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44號
TPDV,103,訴,2944,2017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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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44號
反訴 原告 陳慶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反訴 被告 陳穆勳
      陳怡勳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程鈞
反訴 被告 吳游秋桂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宇馨律師
      郭懿瑩
反訴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反訴 被告 吳振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除反訴被告吳游秋桂外)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除反訴被告吳游秋桂外)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莊翠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國基,並以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民國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 0000000000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7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為民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 ,此規定乃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之目的而設 ,惟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故 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 訴之程序行之。查反訴被告吳游秋桂起訴時僅請求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 土地)為分割,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就其所共有且相鄰之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 土地,與編號1 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經系爭土地過半數共有人表示同意 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卷二第254 頁、第259 頁 反面),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若整體予以考量,較為週全 完整,是以本反訴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以本訴原告吳游 秋桂及必須合一確定之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吳振錐、 國產署為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將原 物分配於兩造(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同段944 地號土地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以各筆土地之持分比 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第259 頁反面),經全 體反訴被告表示同意反訴原告撤回同段944 地號土地部分, 且對變更聲明為請求變價分割部分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第259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視 為同意,核反訴所為之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反訴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8 月21 日提起反訴,嗣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吳游秋桂於本訴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6 年3 月29日撤回本訴,並經全體本 訴被告當場表示同意本訴原告撤回等情,有民事反訴狀、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 、卷二第259 頁),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本訴自生撤回之效力,至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則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部分予以 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附表二之共有人所共有,共 有人大致相同,土地相鄰,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併發揮土地 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不主張合併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以各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反訴被告吳游秋桂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吳振錐、國 產署均稱:變價分割最符合兩造利益,且係大家共識,無單 獨取得土地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一)編號1 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2749.42 平方公尺,為兩造 所共有,反訴被告吳游秋桂應有部分為120/10000 ,反訴 被告吳振錐應有部分為2225/10000,反訴被告陳明雄、陳 穆勳、陳怡勳、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各為3321/10000、586/ 10000 、391/10000 、196/ 10000,反訴被告國財署管理 之應有部分為3161/10000。編號2 土地之地目為林、面積 491.62平方公尺,反訴被告吳振錐應有部分為686/3000, 反訴被告陳明雄陳穆勳陳怡勳、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各 為971/3000、172/3000、114/3000、57/3000 ,反訴被告 國產署管理之應有部分為1/3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
(二)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為反訴被告吳振錐所有 ,由反訴被告吳游秋桂吳振錐居住使用,於73年6 月28 日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30年。(三)編號1 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如103 年9 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參考圖(本院卷一第65頁)所示,其中編號A 、B 、M 、L 為反訴被告吳振錐使用,編號C 、D 、E 、F 、I 、 J 均已荒廢空置。編號2 及同段944 地號土地現供通行道 路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 ,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前 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調字第170 號卷第23 頁),依前述規定,反訴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 1. 系爭土地鄰近但不相鄰安一路,編號1 土地中有編號2 及 同段944 地號土地,現供通路道路使用,編號1 土地目前 使用現況如103 年9 月1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參考圖(本院 卷一第65頁)所示,其中編號A 、B 、M 、L 為反訴被告 吳振錐使用,編號C 、D 、E 、F 、I 、J 均已荒廢空置 ,其餘則為雜草、雜木林、斜坡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11頁)。 2. 按「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 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 理者,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 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 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但區內最 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十五,且區內不含顯著 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 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 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 得配置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中華徵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之勘估 標的平均坡度坵塊圖(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9頁),系



爭土地上有平均坡度為55% 以上、超過30% 且未逾55% 及 30% 之不同坵塊土地,因此倘原物分割,自須考量因前揭 規定而受建築限制之情形所致之價值影響。又編號1 土地 面積為2749.42 平方公尺,兩造均表示不願意維持共有, 則依反訴被告吳游秋桂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僅32.99 平方 公尺,編號2 土地面積為491.62平方公尺,依反訴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僅9.34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 人,將有部分共有人取得面積過於零碎,顯不適於原物分 割,此種分割方式顯不符合經濟效用,勢必破壞系爭土地 之建築可能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 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補償方式之計算尚須協 商,且兩造均表示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金 錢補償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
3. 系爭土地近安一路,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有其商業價值 存在,再參酌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變價分割之方 式,係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 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 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共有 人而言,自屬有利,是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 效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反訴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 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 │ 地目 │ 面積 │




│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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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建 │ 2749.42 │
├──┼──────────────┼───┼──────┤
│ 2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 林 │ 491.62 │
└──┴──────────────┴───┴──────┘
附表二:
┌────┬───────┬───────┐
│ │新北市新店區 │新北市新店區 │
│ │安德段942 地號│安德段943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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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中華民國│10000 分之3161│ 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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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振錐 │10000 分之2225│ 3000分之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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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雄 │10000 分之3321│ 3000分之971 │
├────┼───────┼───────┤
陳穆勳 │10000 分之586 │ 3000分之172 │
├────┼───────┼───────┤
陳怡勳 │10000 分之391 │ 3000分之114 │
├────┼───────┼───────┤
陳慶勳 │10000 分之196 │ 3000分之57 │
├────┼───────┼───────┤
吳游秋桂│10000 分之120 │ 無 │
└────┴───────┴───────┘
附表三: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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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0 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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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振錐 │ 100 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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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雄 │ 100 分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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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穆勳 │ 1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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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勳 │ 10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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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勳 │ 10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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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游秋桂│ 100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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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