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61號
TPDV,102,建,61,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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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原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壹、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3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 072,742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規定,嗣於訴訟中追加另一請求權基礎即「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南勢角站(捷六)土地聯合開 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9項約定,因原告 本件所請求者係人行道改善工程之費用,可認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是其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合法 ,被告抗辯:追加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2,7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主張:
被告為開發大眾捷運系統中和南勢角站捷六基地,於民國95 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已完成之 捷運設施,投資興建建物。因南勢角捷運站基地靠和平街一 側與既有馬路及人行道、馬路間有1公尺高差,原告乃依改 制前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下稱北縣都審會 )96年3月5日決議之指示,將位於和平街側馬路旁與馬路同 高而較為狹窄之原人行道,設計提高與建物基地同高,而得 與建物1樓前方通道合併為較寬闊之新人行道,以達人車分 流目的,並設計多座樓梯得從建物1樓連接至和平街道路, 並將各樓梯間之間隔空間設置植栽綠化設施,此經北縣都審 會議第101次大會決議通過,且被告於96年5月17日所召開之 捷運中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規劃案審查會議,亦表示對上 述建築內容無意見,故原告依被告及北縣都審會所同意之設 計而完成之和平街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符合系爭契 約及建築法規。惟被告嗣於99年9月14日指示原告,須依當 地居民向訴外人即立法委員張慶忠所為之陳情意見為改善, 原告僅得依被告指示向北縣都審會提出變更設計,並依都審 會所為取消植栽與階梯改以人行鋪面方式之決議,拆除系爭 人行道,而重新施作(下稱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惟原告 就系爭人行道設計及施作已依約履行完畢,故兩造就系爭人 行道變更工程另成立委任契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或第179條抑或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人 行道變更費用19,072,742元。縱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或不構 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因被告指示原告變更系爭人行道之 行為,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9項所定之變更設計,依系爭投資 契約第5條約定原被告權益比例依序為64.9%:35.1%,計出被 告亦應負擔費用6,694,532元(19,072,74235.1%=6,694,5 32)。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5卷第62頁),而抗辯: 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3、6項、第8條第14項、第9條 第1項約定,負有出資、設計、興建符合建築法規及都市計 畫相關法令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與交屋之義務。原告所設 計及施作系爭人行道之樓梯已逾建築線,違反建築法第51條 ,且占用既有道路人行道,致原人行道喪失通行功能,而構 成同法第58條所定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亦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所定騎樓地 面應與人行道齊平,不得裝置臺階或障礙物之規定,故被告 乃通知原告於請領使用執照前,依民眾陳情及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規定,恢復人行道功能,系爭人行道



變更既係原告為履行上開約定所定設計應符合建築及都市計 劃相關法令及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契約義務而為,且原告係依 新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之命為系爭人行道之變更,非依被 告指示,故兩造間未另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系爭人行道設 計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亦構成臺灣省市區道路管 理規則第58條第4款所定不當使用道路之情形,倘不予修正 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重新設計及施作系爭人行道係 為履行系爭契約原定符合法令之設計義務及取得使用執照義 務,自不得再額外請求償還費用。而原告系爭人行道變更既 為履行系爭契約上述原定義務所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負有義務,故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基地所有權以為承攬報酬 ,不得再額外請求其他費用。末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不符系 爭契約第8條第9項所定甲方「因捷運工程之需要」要件,故 原告不得依該項約定請求6,694,532元。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兩造於95年1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興建捷運 設施其上之建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10-33頁)。