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52號
TPDV,102,家訴,52,2017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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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廖桂圓
      廖桂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炎蒼
被   告 廖萬益
      廖培賀
      廖萬龍
      廖萬福
      廖晙欽
      廖崧富
      廖庭輝
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廖宏
      廖學源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麗美
參 加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立偉律師
      呂紹宏律師
      徐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桂圓廖桂葉、被告廖萬龍廖萬福廖學源及被繼承人廖林猜對於被繼承人廖石玉所遺如附表七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載。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廖林猜所遺如附表八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廖桂圓廖桂葉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廖石玉所遺留如附表三之遺產予以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建議分割方案所載;請准將被



繼承人廖林猜所遺留如附表四之遺產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四建議分割方案所載;請准將被繼承人廖林猜所遺 留如附表四之遺產於辦妥聲明一之分割後,交付受遺贈人即 被告廖晙欽廖崧富廖庭輝廖宏各如附表五之金錢補 償。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廖石玉廖林猜為原告廖桂圓廖桂葉及被告廖萬 益、廖培賀廖萬龍廖學源廖萬福之父母,先後於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同年十月四日逝世。被繼承人廖石玉遺 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所示遺產,其法定繼承人中即被告廖萬 益、廖培賀就其遺產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及應繼分為附 表一所示,即被繼承人廖林猜、原告廖桂圓廖桂葉、被告 廖萬龍廖學源廖萬福六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本件所有不動產均屬被繼承人廖石玉所有:
被告固主張部分建物為被繼承人廖林猜所有,惟被繼承人 廖林猜係家庭主婦,並無任何經濟謀生能力,全賴被繼承 人廖石玉扶養,根本無任何建造建物之能力,且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其宣稱被繼承人廖林猜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繳納義務人,然房屋稅繳納義務人本為稅捐機關管理方 便,本非必然為該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另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二、三樓建 物為被告廖萬龍所增建,及如新北市○○地○○○○○地 ○○○○○○○○○路○○巷○○號房屋中C1至C5部 分為被告廖培賀所建,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至於柴埕路六十巷十七號房屋C6至C8部分,被告似已 承認為被繼承人廖石玉所興建,且與稅籍登記面積為四三 二平方公尺接近。況上開C1至C5部分為嗣後興建,應 為廖石玉興建後沒有列入房屋稅納稅的範圍內,然已添附 成為柴埕路六十巷十七號房屋之重要成分,而仍應視為遺 產之一部。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函文 所示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雖新北市○○區○○路○號及十 五之一號廖學源名義,十五之三號為廖石玉名義,十七 號為廖林猜名義,但稅籍登記資料無法表彰實際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只是行政管理。系爭房屋全為廖石玉 起造,且為其所有。
被繼承人廖林猜逝世時,除遺有繼承被繼承人廖石玉遺產之 六分之一遺產,尚有附表四所示存款,然被繼承人廖林猜生 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立有遺囑將其遺產贈與予被告廖晙 欽、廖崧富廖庭輝廖萬福廖宏各五分之一,惟受遺



贈人仍須依遺產法定價額及法定特留分比例各十四分之一給 付予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廖桂圓廖桂葉及被告廖萬益、廖培 賀、廖萬龍廖學源,而法定繼承人廖萬福依遺囑分配五分 之一,故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就被繼承人廖林猜之繼承比例 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廖石玉廖林猜之遺產分割方法:對各繼承人現未 使用之不動產(如新竹縣○○鄉○地○○○市○○區○○段 ○○○○地號土地),請予以變價分割,其餘不動產則由第 二代有資格繼承者為公同共有或單獨所有,其中新北市○○ 區○○段○○○○地號,於扣除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F4部分後,分割予原告廖桂圓單獨所有、 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則分割予原告廖 桂葉單獨所有,分割方法詳附表三、四之建議分割方案欄所 示。受遺贈人則全以金錢補償其所受遺贈之應有部分,即補 償如附表五所示金錢,即原則以第二代來繼承不動產,第三 代就以金錢補償。
