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璽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APPLE IPHONE六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 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 A、M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Bk-MDEA 、Ethylone)、氟安非他命(fluoroamphetamine)、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逾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6時至17時許間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建佑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附近酒店旁,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代價,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予盧建佑,並完成交易。
二、甲○○因甫販售上開毒品予盧建佑,且知悉盧建佑向其購買 毒品,係欲再售出藉此牟利,竟另基於幫助盧建佑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8日19時23分許 ,以其申設之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幸景瑜」傳送訊息 ,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警員王俊傑使用暱稱「小瑋」就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交易地點及毒品種類乙節聯繫,並以Wechat傳送訊息予盧 建佑使用暱稱「小黑」,告知盧建佑與買家即喬裝警員王俊 傑使用暱稱「小瑋」聯繫交易價格,並將買賣雙方於Wechat 個人名片分別傳送與盧建佑及王俊傑供二人聯繫,以上開方 式幫助盧建佑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嗣盧建佑於同日19
時27分許至33分許,透過Wechat與王俊傑洽談買賣毒品事宜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 旅館前交易,待盧建佑於104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6569-GX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前揭汽車旅館欲與王俊傑會 面交易時,經王俊傑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始未得逞, 並經盧建佑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扣得上開盧建佑向甲○○購 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盧建佑部分 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 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 ,下稱偵字第21659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47、 55頁反面),核與證人盧建佑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 、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王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號卷 ,下稱偵字第130號卷,第5至9、64至65、82至84頁、本院 訴字第322號卷第32至34頁、偵字第21659號卷第16至18頁; 偵字第130號卷第77頁),並有Wechat軟體語音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及譯文(被告與盧建佑間、被告與喬裝警員間、喬裝 警員與盧建佑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遠 傳發字第1051120023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 盧建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毒品蒐證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0號卷第13至21、23至29、36、37 至53頁、偵字第21659號卷第34至42頁),再另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甲 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氟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此有該中心105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3月 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0
號卷第86至8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氟安非他命、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販賣。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罪,而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販 賣毒品行為,幫助盧建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其所犯如上 所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 白,包括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 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 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 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又「自白」乃指對於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 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 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事實一販賣毒品部分,前
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供稱:「(問:你有賣過毒品給盧建 佑嗎?)有。印象中9月多,之後沒有印象。」、又供稱: 「(問:是否於為104年12月6日20時,地點是在中山區錦州 街與林森北路口你用大約4萬賣摻有PMA、Bk-MDEA的圓形錠 劑兩顆、K他命34包、摻有Bk-MDEA的奶茶包13包給盧建佑? )沒有。我確實有賣過毒品給盧,但現在忘記是不是這個時 間地點。但是這一次我沒印象。」等語,其對於販賣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雖已不復記憶,然對其確實販賣毒品予盧建佑 乙節係為肯定之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盧建佑。是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均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 盧建佑之二次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而論,仍不脫為求互通有 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 ,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販毒集團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 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經前揭幫助犯、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減輕其刑後,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既已大幅 減輕,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4.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欲供出毒品來源,惟亦稱:伊當時是用微信與上手 聯絡,但現在已經刪除微信資料,且時間已久,沒有確切證 據,無法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59頁反面)。是本 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並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 再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獲不法利益均非鉅大,及其 自述目前考入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牙體技術科,就讀專科 一年級中,且曾經學習製作齒模,現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 資3萬8千元,日後欲考齒模師執照,期以此為業、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等(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為 本案犯罪行為時僅24歲,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現有正當工作,並就讀專科中,對自己日後職業志向有 所規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慮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外,尚難免 除應報思維的本質,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導正其觀念 ,以啟自新。
參、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 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 項)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 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 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 再適用之情形。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擴大沒收 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 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 本案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 如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 關規定。
二、未扣案之APPLE IPHONE 6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至被告之行為參與程度,既僅係就盧建佑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而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既均為正犯盧建佑所有,自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
│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綠色圓形錠劑貳顆(總淨重 │
│ │0.614公克,取樣0.0011公克,總餘重0.6129公克)。 │
├──┼────────────────────────────┤
│2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色粉末奶茶包│
│ │8包(總淨重137.181公克,取樣0.5756公克,總餘重136.6054公│
│ │克)。 │
├──┼────────────────────────────┤
│3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色粉末奶茶包│
│ │5包(總淨重85.178公克,取樣0.3716公克,總餘重84.8064公克│
│ │)。 │
├──┼────────────────────────────┤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2包(總淨重29.031公克,取│
│ │樣0.2085公克,總餘重28.8225公克,純度90.9%,純質淨重26.│
│ │3892公克)。 │
├──┼────────────────────────────┤
│5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20包(總淨重48.292公克,取│
│ │樣0.157公克,總餘重48.135公克,純度86.3%,純質淨重41.67│
│ │6公克)。 │
├──┼────────────────────────────┤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米白色粉末8包( │
│ │總淨重1.81公克,取樣0.0021公克,總餘重1.8079公克)。 │
├──┼────────────────────────────┤
│7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顆粒結晶2包(總淨重2.434公克,│
│ │取樣0.0767公克,總餘重2.3573公克,純度91.5%,純質淨重 │
│ │2.2271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