貳、北縣都審會96年3月5日審議決議請原告檢視和平街側之店面 ,人行道與道路之高差,並檢討商店立面,以利營造共構建 物1樓商店街之氣氛,重新提出修正設計再送都審會審議, 原告乃依上開審議意見,將和平街側之人行道,設計與捷運 共構建物之基地同高,該人行道以階梯連接較低之和平街, 而各個獨立階梯間之間隔空間設置植栽綠化設施,經北縣都 審會於96年5月25日第101次會議決議同意通過上開人行道設 計圖;被告嗣於99年9月14日以原告施作之和平街側人行道 樓梯,係將原應設於基地內構造物置於建築線外,不符建築 法規及市區道路條例為由,函請原告即刻停工並予釐清,因 認未獲原告置理,而於同年11月10日函知原告因上述問題未 解決,歉難於原告使用執照及消費安全設備查驗暨起造人變 更之申請文件用印,被告再於同年12月9日函請原告儘速依 民眾陳情事項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規定, 恢復人行道功能;原告嗣於100年拆除已完成施作之系爭人 行道,重新施作,上開各情,有原告設計圖說、原告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北縣都審會101次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捷運 工程局99年9月14日函、同年11月10日函、同年12月9日函在 卷為證(1卷第123、113-119、88頁)。戊、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係依北縣都審會第101次決議及被告同 意而依法、依約所施作,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人行道有無違反建築法第51條 、第5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58條第4款。二、系爭人行道倘未予改善,是否即無法取得 使用執照。三、被告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故原告僅得請求移 轉土地所有權作為承攬報酬,而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之抗辯 ,有無理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貳、按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 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 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市區道路兩旁建築 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 地平面高低不平。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 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 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 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左 列行為應予禁止: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四、其 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 ,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 。建築法第51條前段、第58條第3款、第4款、93年1月7日修 正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7條、87年10月21日修正前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58條(該規則於102年7月16日廢止)分有明文。一、被告抗辯:原告設計及施作之植栽與樓梯逾建築線,且占用 既有道路人行道,而違反建築法第51條前段、第58條第3款 、第4款、93年1月7日修正前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87年10月21日修正 前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並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年12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函文為證,然查: 原告於和平街側所設計施作之綠化設施(含階梯),固在建 築線外,惟此部分係屬道路景觀附屬工程,並非建築工程, 而不受建築法所規範一節,有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15日覆函 謂:本工程係屬經都市設計審議案件,其分為建築工程及景 觀工程兩部分審查,和平街側有設計階梯,且超出建築線外 ,然該樓梯係屬景觀工程原核准圖說之一部分,非屬建築執 照工程之一部分,故不受建築法規定之規範,及新北市政府 103年2月5日函覆:和平街側所設計之綠化設施(含階梯)



係屬道路附屬工程(1卷第235-236頁、318頁背面),依上 開函文可知,原告施作之綠化設施(含階梯),非屬建築基 地內之建築物工程,而係道路附屬工程,自得不在建築線內 ,且無建築法相關法令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設計 及施作違反建築法第51條前段、第58條第3款、第4款、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云云,自無可採。二、被告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103年 2月5日函文,抗辯:原告設計及施作之階梯占用既有道路之 人行道,而違反93年1月7日修正後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 前段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之規定 ,而構成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款不當使用道 路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原告原設計及施作係將人行道與捷運共構而基地較高之建築 物1樓地面平行連接,新人行道則以樓梯與較低之和平街銜 接,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1卷第91頁),是原告原設計及 施作之人行道與和平街間固有落差。被告雖辯稱:本件人行 道應適用93年1月7日修正後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惟建築物之建築許可及都市設計審議所應適用之法令,係以 申請建照之時點為準,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年 9月27日北市法二字第09532386100號函附卷可考(1卷第128 頁),此因建築開發過程,多耗時甚久,倘建照申請在前, 竟須適用在後法令,將因法令適用之不確定性致開發者生不 可預期損失。