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3年度,1號
TPDV,103,金,1,2017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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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陶煥五 
      陶煥昌 
      陶煥為(原名:陶煥國)
      陶家森(原名:陶煥泰)
      秦庠鈺(原名:秦家玉)
      陳信宏 
      葉治平 
      張孟泉 
      黃瓊玫 
      傅子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邵昕(原名:易德風)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被   告 林丹  
訴訟代理人 胡映泉 
被   告 周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
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損失金額一欄表之損失總額金額,總計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陶煥五周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陶家森、秦庠鈺、邵昕、葉治平張孟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被告陳信宏黃瓊玫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傅子恩林丹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 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 護機構,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 買受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公司)股票受有損害 ,授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投保法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 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 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 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 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至51之授權人等51人新臺幣(下 同)2,394萬8,560元,經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先於民國10 3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 訟編號1至120之授權人等120人共5,450萬3,250元,嗣於103 年4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編 號1至121之授權人等121人共5,470萬7,670元,均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林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陶煥五於100 年初,向周鼎等人提議合作炒作股票,協 議由周鼎負責操盤,陶煥五負責籌措資金,葉治平陶家森 負責喊盤下單,陶煥昌陳信宏負責媒體聯繫工作,張孟泉 負責大額現金之提、存、匯款作業,並須各自提供本人或親 友之證券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經周鼎陶煥五向秦庠鈺透 過借貸及合作模式,陸續取得17億5,285 萬8,536 元資金, 由周鼎決定委託買賣碩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復由其本 人指示秦庠鈺、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葉治平及劭昕、



葛興光、陳立業等人,使用上開人員及張孟泉陳信宏、知 情且具犯意連絡之張桂元、傅子恩林丹等人自行提供或向 親友借用可供使用下單之101 個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 製造碩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或連續以高 價買入影響該公司股票當日之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抬 高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周鼎陶煥五 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使用上述共101 個證券帳戶,於109 個營業日進行交易(100 年3 月4 日至同年8 月10日期間共 計110 個營業日),總計買進碩公司股票5 萬3,577 張( 每張1,000 股)、賣出3 萬1,864 張,其買賣數量分別占該 段期間碩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 億294 萬999 股之52.04%及 30.95%;又周鼎等人每日交易後,係由陶煥五統籌調配交割 股款,復由陶家森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傅子恩、邵 昕及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陶煥為黃瓊玫等人負責辦理各項 股款交割手續,再由黃瓊玫彙整碩公司股票進出明細和庫 存餘額帳目。