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馬慶修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馬正道
廖艷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10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2、2485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馬慶修以被告馬正道、廖艷友涉犯侵占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 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852、24853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6年2月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聲議字 第102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2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年2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 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021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至3頁),是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艷友與聲請人係母子,被告馬正道 則係聲請人之兄。緣聲請人之父馬炳文業於91年12月30日死 亡,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為馬炳文之繼承人,其後經聲請人 及被告2人討論,同意馬炳文所留遺產暫由被告廖艷友使用 及花費,待被告廖艷友往生之後,再由被告馬正道與聲請人 平均分配馬炳文剩餘遺產。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艷友分別於95年 4月14日、同年月22日、97年1月15日、100年4月14日,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110萬元、155萬元、 110萬元予被告馬正道,被告廖艷友另分別於95年2月26日、 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10日、
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29日、 同年12月28日給予被告馬正道215萬元、125萬元、15萬元、 245萬8,512元、133萬元、42萬2,468元、188萬元、67萬元 、175萬元,致侵害聲請人本可分得馬炳文所留近1,700萬元 遺產之應繼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未將被告廖艷友所書寫 之字條正本交付被告廖艷友辨識,亦未將該字條送筆跡鑑定 ,且未於偵查筆錄中記載被告廖艷友曾一度承認該字條係其 筆跡,而有調查未盡之情事。㈡聲請人及被告2人於馬炳文 過世後,約定馬炳文所留遺產暫由被告廖艷友保管,除被告 廖艷友日常生活所需外,聲請人及被告2人均不得擅自挪作 他用,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之特留分,然被 告2人事後卻將財產挪作他用,而侵占聲請人之財產,被告2 人辯稱聲請人明知財務狀況,實與常情相悖。㈢原檢察官詢 問聲請人有關與被告2人協議之書面資料及協議內容時,因 聲請人過於緊張,無法陳述,致陳述不完備,此情可勘驗偵 訊光碟得知,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馬炳文死亡後,係由聲請人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2年1月29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而聲請人所申報馬炳文 之遺產,僅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136萬3,400元,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9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36103號 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存卷可佐(見 105年度他字第4451號卷第65至70頁),是馬炳文死亡時所 留遺產僅存款136萬3,400元,且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 人指稱馬炳文有1,700萬元之遺產云云,顯屬無據,尚非可 採。至聲請人雖以馬炳文於91年之利息所得27萬元,推算其 存款有1,700萬元云云,惟馬炳文於91年之利息所得分別為 24萬5,142元、89元,共計24萬5,501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105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5025916 0號函暨所附被告廖艷友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 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0581號卷第25、26頁),與聲請人 所述馬炳文之利息數額雖無極大差異,然此係馬炳文生前將 現金存放於金融機構所生之利息數額,尚無從以該利息數額 推算本金後,即逕認係馬炳文之遺產數額,縱馬炳文生前曾 存款於金融機構,然於死亡前已將存款領取花用,尚非無可 能,自無從遽論其生前存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必為遺產。聲請 人前開推論,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 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 旨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馬炳文死亡後,被告廖艷 友並無賺錢能力,其與家人協議將馬炳文剩餘之款項給被告 廖艷友使用,等於是其等拋棄繼承,由被告廖艷友全部繼承 ,若被告廖艷友全部用完,也是被告廖艷友之事,等被告廖
艷友死亡後,其等再處理剩餘款項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 4451號卷第46頁反面),核與被告廖艷友於偵查中供稱:聲 請人跟被告馬正道說其沒有錢,所以把繼承財產都給其,被 告馬正道也同意,就將馬炳文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約 146萬元全部轉到其帳戶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451號卷第 47頁反面),暨被告馬正道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廖艷友 、聲請人到銀行去,其跟聲請人說好臺灣銀行存款136萬 3,400元給被告廖艷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5 頁)大致相符。則聲請人與被告2人既約定將馬炳文所留財 產交給被告廖艷友使用及花費,已難認被告廖艷友有保管馬 炳文之遺產,縱被告廖艷友將其中全部或一部給與被告馬正 道,客觀上並非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亦難認被 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等所為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原檢察官未將被告廖艷友所書寫之字條正 本交付被告廖艷友辨識,亦未將該字條送筆跡鑑定,且未於 偵查筆錄中記載被告廖艷友曾一度承認該字條係其筆跡,而 有調查未盡之情事云云。然原檢察官確有將該字條交付被告 廖艷友辨識,被告廖艷友先表示該字條係其所書寫,嗣改稱 該字條非其所書寫等情,此觀105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即明( 見105年度他字第4451號卷第47頁反面、48頁),聲請意旨 所指顯係誤會。至將該字條送筆跡鑑定一事,並非偵查中曾 經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得以蒐集調查之範疇。另縱該字條 確係被告廖艷友所書寫,而認被告廖艷友有匯款或交付款項 給被告馬正道,惟其交付被告馬正道之款項亦可能來自於其 自身之存款,尚難逕論係來自於馬炳文之遺產。 ㈣聲請意旨雖又以:原檢察官詢問聲請人有關與被告2人協議 之書面資料及協議內容時,因聲請人過於緊張,無法陳述, 致陳述不完備,而要求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云云。惟聲請人就 其與被告2人協議,將馬炳文之遺產先交給被告廖艷友使用 及花費,待被告廖艷友死亡後,再由其與被告馬正道處理剩 餘遺產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其就 前開各情均已具體陳述,並無難以陳述或陳述不完備之情。 至勘驗偵訊光碟一事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並非本院 得以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 之侵占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 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 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 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