查系爭人行道之設計、施作,係併連共構建築 物1樓店面前側地面而成為一體,此從卷附經臺北縣政府核 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和平街側人行道設計圖及共構建築物 1樓前側地面之現場照片即足徵之(1卷第78-87、91頁), 是人行道設計所應適用之道路設計規範,自應一併適用申請 建照時之道路設計法令,否則無異強令原告初始設計與主體 構造物地面整體相連之人行道時,即必須預見嗣後市區道路 設計規範將如何變更,始得在初始設計時符合修正在後之法 令,此情顯非可能,是本件應適用93年1月7日修正前市區道 路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查 系爭共構建築物建照申請日為82年1月21日,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3年3月18日函、內政部93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附卷 為證(5卷第43頁背面、1卷第126-128頁),系爭人行道所 應適用之道路規範,應與主體構造物一併適用申請建築執照 時即82年1月21日之法令,而93年1月7日修正前市區道路管 理條例第9條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 ,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並未納入「無遮簷人 行道」予以規範,無遮簷人行道應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



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之規定,係於93年1月7日該條修正時 所增列,82年1月21日時之市區道路管理第9條既未規定無遮 簷人行道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則系爭人行道自未違 反該條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人行道應適用93年1月7日修 正後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人行道設計違 反該條項不得與鄰接地平面不平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憑。㈡、被告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3日函、新北市政府103年 2月5日函主張原告植栽綠化設施及階梯占用既有道路之人行 道,構成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款「其他不當 使用道路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件共構建築物因捷運防洪考量及原站體結構高於和平街而 基地較高,故與和平街路面有高差,是原告乃設計將原位於 和平街馬路旁與馬路同高而較為狹窄之人行道,提高至建築 物之基地同高,即新人行道與較高之建築物1樓基地地面相 連,新人行道則以階梯(含綠化設施)與較低之和平街馬路 相銜接一節,此有卷附臺北縣99年12月3日函稱:旨揭捷運 南勢角聯合開發案人行道施作原則係經本府96年6月15日北 府城設字第0960392343號函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在案,基於捷 運防洪考量且原站體結構已高於路面,為使道路整體美觀一 致性,要求基地與人行空應整體規劃並考量無障礙動線,及 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函謂:原有和平街側人行道,係將 原位於和平街馬路旁與馬路同高較為狹窄之人行道,提高至 本工程基地高度,其高低差部分以綠化設施及階梯施作,並 與本工程基地之通道合併,成為較寬闊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 ,以達人車分流之目的等語可參(1卷第89頁、318頁背面) 。
2.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3日寄發予被告之北工規字 第0991026211號函函文說明四固載:「有關占用既有道路範 圍內既有人行道空間,造成人行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為顧 及行人安全及通行順暢,請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第六章規定,惠請通知建商恢復」,及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 5日覆函謂:「本府(即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前 ,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項規定:『其他不 當使用道路之行為』應予禁止,因建商(即原告)施作階梯 ,致使原有道路範圍內既有人行道空間應有通行功能喪失, 故臺北縣政府(改制前)工務局於99年12月3日北工規字第0 991026211號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建商依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1卷第90 、319頁),可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認原告所施作銜接新 人行道與和平街道路之階梯,位於和平街旁之原人行道範圍



,致原人行道通行功能喪失,而構成102年7月16日廢止前之 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項不當使用道路行為, 故函被告促請原告改善。91年4月24日修正前市區道路條例 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 ,由省或直轄市政府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訂定之, 並報內政部備查」,而臺灣省政府依據該條授權所訂定之臺 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五章道路之使用與限制、第四節道 路障礙清理、第58條規定:「下列行為應予禁止:一、在道 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而第五章共有四節,各節節名、條文依序為:第一節:道路 挖掘,第38條至第41條;第二節:建築使用,第42條至第44 條、第三節:公共設施使用道路,第45條至55條;第四節: 道路障礙清理,第56條至58條,而第56條規定:「人行道與 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三角形物」, 第57條規定:「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 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口」,依上開第58條所位於章節 別之體系解釋,及第58條前3款為例示規定,第4款屬概括規 定應參照前3款例示行為而定義不當使用道路行為之範圍, 是前3款既均屬道路完成後在道路設置障礙物或作為妨礙交 通之私人用途之不法占有使用行為,則解釋第4款之「不當 