其中於100 年3 月25日等42個營業日,逐日以 高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接近當日漲 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碩 公司股票,致影響碩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亦於100 年3 月16日等87個營業日,以渠等使用之證券帳戶互為交易 ,彼此間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 託賣出之委託方式相對成交碩公司股票共1 萬8,886 張, 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18.34%,且分占同期間買進、 賣出總數量之35.25%及59.27%,足以造成碩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被告陶煥五陳信宏均明知碩公司在100 年 6 月24日股東會召開前公布之100 年度半年獲利為每股1.5 元,然為實現拉抬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目的,除以大量 人頭證券帳戶遂行上述操縱股價之行為外,另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 聯絡,由陶煥五指示陳信宏於100 年6 月25日民眾日報電子 報刊登其上載有「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 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 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 們透露,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 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五年每年EPS 都有上看 10元的可能性」等不實內容之報導,足以誤導一般投資大眾 誤信碩公司未來獲利將有大幅提升及發展前景而買入該公 司股票,惟碩公司旋於同日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主旨為「澄清民眾日報電子報」報導之重大訊息,駁 斥前揭不實報導,表示該報導中所述「總經理何濂洵指出…



…」云云,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亦非碩公司提供,報導 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係媒體自行臆測。綜 上,周鼎陶煥五等人之作為,業已影響碩公司股票收盤 價於100 年3 月4 日至同年8 月10日期間,每股自70.4元上 漲至151.0 元,漲幅高達114.48% 、振幅達115.76% ,對比 同期間之集中市場加權股價指數為跌幅11.93%及振幅17.86% 、同期間同類股指數為跌幅25.79%及振幅28.54%,顯見碩 公司之股價表現已完全背離相同期間之集中市場或同類股股 價走勢,影響市場交易甚鉅。總計,周鼎陶煥五等人於上 述期間,以前述操縱股價之不正手法,其賣出碩公司股票 共獲利1 億1,062 萬1,350 元,加計渠等使用投資人證券帳 戶之買超股數為2 萬1,371 張,獲碩公司99年度配發現金 股利共計7,408 萬2,086 元,渠等已實現之不法獲利高達1 億8,470 萬3,436 元;另截至100 年8 月10日為止,渠等未 賣出之碩公司股票尚有2 萬1,371 張,依當日收盤股價每 股151 元計算,渠等當時持有之碩公司股票價值高達32億 2,702 萬1,000 元。被告陶煥五等人以拉抬股價、相對成交 、散布流言等方式操縱碩公司股價,使授權人以過高價格 買進碩公司股票而受損害,已違反證卷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被告等自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善意買入碩公司股票之人,即本件授權人等121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陶煥五等人於100年3月至10月間以拉抬股價、相對 成交、散布流言等方式操縱碩公司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 式刻意拉抬股價、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公開市場價 格形成機制,致授權人等人,因誤信該期間碩公司股票於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 受損失。則被告陶煥五等人之拉抬股價行為與授權人等人之 損失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㈢被告等操縱碩公司股價之行為,致投資人以不適正之價格 買入碩公司股票,而蒙受其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價 損失,亦即本件授權人等於以遭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碩公 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故以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 入碩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買入 股數,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又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 間內,若有賣出碩公司股票者,則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 格間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 抵,而以經損益相抵後之數額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又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不



法行為影響,應較接近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故 本件以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 以100 年3 月4 日被告陶煥五等人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 日碩公司收盤價所求得之真實價格為每股68.77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渠等授權投資人係因被告操縱碩公 司股價,致其作成買賣之決定;以及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害 及其金額與被告操縱碩公司股票行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 考量證券市場特性,於操縱股價損害賠償事件,若責由受損 害投資人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屬過苛,為避免投資人 舉證困難而求償無門,不論依詐欺市場理論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應認轉換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推定投 資人受有損害與行為人不法操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於操縱股 價損害賠償案件,故不論依詐欺市場理論或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因果關係已受推定,從而,於操縱股價損害賠償 案件,投資人不須證明因果關係。
