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12號
TPDV,101,重訴,812,2017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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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周賢澤
      周哲文
      周銘峻
      周黎瓊
      周惠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原   告 周葉玉英
      周黎玲
      周黎璇
      周敦鍠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陳邱金蘭(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維德(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淑純(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淑銀(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淑錦(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玉芬(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蘇進雄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輝(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清和
      陳仲平(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仲榮(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忠信(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仲仁(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麗雲(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麗雪(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玉秀(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明來(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明坤(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明發(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明德(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美蓮(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雲陳美貴(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美真(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吳金理(即陳清芳之繼承人)
      陳木城(即陳清芳之繼承人)
      陳信雄(即陳清芳之繼承人)
      陳沛莉(即陳清芳之繼承人)
      陳清傑
      江坤地
      李田生
      陳碧玉
      陳得進
上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   告 陳潘金花
      林淑瑛
      陳映彤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旗章
被   告 江廷瑞(原名江延瑞)
      李世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十三項中所載「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 正,自應准許,爰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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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