否認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於遺囑當中 要分配給被告廖學源;新北市○○區○○路○○巷○○○○ 號鐵皮屋為原告廖桂圓興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 處覆函資料附件裡的使用同意書,原告否認,且被告廖學源 稱係被繼承人廖石玉拿錢請求重蓋該建物,就應屬被繼承人 廖石玉之遺產,該建物坐落地號已變更為新北市○○區○○ 段○○○○○○○地號。對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勘驗測量 筆錄記載「柴埕路六十巷十五之一號」建物為被告廖學源使 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七號左側」建物為被告廖培賀使用, 「柴埕路六十巷十九之一號」建物二樓由被告廖萬益使用, 三樓由被告廖萬龍使用,其他建物出租他人,沒有意見。被 告廖學源雖提出本院一○二年聲判字第一五八號刑事裁定主 張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其所有,但原告仍 主張該建物是廖石玉的遺產。
對被告廖萬益等人提出之支出,原告主張房屋出租,水電費 應係由承租人支付,不應該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額支出;繼承 發生後相關建物之租金收益並非遺產本身而為遺產所生孳息 ,分割方案就遺產、孳息及支出訂出分配比例,兩造再協商 理清如何具體分配,理不清的話再依裁判分割確定之結果去 提給付之訴,原告原則上同意;被繼承人廖林猜兩份代筆遺 囑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家上字第七十號判決確定均非無效,對此不爭執;另 被繼承人農會存款金額,申報遺產稅時漏列支票存款一百零 七萬七千九百十一元,有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庭



呈之被繼承人廖石玉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繼承人廖石玉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過世後,除票據往來到 期之項目外,另有三筆轉帳各三萬二千元,此三筆轉帳金額 亦為遺產,兩造及參加人並不爭執,故以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之餘額列計遺產金額,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三、證據: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一二二號刑事偵查全卷,對參加人告知訴訟,並提出被 繼承人廖石玉廖林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本院北院隆家諧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六四號函影本、被 繼承人廖林猜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立遺囑影本、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廖石玉廖林猜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系爭新北市新店區柴埕 路六十巷相關建物空照圖及使用現況圖、新北市政府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一○一年度家聲字 第八五號裁定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被繼承人廖 石玉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萬福廖晙欽廖崧富廖庭輝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廖石玉遺產部分,關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僅一樓、地下一樓屬於遺產,二、三樓部 分為被告廖萬龍所增建,不應列入遺產範圍。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並非被告廖學源所有,應為 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新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僅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6至C 8部分,其餘C1至C5部分係屬另一建物,為被告廖培賀 所建,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方案則由法院依法判決,不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繼承人廖林猜遺產部分,兩份代筆遺囑經本院九十九年度 家訴字第七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十 號判決確定均非無效,自應遵照其兩份遺囑內容執行,同意 依參加人提出之方案分割,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對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八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柴埕路六十巷十五之一 號」建物為被告廖學源使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七號左側」 建物為被告廖培賀使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九之一號」建物 二樓由被告廖萬益使用,三樓由被告廖萬龍使用,其他建物 出租他人,並無意見。
繼承發生後相關建物之租金收益並非遺產本身而為遺產所生 孳息,分割方案就遺產、孳息及支出訂出分配比例,兩造再



協商理清如何具體分配,理不清的話再依裁判分割確定之結 果去提給付之訴,此種分割方式應屬可行。原告主張就農會 存款金額,申報遺產稅時漏列支票存款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 十一元,係依原告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日之餘額,而被繼承人廖石玉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過世後, 除票據往來到期之項目外,另有三筆轉帳各三萬二千元,此 三筆轉帳金額亦為遺產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金收支明細相關資料 影本各一疊為證。
丙、被告廖學源廖宏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被繼承人廖石玉遺產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新北市○○區 ○○路○○巷○○○○號房屋,尚有新北市○○區○○路○ ○巷○○○○號地下一樓、一、二、三樓,及其他位於新店 、新竹之土地、房屋租金、存款,請依法分割之。另新北市 新店區柴埕路六十巷十九之二房屋,曾於九十二年間全部拆 掉翻新後租給鐵工廠,稅籍雖登載於被告廖學源名下,被告 廖學源廖宏同意屬被繼承人廖石玉之遺產,應依法繼承 分割之。
