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94號
TPDV,103,重訴,794,2017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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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宜君
      陳奕君
      王英蓉
      朱敏華
      周汶珊
      張惠鈞
      許紘賓
      曾建翔
      廖家偉
      盧家玟
      王萬全
      李淑清
      唐巧琳
      莊雅婷
      陳通勝
      黃小禎
      劉威慶
      陳文賓
      李振彰
      吳筱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石真妮律師
被   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   告 黃宇然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



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附表二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一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 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洵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環宇網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宇然,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李秉蒼,並據李秉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北 市政府103年6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68962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 頁、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黃宇然於95年間,出於詐欺目的而 以團購網名義成立「金大業國際集團」(下稱金大業集團) ,由李秉蒼擔任該集團下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大業公司)、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 宇公司)之負責人;黃宇然則以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下稱 萬壽宮宮主身份擔任該集團下被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之負 責人。詎被告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利用「全球通電信 保證金方案(或稱U-PHONE專案)」(下稱系爭全球通方案 )及「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UTV方 案)要求原告等投資,並以「該等方案保證獲利且領回之現 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甚且以複利滾存之方 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等誇大宣傳方式誘使原告等參 與投資,然於原告等繳納保證金後,僅發放幾月不等之回饋 金後即藉故不再發放,嗣金大業集團於103年11月間遭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原告等始知受騙上當。又李秉蒼 明知其並未從事其所佯稱之業務經營,投資人所獲得之利益 均係由自身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所支付,仍蓄意以詐術 詐欺原告等投資人,並聘僱業務員推銷,違法吸金,致原告 等受有鉅額損害;而黃宇然明知李秉蒼為詐欺行為,仍擔任 台灣環宇網路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集團業務運作與管 理,並以負責人身分對外表示台灣環宇網路公司屬金大業集 團之成員,擔負投資人投資回饋現金之匯兌工作,增加投資 人信心,協助李秉蒼為詐欺行為。李秉蒼黃宇然分別為金 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之代表權人與實 際執行業務之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與被 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金大業公司曾 經通傳會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與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該二公司提供語 音互連服務,話務節費及其他電信批發轉售業務等服務項目 ,市場上亦有許多客戶使用本二類電信服務,配合系爭全球 通方案係為了使用商品或服務人數愈多,以達規模經濟之效 益。又上開方案確有配發手機、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難認 金大業公司主觀上具詐欺之不法意圖。
㈡被告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辯稱:UTV金連網實體門市成立與 經營皆由被告金震宇公司負責,自100年起共成立12家門市 經營,由金震宇公司編制門市督導管理,下設有門市區經理



與門市小姐經營門市提供客人彩妝服務,同時配合購物網站 金連網代購商品服務,為合法實體銷售店面,並無不法情事 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而需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台灣環宇網路公 司為金連網銷售通路之供應商角色,負責提供金連網銷售通 路上之商品供應商角色,同時在市場上亦與許多零售商與商 品批發商合作,與本案並無關係。有關匯兌往來相關事宜, 據102年11月14日就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一案被告李秉蒼 偵訊時供稱:「我負責資金週轉、調度跟運用」可推論,金 大業集團各所屬相關公司之資金運用均由李秉蒼一人決定, 以當時狀況權宜運用,並無明訂何公司用於何處,故台灣環 宇網路公司僅為李秉蒼暫時借用其戶頭使用,並無主觀詐欺 原告等之意從中得利。
㈣被告李秉蒼辯稱:就銷售系爭全球通方案及系爭UTV方案是 否購成詐欺行為部分,已由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為無 罪之諭知,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被告黃宇然辯稱:被告黃宇然未曾參與亦未曾知曉金大業集 團財務調度事宜,僅因受被告李秉蒼矇騙而掛名金大業集團 董監事與被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董事長等職位,僅為掛名虛 設,未實際參與集團之營運,集團一切營運、管理皆由李秉 蒼負責,且本案業經審理後黃宇然始知遭受矇騙,並向李秉 蒼要求不再掛名金大業相關企業之職位,更再三請李秉蒼歸 還所借款項。黃宇然又因向訴外人林碧娥、塗鄂良借款予李 秉蒼而遭受重大損失,塗鄂良並向鈞院申請對黃宇然發支付 命令、執行命令等,黃宇然李秉蒼矇騙已蒙重大損失,豈 可能有不法行為圖私利為自我所得。又原告提出之100年及 101年金大業集團收款憑單,距原告103年起訴時,均已罹於 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分別為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 宇公司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之代表權人與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對外以系爭全球通方案及系爭 UTV方案為金大業集團違法吸取資金,致原告誤信上開方案 為合法投資管道,而陸續交付金錢予金大業集團,並因此受 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㈢承上若是,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宇然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等人係於金大業集團在102年11 月間為警搜索,消息見諸報端,始知悉被告違法吸金,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查(見外 放卷第139頁),是原告等人於102年11月間始確知被害之 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等人於103年1月16日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未逾2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黃宇然復未就原告等人早已知悉賠償義務 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
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 」,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 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銀行法第125條 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 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



