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6號
TPDM,106,訴緝,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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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志杰業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20日宜市戶 字第1060000471號函、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2 日桃市桃戶字第1060001992號函暨所附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呂志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林錦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裕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志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 國99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悛悔,與林錦燦周裕哲廖廷翔陳書茂、詹 偉誠(上2人另案偵辦中)、少年雷○堯(年籍詳卷)等人 因黃飛鴻張進展及張淑華等人借貸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迄未償還,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由林錦燦唆使呂志杰陳書茂詹偉誠雷○堯等人,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路1段38巷附近埋伏,復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發現黃飛鴻行 蹤,遂強押黃飛鴻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 將之押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愛家旅館」 ,周裕哲廖廷翔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則 在該處等候,其等剝奪黃飛鴻之行動自由後,又以徒手毆打 、腳踢、BB槍射擊全身之方式傷害黃飛鴻,致黃飛鴻受有背 擦傷、大腿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手頸部燙 傷等傷害,並以水強灌黃飛鴻及向黃飛鴻嚇稱「不還錢,要 把你埋掉」等語之方式,使黃飛鴻心生畏懼,其等並將黃飛 鴻所有之客票數張(面額總計約1、2佰萬元)強行取走。二、案經黃飛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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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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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黃飛鴻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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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呂志杰之供述 │被告呂志杰陳書茂曾向告│
│ │ │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
├──┼──────────┼────────────┤
│ 3 │證人雷○堯之證述 │1.被告呂志杰陳書茂、詹│
│ │ │ 偉誠、雷○堯在上址攔截│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2.告訴人被押往愛家旅館,│
│ │ │ 並遭BB彈攻擊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永祥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強押進入車牌號│
│ │ │碼3B-6945號自用小客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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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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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 私行拘禁及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呂志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 巧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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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