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26號
TPDV,101,訴,2626,201703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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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李雪梅(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車榮宗(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車榮祖(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車榮權(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車榮天(即車僑祺之繼承人)
      倪潔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琦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淑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萱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烈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恒達(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倪翠懿(即倪胤超之繼承人)
      宋勇華(即宋恒新之繼承人)
      楊宋蘭華(即宋恒新之繼承人)
      宋敏華(即宋恒新之繼承人)
被   告 胡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雪梅車榮宗車榮祖車榮權車榮天為追加原告車僑祺之承受訴訟人,由倪潔懿倪琦懿倪淑懿倪萱懿倪烈懿倪恒達倪翠懿為追加原告倪胤超之承受訴訟人,由宋勇華、楊宋蘭華宋敏華為追加原告宋恒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追加原告車僑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7 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李雪梅車榮宗車榮祖車榮權車榮天車榮華,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追加原告倪 胤超於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倪潔 懿、倪琦懿倪淑懿倪萱懿倪烈懿倪恒達倪翠懿,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追加原告宋恒新於訴 訟繫屬中之104 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貞儀、宋冠



儒、宋勇華、楊宋蘭華宋敏華等節,有追加原告車僑祺倪胤超宋恒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2 頁至第228 頁、第249 頁至第27 3 頁)。除車僑祺之繼承人車榮華宋恒新之繼承人吳貞儀宋冠儒業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撤回起訴外,其餘繼承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亦僅表示:請依職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5頁背 面),則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雪梅車榮宗、車榮 祖、車榮權車榮天為追加原告車僑祺之承受訴訟人,由倪 潔懿、倪琦懿倪淑懿倪萱懿倪烈懿倪恒達倪翠懿 為追加原告倪胤超之承受訴訟人,由宋勇華、楊宋蘭華、宋 敏華為追加原告宋恒新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又本件 訂106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35分,於本院民事第25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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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