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的, 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 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 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擔任金大業集團 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董事長,被告黃宇然任金大業集團下被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董事長,2人共同 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系爭全球通方案及系爭UTV方案, 於原告陸續繳交保證金等投資款予金大業集團後,僅發放 幾月不等之回饋金後即藉故不再發放,致原告尚有金額未 取回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U-TV金聯網 經營管理規章、金大業集團收款憑單、存摺內頁等件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下稱士 林地院卷)第21至34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91頁背面、第 274至276頁、第307至3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 至254頁背面、第272至320頁、本院卷三第12至44頁、第 147至1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且被告李秉蒼、黃 宇然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並為該罪名之共同正犯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可查(見外放卷第5頁),是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屬可採。
⑵又金大業集團將旗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 環宇網路公司予以統籌規劃,而以金大業集團之名義,招 攬不特定人參與系爭全球通方案及系爭UTV方案,從事以 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與報酬(購物金),而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 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被 告李秉蒼黃宇然為金大業集團及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 宇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參與決策或實行收受 相當於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2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並為該罪名之共同正犯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在案,足認被告李秉蒼、黃 宇然以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 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該等行為既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且原告因



前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而交付之全部款項雖有部分領回, 惟仍有部分尚未領回之損害金額,故被告李秉蒼黃宇然 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金額之損害與其等 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 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李秉蒼雖辯稱就銷售系爭全球通方案及系爭UTV方案 是否購成詐欺行為部分,已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銀行法第 29條之1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 准許可,擅自實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而被告李秉蒼未經許可,以金大業集團之名義,招攬不 特定人參與系爭全球通方案及系爭UTV方案,從事以收受 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其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李秉蒼不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亦無礙於其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被告黃宇然雖辯稱其未曾參與亦未曾知曉金大業 集團財務調度事宜,僅因受被告李秉蒼矇騙而掛名金大業 集團董監事與被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董事長等職位,未實 際參與集團之營運云云。然被告黃宇然亦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多位證人指認,顯見其確有 實際參與金大業集團之營運一事,且其並多次親自出席金 大業集團之相關活動,有新聞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88至91頁背面)。從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之抗辯 ,尚非可採。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 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我國民法



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 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 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均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為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 前述,且其等之違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發生時,被告李秉蒼 為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黃宇然則 為被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之董事長,依上開規定,被告金 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對於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所加於原 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金大業公 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網路公司共同違法吸收資金行 為,致投入大量投資金額,經扣除已領回金額後,仍有如 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未取回,並提出金大業集團 收款憑單、存摺內頁、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1至191頁背面、第274至276頁、第307至313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至254頁背面、第272至320頁、 本院卷三第12至44頁、第147至155頁),惟原告主張之投 資金額部分,原告陳宜君陳奕君周汶珊曾建翔雖主 張其等分別有受讓自訴外人蔡佳雯鄭伊珊鄭秀亮及林 福枝、張上澤及許丹綾及廖美惠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轉讓 契約書為證,然債權轉讓契約書上所載金額(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背面)與其等主張之受 讓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背面、第234至234頁背面、 第240頁背面至241頁、第243至244頁)均不符,是此部分