⒉被告抗辯若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出售碩公司股票時,亦因而 可售得高於其實際應有價格之對價,故依前開損益相抵之法 則,原告授權投資人於前開操縱期間買賣系爭股票之獲利, 應自原告授權人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本件原告於進 行損害額計算時,就授權人於操縱期間賣出,且其賣價高於 真實價格者,已自行扣除,此可參原告起訴狀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之說明:「以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碩公司股 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買入股數,為所受 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又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若有賣 出碩公司股票者,則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 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而以經損 益相抵後之數額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⒊被告主張碩股價於近三個月來之成交價落在111 至 135.5 元間,是操縱行為結束後至今仍有持股未賣出之授權人,因 碩股價於現已回升,故其所受實際損失遠低於原告起訴時 求償之金額云云。然民法第216 條之1 之損益相抵須損害與 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 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 抵之問題。而本件碩公司股價縱於105 年間有回升,此亦 係公司後續經營績效之結果,與授權人於100 年間因被告炒 作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顯不符 損益相抵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授權人至105 年仍持股部 分應予扣除。被告抗辯授權投資人於前開期間內,買賣碩 公司股票並受有股息及股利等利益,基於損益相抵之規定,



自應於原告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額中加以扣除云云。惟損益相 抵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授權 人所領之股息,係由發行公司所發放,授權人不論係以真實 價格或遭操縱之價格買進股票,其可領得之股息均屬相同。 故本件授權人所受以高價買進碩公司股票之損害,與其領 得之股息,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要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 用。
⒋另被告主張碩公司就被告散播之不實資料旋於同日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澄清,授權人如能正常判斷,於適當時機進行交 易,即不會受有損害或可減輕損失,故被告主張民法第217 條云云。惟本件被告之操縱手法,除散播不實資料外,尚於 100 年3 月至10月間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碩股票,縱 碩公司於不實消息散播後立即澄清,其股價仍持續受被告 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行為影響,從而,凡於100 年3 月至10 月間買進碩公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其所受損害俱與被告 之不法操縱行為有關,且不因授權人未及時出售持股而影響 其損害數額。從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⒌被告主張,果被告於授權人交易之前後日均未購買股票,何 來因果關係之影響;被告進場買股之交易日是否對當日收盤 價或隔日開盤價產生影響云云。然被告等於100 年3 月至10 月炒作拉抬碩公司股價既經刑事認定在案,則被告之操縱 行為已扭曲該段期間碩公司之股價,原告無須再就操縱期 間之各該日之碩股價是否或如何受被告操縱行為影響進行 舉證,在被告未提出反證推翻前,已推定被告之操縱行為對 碩公司100 年3 月至10月間之股價造成影響,並致於該期 間買入碩股票之授權人受有損害。被告等於100 年3 月至 同年10月25日止,操縱碩公司股價,業經刑事一、二審認 定在案,而本件之真實價格為每股68.77 元,是凡於100 年 3 月至10月間,以高於68.77 元買入碩公司股票者,即推 定其高於真實價格之損失與被告之操縱行為具因果關係。 ⒍被告主張,投資人在其交易發生日後均擁有可獲利出脫之機 會,但因其自由意志判斷,提早退場或密集買賣造成損失, 已切斷因果關係云云。惟授權人買入股票後並無於高價及時 出售持股之義務,授權人係於受被告操縱行為詐欺而買入碩 股票時即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害,故凡於操縱期間以 遭被告拉抬之價格買入碩股票者,其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即 具因果關係,授權人絕不因未及時於高價出售持股而喪失其 請求不法行為人賠償之權利。
