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851號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陳憲政律師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雖於嗣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訴訟,然因本件已行 言詞辯論程序,迄今未經被告表明是否同意,故不生合法撤 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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