使用」自應以此為限,而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⒊查原告設計之階梯(含在旁之綠化設施)係因配合與捷運站 體基地同高之共構建築物1樓店面前側地面相連所提高之新 人行道而為(按:舊人行道係位於較低和平街側旁),既為 連接新人行道與和平街以利公眾通行之公共交通所必要,該 階梯之性質顯非類同於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交通之私人用途設 施,自非臺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款所稱不當使用道 路之行為,而無違該款規定,是上開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5 日函認該階梯違反該款規定,即有不當;況該部分階梯本屬 道路附屬工程之一,並無違法占有道路、人行道之問題,此 經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函文說明三、㈠、㈢函覆:原和 平街側所設計之綠化設施含階梯屬道路附屬工程之一,並無 占有道路、人行道之問題等語甚明(1卷第318頁背面),自 非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設計之階梯違反 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款云云,並不可採。參、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



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執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8日覆函,抗辯:原告系爭人行 道之設計,因違反上述各該建築法規及道路管理法令,倘未 改善,新北市政府即不發給使用執照云云,然查: 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8日函謂:「...四、...本案於使用本 案於使用執照核發前,依本府工務局99年12月3日北規字第0 991026211號函責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顧及行人安 全及通行順暢,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規定 ,通知建商恢復和平街,爰此,本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且 建築基地內之建築行為須符合建築法第70條相關規定後,始 領得使用執照。五、...,故原先設計及施作在和平街側之 階梯、花台等於既有道路範圍內人行道空間,而造成人行道 應有通行功能喪失,本府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第六章規定於99年12月3日以北工規字第0991026211號函責 請臺北市捷運工程局通知承商恢復人行道功能,並於申請使 用執照時已恢復人行道功能」(見1卷第282、283頁),惟 該函並不足認定倘原告未改善人行道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理由如下:
一、原告所設計之階梯(含綠化設施)並無違反建築法第51條、 第5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 、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 條第4款規定,詳如前述,是無被告所辯違反建築法規及道 路管理法令暨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5日函謂階梯施作構成臺 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款不當使用道路行為之情 形;又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可知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 給使用執照,而卷附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15日及同年11月8 日亦覆函載明: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倘與原設計圖樣相符 者,自得發給使用執照(1卷第237、282頁),而原告所設 計施作之階梯(含綠化設施)符合建築執照所附之設計圖說 ,有建築執照圖說存卷為證(1卷第78-87頁),且位於共構 建築物1樓店面前方外側用以連接和平街之階梯(含綠化設 施),並非建築法第70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或室內隔間 抑或其主要設備,而被告又未舉證原告所施作系爭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究有何部分不符卷附建造 執照圖說之設計圖之處(1卷第78-87頁),是原告所設計階 梯,既無何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各該建築法規、市區道路條例 、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處,且符建築執照圖,又不屬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據以准否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標的 ,是新北市政府本應依建築法第70條發給使用執照,故被告 辯稱:原告階梯設計違反上述法令,倘未修正,即無從取得 使用執照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階梯,致原有道路範圍內之既有人行道應 有通行功能喪失,惟查,原告因將原有人行道提高與共構建 築物1樓地面同高,而成為新人行道,銜接和平街與該新人 行道之階梯係位於既有道路之原人行道範圍,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乃以原有人行道喪失通行功能,顧及行人安全及通行順 暢為由,通知被告責請原告參考民眾陳情事項研議改善方案 ,恢復人行道功能,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3 日寄予被告函文、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8日覆函為證(1卷 第203頁正面及背面、282-283頁),然原告新人行道之設計 既為配合捷運共構站體建物基地較高,為使新人行道路面與 1樓店面相連,使之整體一致,並符合北縣都審委員會96年5 月25日營造建物一樓商店街氣氛之審議意見,此有卷附該日 會議紀錄、臺北縣99年12月3日函稱:旨揭捷運南勢角聯合 開發案人行道施作原則,係經本府96年6月15日北府城設字 第0960392343號函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在案,基於捷運防洪考 量且原站體結構已高於路面,為使道路整體美觀一致性,要 求基地與人行道應整體規劃並考量無障礙動線,及新北市政 府103年2月5日函謂:原有和平街側人行道,係將原位於和 平街馬路旁與馬路同高較為狹窄之人行道,提高至本工程基 地高度,其高低差部分以綠化設施及階梯施作,並與本工程 基地之通道合併,成為較寬闊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以達人 車分流之目的等語可參(1卷第119、89頁、318頁背面), 基此,既有道路之原有人行道本必然會因新人行道之設計, 有部分遭刨除而喪失該部分範圍之通行功能,惟公眾已可利 用新人行道以為通行,行人通行功能並未受妨礙,而無違何 法令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樓梯設於原有人行道範圍致 原有人行道通行功能喪失為由,據此抗辯原告階梯設計違反 法令,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實屬無由。
