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原 告 李雪梅(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車榮宗(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車榮祖(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車榮權(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車榮天(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倪潔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琦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淑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萱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烈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恒達(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翠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宋勇華(即宋恒新之繼承人) 楊宋蘭華(即宋恒新之繼承人) 宋敏華(即宋恒新之繼承人)被 告 胡林淑珍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雪梅、車榮宗、車榮祖、車榮權與車榮天為追加原告車僑祺之承受訴訟人,由倪潔懿、倪琦懿、倪淑懿、倪萱懿、倪烈懿、倪恒達、倪翠懿為追加原告倪胤超之承受訴訟人,由宋勇華、楊宋蘭華、宋敏華為追加原告宋恒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追加原告車僑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李雪梅、車榮宗、車榮祖、車榮權、車榮天與 車榮華,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追加原告倪 胤超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倪潔 懿、倪琦懿、倪淑懿、倪萱懿、倪烈懿、倪恒達、倪翠懿,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追加原告宋恒新於訴 訟繫屬中之104 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貞儀、宋冠 儒、宋勇華、楊宋蘭華與宋敏華等節,有追加原告車僑祺、 倪胤超與宋恒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2 頁至第228 頁、第249 頁至第27 3 頁)。除車僑祺之繼承人車榮華、宋恒新之繼承人吳貞儀 、宋冠儒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起訴外,其餘繼承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亦僅表示:請依職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背 面),則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雪梅、車榮宗、車榮 祖、車榮權與車榮天為追加原告車僑祺之承受訴訟人,由倪 潔懿、倪琦懿、倪淑懿、倪萱懿、倪烈懿、倪恒達、倪翠懿 為追加原告倪胤超之承受訴訟人,由宋勇華、楊宋蘭華、宋 敏華為追加原告宋恒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又本件 訂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5分,於本院民事第25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程序,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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