㈡、如有符合上項之殘廢程度,是否係因102年5月27日發生系爭 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若干?
依前項爭點之判斷,業足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並未達系爭保險 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目之「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不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七級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業如前述 ,則關於其所受傷勢是否因102年5月27日意外事故所致,與 原告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判斷認定 之必要,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2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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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