不應准許,原告陳宜君陳奕君周汶珊曾建翔之投資 金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38,200元、559,000元、 669,200元、749,4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四之1:全球 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附表四之2:全球通團購 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見外放卷附表第26至394頁)及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扣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計算錯誤及 前述不應准許之部分後,堪認原告等人之投資金額及已領 回金額應為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及已領回金額欄所示,並 受有如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金額。準此,原告等 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 之本金,及均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 台灣環宇網路公司、李秉蒼黃宇然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 投資金額 │ 已領回金額 │ 損害金額 │ 原請求金額 │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本院卷、臺灣│(本院卷、臺灣│(投資金額扣│ │ │
│ │ │高等法院104年 │高等法院104年 │除已領回金額│ │ │
│ │ │度原金重訴字第│度原金上重訴字│) │ │ │
│ │ │1號事判決附表 │第1號刑事判決 │ │ │ │
│ │ │) │附表) │ │ │ │
├──┼─────┼───────┼───────┼──────┼──────┼──────┤
│1 │陳宜君 │2,338,200元 │277,086元 │2,061,114元 │2,078,769元 │2,540,514元 │
│ │ │(本院卷一第30│(本院卷二第27│ │ │ │
│ │ │7至307頁背面、│2至274頁、本院│ │ │ │
│ │ │本院卷二第230 │卷三第12頁) │ │ │ │
│ │ │頁背面至231頁 │ │ │ │ │
│ │ │背面、外放卷附│ │ │ │ │
│ │ │表第277、287、│ │ │ │ │
│ │ │297、343、383 │ │ │ │ │
│ │ │頁) │ │ │ │ │
├──┼─────┼───────┼───────┼──────┼──────┼──────┤
│2 │陳奕君 │559,000元 │203,126元 │355,874元 │907,100元 │587,500元 │
│ │ │(本院卷二第23│(外放卷附表第│ │ │ │
│ │ │3至233頁背面、│239、275、289 │ │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298、361頁)│ │ │ │
│ │ │、外放卷附表第│ │ │ │ │
│ │ │239、275、289 │ │ │ │ │
│ │ │、298、361頁)│ │ │ │ │
├──┼─────┼───────┼───────┼──────┼──────┼──────┤
│3 │王英蓉 │3,225,400元 │562,836元 │2,662,564元 │1,865,389元 │3,129,443元 │
│ │ │(本院卷一第30│(外放卷附表第│ │ │ │
│ │ │8頁背面至309頁│279、283至284 │ │ │ │
│ │ │、本院卷二第23│、329、338、34│ │ │ │
│ │ │5至238頁、本院│6、356、364、3│ │ │ │
│ │ │卷三第20、150 │74、385、393頁│ │ │ │
│ │ │頁、外放卷附表│) │ │ │ │
│ │ │第279、283至28│ │ │ │ │
│ │ │4、329、338、3│ │ │ │ │
│ │ │46、356、364、│ │ │ │ │
│ │ │374、385、393 │ │ │ │ │
│ │ │頁) │ │ │ │ │
├──┼─────┼───────┼───────┼──────┼──────┼──────┤
│4 │朱敏華 │669,200元 │168,284元(本 │500,916元 │338,018元 │500,916元 │
│ │ │(本院卷二第23│院卷二第284頁 │ │ │ │
│ │ │8頁背面至239頁│背面至285頁背 │ │ │ │




│ │ │、外放卷附表第│面) │ │ │ │
│ │ │261、333、383 │ │ │ │ │
│ │ │頁) │ │ │ │ │
├──┼─────┼───────┼───────┼──────┼──────┼──────┤
│5 │周汶珊 │669,200元 │69,812元 │599,388元 │822,266元 │822,266元 │
│ │ │(本院卷二第23│(本院卷二第28│ │ │ │
│ │ │9頁背面至240頁│6頁至287頁) │ │ │ │
│ │ │、外放卷附表第│ │ │ │ │
│ │ │311、313、342 │ │ │ │ │
│ │ │、361頁) │ │ │ │ │
├──┼─────┼───────┼───────┼──────┼──────┼──────┤
│6 │張惠鈞 │259,600元 │34,592元 │225,008元 │224,828元 │225,008元 │
│ │ │(本院卷二第24│(本院卷三第15│ │ │ │
│ │ │1頁背面、外放 │1至153頁) │ │ │ │
│ │ │卷附表第329頁 │ │ │ │ │
│ │ │) │ │ │ │ │
├──┼─────┼───────┼───────┼──────┼──────┼──────┤
│7 │許紘賓 │1,258,800元 │472,262元 │786,538元 │786,538元 │786,538元 │
│ │ │(本院卷一第31│(本院卷三第27│ │ │ │
│ │ │0頁背面、本院 │至32頁、第154 │ │ │ │
│ │ │卷三第25至26頁│至155頁) │ │ │ │
│ │ │、外放卷附表第│ │ │ │ │
│ │ │227、292、355 │ │ │ │ │
│ │ │頁) │ │ │ │ │
├──┼─────┼───────┼───────┼──────┼──────┼──────┤
│8 │曾建翔 │749,400元 │71,352元 │678,048元 │1,188,908元 │1,515,494元 │
│ │ │(本院卷二第24│(外放卷附表第│ │ │ │
│ │ │2頁背面、外放 │303頁) │ │ │ │
│ │ │卷附表第303頁 │ │ │ │ │
│ │ │) │ │ │ │ │
├──┼─────┼───────┼───────┼──────┼──────┼──────┤
│9 │廖家偉 │499,600元 │0元 │499,600元 │499,600元 │499,600元 │
│ │ │(本院卷二第24│(外放卷附表第│ │ │ │
│ │ │4頁背面、外放 │333頁) │ │ │ │
│ │ │卷附表第333頁 │ │ │ │ │
│ │ │) │ │ │ │ │
├──┼─────┼───────┼───────┼──────┼──────┼──────┤
│10 │盧家玟 │1,738,200元 │806,823元 │931,377元 │931,377元 │931,377元 │
│ │ │(本院卷一第31│(本院卷三第34│ │ │ │
│ │ │3頁、本院卷二 │至39頁) │ │ │ │




