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吳至中、孫文禮、吳
至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因被告 王俊曜等人所有房屋占用原告主張之新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尚未測量,而暫以全部面積核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05,020元,然經測量後,被告王俊曜等人所有房屋占 用範圍為前開375地號土地面積之122.11平方公尺,則以該 土地103年9月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697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元(計算式:122.11×11 6,697=14,249,871,元以下四拾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7,400元,原告繳納1,605,020元,自有溢繳1,467,620 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聲請裁定予 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