⒎被告主張部分被告僅為幫助犯,應就各行為人獨自所為之行 為,於各該交易日是否有影響當日股價而為判斷云云。惟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判斷,係以「主要加害 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為準,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他人之主要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此時,因果關係之判斷仍 存在於「主要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二者間。是以,行 為人之行為合併他人主要侵權行為後,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者 ,因果關係存在於主要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即為已足。 ⒏被告主張若特定交易日授權人買入價格,低於被告等之買入 價,或授權人之賣出價高於被告等之賣出價,難認有何損失 云云。惟授權人之損害係買價與真實價格之價差損失,從而 ,授權人只須將其買價與真實價格為比較即可求得有無損失 ,不須與被告之買價或賣價進行比較。被告將授權人之損失 金額,立於與被告買賣價之高低比較上,顯乏憑據。被告又 稱授權人編號22李美獅、編號36陳志文進行放空交易卻主張 受有損害云云。惟非所有先賣出再買進者皆為放空,而編號 22之李美獅僅係先賣後買(皆為現股),並非信用交易(融 資融券),當非放空;編號36之陳志文僅係賣出手中之持股 ,亦無先融券後回補之情形。從而,被告誤將授權人之出售 現股行為錯當放空交易,並進而謂放空者不得主張受損云云 ,因非事實而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 至121 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等121人5,470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邵昕部分:
⒈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被告與其他被告陶煥五等16 人係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之共同被告,故 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之侵權行為云 云。按主張侵權損害之人依法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說明並舉證行為人之故意過失、違法性 、因果關係、所受損害等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惟原告起訴 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為唯一憑據 ,然該起訴書中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刑案一審法院認定之 事實並不相符,故原告係主張錯誤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依 法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邵昕並無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之炒作碩股票行為,



也無任何故意過失致原告代表授權人損害之行為。 ⒉本件授權原告提起訴訟之投資人共121 名,其中買入碩股 票價格高於68.77 元且目前尚持有碩股票之投資人共計59 名( 訴訟編號4 、8 、9 、10、12、13、14、15、16、23、 24、33、37、40、42、46、47、52、54、56、57、59、61、 63、65、66、67、69、70、72、73、75、76、78、79、81、 82、85、86、88、89、90、92、93、94、95、96、99、100 、101 、102 、106 、110 、112 、115 、118 、119 、12 0)。次以,碩股票在今年近三個月(105 年7月至105 年 10月)之成交價格係落在111 元至135.5 元之間,均遠高於 原告計算損失之真實價格68.77 元甚多,換言之,上開59名 投資人因買入碩股票所能獲得之利益足以超過其所宣稱之 損害,故無任何實際損失可言,或其所受實際損失遠低於原 告起訴時求償之金額。原告以68.77 元做為計算投資人損失 之真實價格,顯與現實狀況不符,違背損害賠償應填補實際 損害之基本原則,自非可採。
⒊原告起訴引用為計算投資人損害之計算標準為「操縱行為開 始前10日收盤平均價」,即學說上所稱「擬制價格」,其依 據證交法第157 條之一所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云 云。惟本件並非內線交易刑事案件,原告起訴求償之損害賠 償範圍與內線交易刑事案件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範圍本屬二事 。次以學者賴英照最新發表關於之學說文章「內線交易犯罪 所得如何計算? 」,內線交易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認 定,我國法院有兩種認定方式:「一、實際所得法」、「二 、擬制所得法」,並無統一見解,原告豈能引用單一最高法 院判決即稱本件應以擬制價格做為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 末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係「填補實際損害」,非以 原告獲得雙重得利、甚至不當得利為目的。碩股票近來成 交價格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擬制價格( 每股68.77 元) , 106 年2 月10日之成交價格更是高達每股101 元,故以低於 每股101 元買進碩股票之投資人如持續持有碩股票並無 任何損失可言。更有進者,有部份投資人以高於擬制價格每 股68.77 元賣出手中持有之碩股票,並無損失,若以原告 主張之每股68.77 元做為擬制價格計算本案授權投資人損害 ,將會使渠等有不當得利之嫌,明顯違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至為明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陶煥五等10人部分:
⒈各被告答辯之主張,分別如下:
⑴被告陶煥五主張:本案有關碩公司股票買賣之張數及價格



均是周鼎決定,然後由陶煥五下單致和證券,再指示陶家森葉治平在其他券商下單。故陶煥五對於周鼎自己及指示陶 家森、葉治平下單買賣之委託情形,實不知有以連續買進之 委託而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什麼價位 及張數買賣碩股票?陶煥五只知道每帳戶之股票餘額有 多少,至於周鼎決定以何帳戶買賣及張數價位多少,均難以 過問。因此主觀上實無第155絛第1項第5款「基於哄抬或打 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另陶煥五 並無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犯行且陶煥五並無要求陳信 宏寫報導,亦未提供不實資訊及接受其訪問。陶煥五等人在 日盛證券於100年6月間只賣出,沒有買進,是因銷戶而必需 將帳戶內之碩公司股票賈出,並非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4、5、6款之規定,而將股票賣出,陶煥五在宏遠證券 亦因銷戶而必需賣出股票。