三、末斟以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係因遭民眾陳情樓梯設置於原有 人行道,通行不便,樓梯靠近道路,安全堪虞,臺北縣政府 乃發函通知被告責請原告改善而為,並非因原告設計之階梯 (含綠化設施)違反法令所生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年8月27日函:據民眾陳情略以:無施工名稱編號,私自 取消整條道路停車位,將和平街人行道加高80公分,私自霸 占成南方之星的店面;及被告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 寄予原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謂:南勢角站聯合開發案



於和平街側人行道過高,將樓梯設置於原人行道,因接近道 路,附近民眾認為安全堪虞,而向張慶忠陳情,張慶忠於99 年10月19日所召開之協調會主張樓梯應退縮或作其他修正, 請預為研擬改善方案(1卷第189、192頁);暨新北市102年 8月15日回覆本院函文謂:在和平街側施作之樓梯係屬景觀 工程之一部,非為建築執照工程,惟因民意代表及當地居民 反應人行道高差過大及考量人行空間實際通行需求,及行動 不便者通行之便利性,故本府城鄉發展局於100年2月11日以 北府城設字第1000124253號函已取消階梯及綠化設施(1卷 第236頁);復有卷附新北市103年2月5日覆函載述:查本案 建築物並未超出道路境界線,且有關綠化設施(含階梯)係 屬道路附屬工程之一,故無違法占有人行道之情事,後因原 設計之階梯及花臺經當地民眾陳情造成通行不便,經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於99年12月3日北工規字第0991026211號函請起 造人參考民眾陳情事項研議改善方案,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 (同卷第318頁背面);及原告為系爭人行道變更,而向北 縣都審會提出變更設計審議,經都審會於99年12月24日審議 結果為:本案因涉及人行安全與用路習慣,委員會同意取消 植栽與階梯之設計改以人行道鋪面方式處理,有該日會議紀 錄在卷為證(1卷P135頁),已載明係考慮人行安全及往昔 使用習慣,亦未提及係原告原設計違反何道路管理法規,且 有99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人行道高低差案會議紀錄在卷 為證(1卷第189、193、199-201頁),可知當地居民因認提 高後之新人行道與原人行道往昔使用習慣不同而有不便,乃 向張慶忠陳情新人行道應為改善,並非原告人行道之設計有 何違反法令之處,是被告以新北市政府103年11月8日上開函 文,辯稱:原告階梯設計違反法令,倘未恢復原人行道範圍 ,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實無足採。
肆、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98 條、第490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3項:「本建物之設計與興築,須符合 建築及都市計畫有關法令」、第8條第14項:「乙方施工應 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第9條第1項:「乙方應於 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開工日後1203日曆天(含內完成本建物 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依上開約定,原告設計及施作應符 合法令及契約約定,並負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被告雖抗辯 :原告階梯之設計及施作違反法令,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故人行道變更工程係為符合法令及履行取得使用執照義務而



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變更費用,然原告階梯之設計及施作 並無違反被告所抗辯之建築法第51條、第58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13節第57條、市區道路條例第9 條第1項、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8條第4款,而無因此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業經詳論如前,是被告辯稱:原設 計不符上述各該法令,倘原告未予改善,即未履行上開契約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4項依法設計及施工之義務及第9條第 1項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故原告應自行全額負擔變更費用 云云,即屬失據,而不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依新北市政府之命為人行道改善,伊無權 指示原告改善人行道云云,然查: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明:「甲方(即被告)得隨時派員視 察工地施工狀況,乙方應配合辦理。甲方要求應改善事項, 乙方應配合改善...」(1卷第13頁),依此約定,可知被告 就原告之施工有指示權,被告辯稱:伊無指示權云云,依約 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㈡、查被告以99年9月1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所設計之樓梯位 於建築線外,不符建築法規及市區道路條例,請原告停止施 工並儘速釐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為證(1卷第50頁),原 告嗣因申請使用執照而請求被告配合於相關文件用印,然遭 被告以原告未依前函釐清違反建築法規及市區道路條例之位 於人行道之樓梯為由,而拒絕配合用印,此有被告同年11月 10日函存卷可參(1卷第51頁),被告再於同年12月9日函請 原告依民眾陳情事項及內政部98年4月頒布之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規定,儘速恢復原有人行道功能(1卷 第88頁被告函),是上開12月9日函可認係被告向原告所為 