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十五號之一房屋屬被告廖 學源財產,至今被告廖學源仍承擔蓋屋材料之相關貸款,此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一○二年聲判字第一五八號刑事 裁定亦認定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被告廖學 源所有,另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為被告 廖學源,且土地部分被繼承人廖石玉也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 廖學源建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依遺產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為新北市 ○○區○○路○○巷○○○○號、十七號,而被繼承人廖林 猜曾立有遺囑將上開十五之二房屋贈與予被告廖學源,不同 意原告分割方案。兩份代筆遺囑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 七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十號判決確 定均非無效,對此沒有爭執。
對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柴埕路六十巷 十五之一號」建物為被告廖學源使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七 號左側」建物為被告廖培賀使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九之一 號」建物二樓由被告廖萬益使用,三樓由被告廖萬龍使用, 其他建物出租他人,沒有意見。
被繼承人廖石玉之遺產,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於 九十七年間已經註銷車牌,車體留著只是紀念,報廢的話約



有一萬三千元的價值;另車牌號碼00-0000的汽車,目前沒 有人開。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家聲字第八五號家事裁定、土地 使用同意書、本院一○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八號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為證。
丁、參加人黃仕翰律師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廖林猜所遺如附表六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建議分割方案所示。二、陳述略稱:
參加人黃仕翰律師為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囑執行人,故僅就 被繼承人廖林猜遺產分割部分表示意見。
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如附表六遺產項目欄所示,價值共六 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七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廖林猜,應為被繼承人 廖林猜所有,而非被繼承人廖石玉遺產。
依被繼承人廖林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車牌7N-0680車 輛為被繼承人廖林猜所有,而兩造同意價值為一萬三千元 ,應為被繼承人廖林猜所有。
新北市○○區○○路○○巷○○號經兩造確認非被繼承人 廖林猜所有,應係遺囑人誤載。
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方割方法:
被繼承人廖林猜生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九 日所立兩份遺囑經法院認定均為真正,參酌民法第一千二 百二十條規定,第二份遺囑已具體指出新北市○○區○○ 路○○巷○號分配予被告廖萬福;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分配予被告廖萬龍、地下一樓分配予 被告廖萬益;新北市○○區○○路○○巷○○○○號分配 予廖學源;新北市○○區○○路○○巷○○○○號則由全 體繼承人共有;新北市○○區○○路○○巷○○號則平均 分配予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學源廖萬福共 有,其餘未提及之廖林猜其他遺產,則回歸第一份遺囑所 載由廖晙欽廖崧富廖庭輝廖萬福廖啟宏各分配五 分之一,即如附表六所示。
被繼承人廖林猜遺產總值為六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各繼承人特留分為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八元(0000000 ÷7÷2=464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廖培賀 僅分配共有十五之三號及十七號,價值為三十一萬二千八 百九十九元,計算式:(52955÷7)+(0000000÷5)= 312899,原告廖桂葉廖桂圓則各僅分配十五之三號,即



七千五百六十五元(52955÷7=7565),伊等不足特留分 部分,得依第一份遺囑第一條分別向廖晙欽廖崧富、廖 庭輝、廖萬福廖啟宏行使不足特留分之扣減權,從而, 被告廖培賀得向廖晙欽廖崧富廖庭輝廖萬福、廖啟 宏請求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九元(464118-312899=151219 ),原告廖桂葉廖桂圓則分別得向廖晙欽廖崧富、廖 庭輝、廖萬福廖啟宏請求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 464118-7565=456553)。
對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柴埕路六十巷 十五之一號」建物為被告廖學源使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七 號左側」建物為被告廖培賀使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九之一 號」建物二樓由被告廖萬益使用,三樓由被告廖萬龍使用, 其他建物出租他人,沒有意見。對兩份代筆遺囑經本院九十 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 第七十號判決確定均非無效,亦無爭執。
