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12號原 告 周賢澤 周哲文 周銘峻 周黎瓊 周惠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原 告 周葉玉英 周黎玲 周黎璇 周敦鍠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被 告 陳邱金蘭(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維德(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淑純(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淑銀(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淑華(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淑錦(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陳玉芬(即陳來發之繼承人) 蘇進雄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新輝(即陳來發之繼承人)被 告 陳清和 陳仲平(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仲榮(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忠信(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仲仁(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麗雲(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麗雪(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玉秀(即陳清時及陳李蕊之繼承人) 陳明來(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明坤(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明發(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明德(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美蓮(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雲陳美貴(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美真(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陳乾隆及陳李釵之繼承人) 陳吳金理(即陳清芳之繼承人) 陳木城(即陳清芳之繼承人) 陳信雄(即陳清芳之繼承人) 陳沛莉(即陳清芳之繼承人) 陳清傑 江坤地 李田生 陳碧玉 陳得進上二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被 告 陳潘金花 林淑瑛 陳映彤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旗章被 告 江廷瑞(原名江延瑞) 李世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十三項中所載「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分別以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各被告以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 正,自應准許,爰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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