│ │ │第245至245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三第│ │ │ │ │
│ │ │33頁、外放卷附│ │ │ │ │
│ │ │表第232、279、│ │ │ │ │
│ │ │322、358頁) │ │ │ │ │
├──┼─────┼───────┼───────┼──────┼──────┼──────┤
│11 │王萬全 │759,200元 │46,398元 │712,802元 │712,802元 │712,802元 │
│ │ │(本院卷二第24│(本院卷二第30│ │ │ │
│ │ │6頁、外放卷附 │2至302頁背面)│ │ │ │
│ │ │表第347頁) │ │ │ │ │
├──┼─────┼───────┼───────┼──────┼──────┼──────┤
│12 │李淑清 │439,600元 │188,892元 │250,708元 │250,708元 │250,708元 │
│ │ │(本院卷二第24│(本院卷三第40│ │ │ │
│ │ │6頁背面、外放 │至42頁) │ │ │ │
│ │ │卷附表第247頁 │ │ │ │ │
│ │ │) │ │ │ │ │
├──┼─────┼───────┼───────┼──────┼──────┼──────┤
│13 │唐巧琳 │1,108,800元 │779,795元 │329,005元 │476,410元 │357,157元 │
│ │ │(本院卷二第24│(本院卷二第30│ │ │ │
│ │ │7至247頁背面、│4至307頁、本院│ │ │ │
│ │ │外放卷附表第16│卷四第115至116│ │ │ │
│ │ │8、173、364頁 │頁) │ │ │ │
│ │ │) │ │ │ │ │
├──┼─────┼───────┼───────┼──────┼──────┼──────┤
│14 │莊雅婷 │639,200元 │17,753元 │621,447元 │371,647元 │639,200元 │
│ │ │(本院卷二第24│(本院卷二第30│ │ │ │
│ │ │8頁、外放卷附 │7頁背面至308頁│ │ │ │
│ │ │表第327、330、│) │ │ │ │
│ │ │332頁) │ │ │ │ │
├──┼─────┼───────┼───────┼──────┼──────┼──────┤
│15 │陳通勝 │189,800元 │11,797元 │178,003元 │178,223元 │178,003元 │
│ │ │(本院卷二第24│(外放卷附表第│ │ │ │
│ │ │9頁、外放卷附 │308頁) │ │ │ │
│ │ │表第308頁) │ │ │ │ │
├──┼─────┼───────┼───────┼──────┼──────┼──────┤
│16 │黃小禎 │1,108,800元 │418,458元 │690,342元 │699,200元 │699,200元 │
│ │ │(本院卷二第24│(外放卷附表第│ │ │ │
│ │ │9頁背面至250頁│238、289、356 │ │ │ │
│ │ │、外放卷附表第│頁) │ │ │ │
│ │ │238、289、356 │ │ │ │ │




│ │ │頁) │ │ │ │ │
├──┼─────┼───────┼───────┼──────┼──────┼──────┤
│17 │劉威慶 │1,018,800元 │342,302元 │676,498元 │782,684元 │782,684元 │
│ │ │(本院卷二第25│(外放卷附表第│ │ │ │
│ │ │0頁背面至251頁│238、264、287 │ │ │ │
│ │ │背面、外放卷附│、356頁) │ │ │ │
│ │ │表第238、264、│ │ │ │ │
│ │ │287、356頁) │ │ │ │ │
├──┼─────┼───────┼───────┼──────┼──────┼──────┤
│18 │陳文賓 │539,400元 │95,997元 │443,403元 │539,400元 │443,403元 │
│ │ │(本院卷二252 │(本院卷二第31│ │ │ │
│ │ │至252頁背面、 │5至316頁) │ │ │ │
│ │ │外放卷附表第28│ │ │ │ │
│ │ │1、361頁) │ │ │ │ │
├──┼─────┼───────┼───────┼──────┼──────┼──────┤
│19 │李振彰 │629,400元 │358,660元 │270,740元 │310,296元 │416,664元 │
│ │ │(本院卷一第313│(外放卷附表第│ │ │ │
│ │ │至313頁背面、 │222頁) │ │ │ │
│ │ │外放卷附表第22│ │ │ │ │
│ │ │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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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