三、證據:無。
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廖 石玉廖林猜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免稅證明書等相 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調取新北市○○ 區○○路○○巷○號、十五之一號十五之二號十五之三 號、十七號、十九號地下一樓至三樓之房屋稅籍資料,並說 明新店區柴埕路六十巷五號及十五號之一房屋稅籍歷史狀況 及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新北 市○○區○○段○○○地號等土地測量、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調取本院一○一年 度家聲字第八五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全卷;向新店地區農 會函查;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六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判決;向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查詢系爭新竹縣寶山鄉土地繼承登記狀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石玉廖林 猜死亡時戶籍地均為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區柴埕路六十巷十九 之一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原告起訴時被告廖宏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廖宏成年,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 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知訴 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第三人。」,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廖石玉廖林猜遺產,而黃仕翰律師經指定為 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囑執行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 ○一年度家聲字第八五號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全卷資料查明 無訛,原告具狀聲請對黃仕翰律師告知訴訟,黃仕翰律師並 具狀聲請為訴訟參加,符合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漏列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被繼 承人廖石玉之遺產範圍,嗣於現場勘驗測量後追加此筆遺產 列入分割範圍,併同於被繼承人廖林猜遺產部分亦追加前揭 建物六分之一列入分割範圍,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繼承人廖石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遺產土地,於本件訴訟 中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地段地號,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原告因而請求更正相關應分割土地 之地段地號,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石玉遺有附表三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本件所有不動產均為廖石玉所有,且否認柴 埕路六十巷十七號複丈成果圖C1至C5為被告廖培賀所建), 因其繼承人即被告廖萬益廖培賀拋棄繼承,故原告廖桂圓廖桂葉、被告廖萬龍廖萬福廖學源及被繼承人廖林猜 各有六分之一應繼分,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石玉之遺產,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建議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廖林猜生 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立有遺囑,故於遵守遺囑及保障法



定特留分之情形下,廖林猜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就被繼承人 廖林猜遺產之繼承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廖林猜過世後遺 有附表四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建議分割 方案所載,並請准將被繼承人廖林猜所遺留如附表四之遺產 於辦妥聲明一之分割後,交付受遺贈人即被告廖晙欽、廖崧 富、廖庭輝廖宏各如附表五之金錢補償等語。二、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萬福廖晙欽廖崧富廖庭輝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石玉遺產中,關於柴埕 路六十巷十九之一號房屋僅一樓、地下一樓為遺產,另同巷 十九之二號房屋為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同巷十七號房屋 複丈成果圖C1至C5為被告廖培賀所建並非遺產,分割方案請 法院依法裁判;被繼承人廖林猜立有兩份遺囑,均經法院 判定真正,同意照參加人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置辯。被告廖 學源、廖宏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廖石玉 遺產,其中柴埕路六十巷五號及十五之一號房屋實為被告廖 學源之財產而非遺產,同巷十五之二號實為被繼承人廖林猜 之遺產,遺囑指定歸於被告廖學源所有,同巷十七號亦為廖 林猜之遺產;被繼承人廖石玉之汽車遺產,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之汽車僅車體留著紀念,報廢的話約有一萬三千元 的價值,另車牌號碼00-0000的汽車,目前沒有人開等語置 辯。