⑵被告陶煥昌主張:100 年3 月1 日因陶煥五表示要投資股票 ,需借用陶煥昌之股票帳戶。當時陶煥昌已有寶來證券帳戶 ,故予以同意。當日嗣後陪同陶煥五至日盛銀行開戶,另陶 煥五告知考量節稅,故要求陶煥昌再開日盛之新證券戶。但 陶煥昌於出借時並不知陶煥五借用該等帳戶係買賣碩股票 ,更不知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作行為。陶煥昌於100 年3 月4 日時仍擔任記者,尚不知周鼎陶煥五要購買碩 股票,係日後知悉道有購買碩股票之事。陶煥昌確有開戶 並提供致和證券東門帳戶、寶來證券、日盛證券帳戶、宏遠 證券、第一金證券予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在 使用,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被告從未受周鼎之 指示,在任何券商之帳戶購買任何股票。
⑶被告陶家森主張:其於100 年3 月4 日尚不知周鼎陶煥五 要購買碩股利,係日後才漸漸知道有購買碩股票之事。 陶家森確有開戶並提供致和證券東門帳戶、寶來橙券、日盛 證券、供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在使用,僅係 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陶家森係於100 年5 月中旬才 開始受僱於陶煥五,且陶家森完全不懂股票之操作,僅因陶 煥五之指示,簽署起訴書所列陶煥昌胡映泉、胡瓏智等人 之授權書,擔任被授權人。另因陶煥五之請求,而依周鼎之 指示運用上開被授權帳戶與陶家森自已在凱基證券、合庫證 券與群益金鼎證券下單購買股票。陶家森陶煥五之請求, 而依周鼎之指示,單純下單購買股票,但無從得知周鼎或陶 煥五是否以連續高價買入、意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 違法方式購買股栗。
⑷被告陶煥為主張:陶煥為並無開立個人證券帳戶,亦未提供



個人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如何約定分工 ,並不了解,亦與渠等無對價關係。陶煥為先後出入敦化南 路辦公室、仁愛路辦公室,係出於關心、探望小弟陶煥五之 生活狀況。陶煥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
⑸被告秦庠鈺主張:秦庠鈺應陶煥五周鼎之請求而借款,除 了供作借款擔保而由秦庠鈺提供之桃園帳戶外,其餘帳戶如 何使用於購買碩股票,秦庠鈺於交易之前,並不知情,秦 庠鈺並無共同炒股之能力與主觀犯意。章家偉之群益金鼎台 中、群益金鼎建成、富邦桃園,張念龍之合庫東桃園、富邦 桃園,孟文輝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楊志平之合庫東桃 園、富邦桃園,翁聖益之群益金鼎建成、元大太平及翁月華 與翁聖益之群益金鼎建成、元大太平等帳戶內,碩股票之 買賣均係作為秦庠鈺借款擔保之用,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無關 ,並非為創造交易假象而為,實為持有者更換,並非犯罪行 為。
⑹被告陳信宏主張:其僅係純粹出借帳戶與陶煥五使用,並偶 爾幫忙自己出借帳戶之交割款提領事務,未曾加入亨豐公司 擔任外務,亦未參與所謂之炒作股價謀議,自難認陳信宏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 另陳信宏撰寫報導前,確已現地採訪並查證,並於報導中敘 明消息來源,顯見陳信宏為該報導時,主觀上並無影響集中 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意圖,亦無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6 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 ⑺被告葉治平主張:其確實有接受周鼎之指示而依其指示使用 本人及他人之帳戶下單買賣碩股票,惟葉治平係受共同被 告周鼎指示,依其指定之價位、數量撥打電話下單,葉治平 亦不會同時下同一價位之買單及賣單,故無從得知有相對成 交之情事,且葉治平係一受指示隨即須下單,期間並無餘裕 再行未細究核對或查證當時碩股票之成交價,致無從得知 周鼎所指示由其下單委託購買之碩股價高於當時之成交價 以上甚多,而有連續高價買進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自難認 各有何以連續高價買進影響碩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致造 成交易活絡假象之主觀犯意。
⑻被告張孟泉主張:張孟泉確實有接受陶煥五等之指示而依其 指示至銀行辦理現金之存、匯、提款業務,惟張孟泉對於周 鼎以指示其他共同被告下單委託購買碩股票股價高於當時 之成交價以上甚多,而有連續高價買進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 ,或指示共同被告同一時間下同價位之買單賣單,致有相對



成交等情無從得知,自難認有何以連續高價買進影響碩股 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致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主觀犯意。 ⑼被告黃瓊玫主張:黃瓊玫係聽從命令之員工,未參與或列席 共同被告間之討論,實無從知悉共同被告買賣股票之目的, 更遑論黃瓊玫有操縱股價之主觀犯意。實不可略以「黃瓊玫 辦理銀行存提作業,或依據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之文件製作 帳冊」等語,即認定黃瓊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瓊玫 於本案並未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未與共同被告約定 獲利報酬。其次,黃瓊玫僅為受雇之行政人員,單純聽從上 級指示行動,更無從知悉該行為之目的為何。
⑽被告傅子恩主張:傅子恩於1OO 年7 月間出借個人所有富邦 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帳戶供陶煥五使用,後因陶煥五以券商配 合問題,再要求傅子恩開立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宏遠證券 南京分公司之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且將上開存摺、印章均交 予陶煥五傅于恩並將原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帳戶銷戶, 就所有出借帳戶,傅子恩均未收受過對帳單等資料,甚無因 此約定任何報酬。傅子恩於亨豐公司任職期間內多為訂購辦 公用具及規劃行政事宜,期間曾因陶煥五請託,代為至銀行 辦理各項存、提、匯款等手續,相關存條均由陶煥五填寫, 傅子恩並不知悉老闆即被告陶煥五與其他被告間討論事項之 內容。足證傅子恩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自無共同涉犯操縱碩公司之股票價格。