要求變更原人行道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約固負有依被告指示 改善之義務,然原告原設計及施作未違任何法令,亦無何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且被告對該階梯(綠化設施)之設計 ,亦於兩造會議表示無意見,此有兩造96年5月17日捷運中 和線南勢角站聯合開發規劃案審查會議紀錄附卷為證(1卷 第49頁),是原告階梯(含綠化設施)、新人行道之設計及 施作,即屬依約而為,則被告嗣要求原告依民眾陳情內容, 拆除已施作之新人行道(含階梯、綠化設施),再重新恢復 原人行道所生之費用,因非屬系爭契約原定原告所應自行出 資施作之標的範圍,係因原告配合被告指示所生而增加原契 約興建標的所無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執卷附張慶忠於99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所主持,兩 造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臺北縣政府城鄉局與會之「捷運南 勢角站共構建案和平街側屋簷人行道高低差案」會議紀錄,



抗辯原告係依臺北縣政府之命而恢復原有人行道即變更系爭 人行道云云,然查:該2日會錄結論僅載述:「建請」設置 緩衝空間,俾利步行民眾安全(1卷第200頁);再參以卷附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3日參考民眾陳情事項研擬恢復 原人行道改善方案之函文,係向被告所為之表示(1卷第90 頁),依上開會議結論內容及臺北縣政府發文對象,尚難認 臺北縣政府就該人行道變更有課與原告公法上之義務,是被 告辯稱:原告係受臺北縣政府之命而變更人行道,非依伊指 示所為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伊為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系爭契約 重在一定工作完成之承攬,被告所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即係 報酬,故原告除分得之土地外,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云云, 然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約明原告應負責出資支付全部 建造成本,並依被告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建築物,第5 條(權益分配)約定兩造就土地、建物之分配方式(1卷第 10-11頁),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作完成所得之報 酬;再酌以第11條第6項約明:因合建交換所生契約及營業 稅等稅費由建物取得人負擔(1卷第14頁),上開合建交換 之辭,適與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明載,買受人係原 告兩人,品名:土地款,備註一欄均記載:房地互易,及原 告分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均為被告,品名均 為房屋款一節相符,有卷附發票為證(5卷第110頁正面及背 面),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原告自行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建物所 有權全部,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互為交換之互易契約,非如 被告所辯:係被告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而以原告分配之土 地作為承攬報酬之承攬契約。至被告固為起造人之一,有建 造執照存卷為證(1卷第148頁正面及背面),惟建管機關核 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之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被告實際上並非原始建築人,僅係其與原 始建築人即原告有以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互為移轉之約定,故 亦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然此不因此變更僅原告因出資 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被告為建物原 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74年度 台上字第376號裁判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土 地作為承攬報酬,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洵無足採。伍、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529條、第546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 」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 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 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 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 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乃規定:「關 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 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 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一、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人行道變更工程,須為設計及施作 暨履行監造事務,其契約標的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 成」性質,而為無名之勞務契約,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29條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原告以卷附和平街 人行道變更工程追加減明細表載明費用19,072,742元(1卷 第187頁),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之費用云云,然此表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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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