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範圍實如 附表六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請參照兩份遺囑及考量特 留分依附表六建議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被繼承人廖林猜之兩 份代筆遺囑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十六號、臺灣高等 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七十號判決確定均為真正;勘驗 測量筆錄記載「柴埕路六十巷十五之一號」建物為被告廖學 源使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七號左側」建物為被告廖培賀使 用,「柴埕路六十巷十九之一號」建物二樓由被告廖萬益使 用,三樓由被告廖萬龍使用,其他建物則出租他人;被繼 承人廖石玉之遺產,申報遺產稅時漏列支票存款一百零七萬 七千九百十一元(即原告所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日之餘額),其中被繼承人廖石玉於九十四年六月九 日過世後之金額,除票據往來到期之項目外,另有三筆轉帳 各三萬二千元,此三筆轉帳金額兩造均同意亦屬遺產;V9 -5377汽車為被繼承人廖石玉之遺產;被告廖萬益、廖培 賀對被繼承人廖石玉拋棄繼承。兩造及參加人爭執重點在於 :被繼承人廖石玉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 ?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 ?爰說明如后。




四、被繼承人廖石玉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七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 方法如附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原告所提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之土地、編號十一、十二之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編號十五汽車、編號十八存款,屬被繼 承人廖石玉之遺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 繼承人廖石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廖石玉遺產稅申 報書、繼承系統表及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足堪 信為真實。被告廖萬益廖萬龍雖抗辯編號十二之建物二、 三樓為渠等二人分別興建云云,然該建物一樓、地下一樓方 為原始建物,縱非被繼承人廖石玉興建二、三樓,該二、三 樓仍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亦應由廖石玉取得該二、三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範意旨參照)。另 編號十六汽車、編號十七存款,兩造不爭執為廖石玉之遺產 ,合先敘明。
原告所提附表三編號八、九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被 告廖學源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廖石玉廖林猜之遺產,業據 被告廖學源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一○二年度聲判字第 一五八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且前揭二建物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廖學源(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一 二六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一百零四年十月 十四日覆函本院資料亦顯示被告廖學源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真正,故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八、九之建物並非被繼承人 廖石玉廖林猜之遺產甚明,應自遺產範圍內剔除。 原告所提附表三編號十、十三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 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但編號十三建物範圍如複丈成果圖 C1至C8所示,或僅及於C6至C8,此部分尚有爭議,容後詳述 ),此由原告自行提出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調取被繼承人廖林猜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免稅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原告以歧視家庭主婦之陳述,空言 主張家庭主婦必無經濟能力,前揭財產非被繼承人廖林猜之 遺產,殊不足採。
原告所提附表三編號十四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被告廖學源廖宏及參加人均承認為被繼承人廖石玉之遺 產,惟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萬福廖晙欽、廖 崧富、廖庭輝則抗辯稱為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云云,然觀 諸被繼承人廖林猜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之第二份遺囑,連非 其所有之財產均指定分割方法,卻未將此標的列為指定分割



方法之遺產,足信此標的應為被繼承人廖石玉之遺產。 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 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揭至所述,被繼承人廖石玉之 遺產,整理如附表七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廖石玉之 繼承人共有六人,即被繼承人廖林猜、原告廖桂圓廖桂葉 、被告廖萬龍廖學源廖萬福六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如附表一所示,經考量本件相關土地建物涉及諸多租金收益 及支出問題(詳如本院卷二、三所示),比例分配較能解決 被繼承人廖石玉死亡後多年以來租金收益分配及支出分擔問 題,故就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之土地建物依附表一比例由廖石 玉繼承人分別共有;另附表七編號十一、十二之汽車採變 價分割後依附表一比例由廖石玉繼承人分配款項,附表七編 號十三、十四之遺產存款本金與利息依附表一比例由廖石玉 繼承人分配款項,應屬較為公平而無疑義。