⒉另據原告103 年2 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因鈞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將犯罪時間之認定由原起 訴書所認定之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改認定 為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故追加編號51至 120 號之投資人,然系爭股票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 11月30日止之股價最高點係100 年8 月10日之150 元,而鈞 院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有何意圖壓低股價之犯行, 而系爭股票於100 年8 月10日後股價之下跌顯非被告等所造 成,則於100 年8 月10日後購買系爭股票之投資行為縱有損 失亦與被告等無關。
⒊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授權投資人係因被告操縱碩公司股價致 其決定購買系爭有價證券,以及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及其金額 與被告前開行為之因果關係。縱認本件被告有操縱碩公司 股票之行為,但系爭授權投資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損 害額為何,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應先證明渠 等授權投資人係因被告操縱碩公司股價,致其作成買賣系 爭有價證券之決定;以及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及其金額與 被告操縱碩公司股票行為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暨計算方式係以真實市場價格理論為 基,由100 年3 月4 日前推10個營業日而認定真實市場價格 為68.77 元,繼而以此真實市場價格各授權人於犯罪期間內 購買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失(另若有賣出則另為 損益相抵之扣減)。被告等實無法同意此計算方式。 ⒌縱認本件被告操縱股價,使碩公司股價高於其實際應有價 格,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若購入碩公司股票,固 須支出高於實際應有價格之對價,然若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出 售系爭股票時,亦因而可售得高於其實際應有價格之對價, 故依前開損益相抵之法則,原告授權投資人於前開操縱期間 買賣系爭股票之獲利,應自原告授權人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 ,且原告授權投資人於前開期間內,買賣系爭股票並受有股 息及股利等利益,基於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於原告授權投 資人之損害額中加以扣除,方屬公允。
⒍本件授權投資人未能正常判斷相關資訊,又未於適當時機進 行交易,其間所生損失,投資人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散播 不實資料,惟碩公司亦旋於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澄 清相關報導,對此,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未能正常判斷,又未 於適當時機進行交易,期間所生損失,投資人亦與有過失, 自應於原告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額中,加以減免。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鼎抗辯:否認刑事判決事實,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丹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1、23544號、101年度 偵緝字19、83號、101年度偵字地7626號),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等均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判處罪刑在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50號審理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四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6款 規定,共同炒作、拉抬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均應對附表 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之行 為?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或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周鼎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公司股票之下單方式 ,係自100年3月7日起,以秦庠鈺所陸續提供之鉅額資金, 先於100年3月至5月間,將以電話下單之地點設在寶來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VIP交易室內,嗣於100年6月間遷 至陶煥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住 家兼辦公室(下稱敦化南路辦公室)。再於100年10月間, 將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下稱仁愛路辦公室),均由周鼎負責統籌決定各日 委託買賣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及使用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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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