五、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八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 方法如附表八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 生效力。」,故「被承繼人對於承繼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 自本人之意思而合法成立者,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一千二百 二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 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 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經查,被繼承人廖林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九 日立有兩份遺囑(參見本院一○一度家聲字第八五號卷第十 四至十八頁),均經法院判定並非無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自行調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判決查明無訛,兩造對此亦無 爭執,其中:第一份遺囑要旨為被繼承人廖林猜將其遺產 分歸廖萬福廖晙欽廖崧富廖庭輝廖宏各五分之一 ,其中被告廖萬福具有被繼承人廖林猜法定繼承人身分,故 遺囑作此指定,法律性質應屬被告廖萬福應繼分之指定,而 被告廖晙欽廖崧富廖庭輝廖宏四人不具被繼承人廖



林猜法定繼承人身分,故遺囑作此指定,法律性質應屬就遺 產以分配比例為遺贈;第二份遺囑要旨為補充第一份遺囑 ,特別針對遺產中之建物部分指定分割方法,雖內容有六項 ,然而:第一項所指「柴埕路六十巷五號一樓」建物,乃 被告廖學源所有,已如前述,此項分割方法之指定自不生效 力;第二項「柴埕路六十巷十九號之一樓、地下一樓」 及第三項所指「柴埕路六十巷十五號之一樓」建物,被繼 承人廖林猜僅由被繼承人廖石玉分割繼承六分之一比例如附 表七分割方法欄所示,自無權針對前揭建物整體指定分割方 法,此項分割方法之指定亦不生效力;第五項所指「柴埕 路六十巷十九號一樓」及第六項所指「柴埕路六十巷十九號 地下一樓」建物,經現場勘驗測量結果,並無此等建物存在 ,此項分割方法之指定亦不生效力;基上,第二份遺囑指 定分割方法應發生效力者,為第四項「柴埕路六十巷十五號 之一樓」建物歸被告廖學源所有,以及第六項「柴埕路六 十巷十七號一樓」建物歸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 學源、廖萬福五人共有;基上,被繼承人廖林猜遺產之分 割方法,首應考量前揭第二份遺囑有效之分割方法指定,再 考量第一份遺囑,並保障特留分之受侵害者之特留分。 關於前揭二份遺囑內容,因原告二人依兩份遺囑內容無法繼 承任何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故確有涉及侵害原告二人特 留分之問題,蓋被繼承人廖林猜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廖桂圓廖桂葉及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學源廖萬福 七人,其中原告廖桂圓廖桂葉二人之應繼分本各為七分之 一,特留分則各為十四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 款參照),實際上原告二人由兩份遺囑卻無分得任何被繼承 人廖林猜之遺產。至於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學 源四人,雖依前揭第一份遺囑本無分得遺產,同有特留分十 四分之一遭受侵害之疑慮,但依前揭第二份遺囑,被告廖萬 益、廖培賀廖萬龍廖學源另有分得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 產,該四人若於其他土地、建物遺產部分之特留分獲得保障 ,即使未分配汽車、存款部分之遺產,亦無特留分遭受侵害 之問題。又如前所述,廖林猜第一份遺囑指定被告廖萬福之 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此部分並未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 分,但另就其遺產分配比例遺贈被告廖晙欽廖崧富、廖庭 輝、廖宏四人部分,則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特留分,故 為保障原告廖桂圓廖桂葉及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學源之特留分各十四分之一,本院認被繼承人廖林猜之 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其繼承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廖林猜之遺產範圍,其自被繼承人廖石玉繼承之遺 產範圍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自被繼承人廖石玉繼承之土地(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所示 )、建物(如附表八編號九、十、十二):分割方法以由 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廖林猜之繼承人、受遺贈人依附表二 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蓋考量本件相關土地建物涉及諸多 租金收益及支出問題(詳如本院卷二、三所示),比例分 配較能解決被繼承人廖林猜死亡後多年以來租金收益分配 及支出分擔問題。
自被繼承人廖石玉繼承之汽車(如附表八編號十三、十四 所示):因價值有限,故採變價分割,且被告廖萬益、廖 培賀、廖萬龍廖學源之特留分各十四分之一於遺產之土 地、建物部分已獲保障,故於此部分不再分配,而由原告 二人各分配七十分之五(即原告二人各自之特留分),被 告廖晙欽廖崧富廖庭輝廖萬福廖宏各分配七十 分之十二。
自被繼承人廖石玉繼承之存款(如附表八編號十五、十六 所示):被告廖萬益廖培賀廖萬龍廖學源之特留分 各十四分之一於遺產之土地、建物部分已獲保障,故於此 部分不再分配,此部分本金與利息由原告二人各分配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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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