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5號
TPDM,106,聲判,15,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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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靜儀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高清智
被   告 高清廉
被   告 高阿燕
被   告 李德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06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105年度偵字第2119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 靜儀告訴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李德堂等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911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3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1月16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係姊 弟,均為臺北市○○區市○段0○段○000地號(持分1/56) 、564地號(持分1/8)、564-1地號(持分1/8)土地(面積 約3坪,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李德堂則係 房屋仲介,詎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李德堂均明知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且為他人占有中,渠等未曾占有使用過,無 法取回及辦理點交,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李德堂於103年9月30日前1週之某日時,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告訴人楊靜儀佯稱系爭房 屋現雖由他人占有,但保證於103年12月31日前點交予告訴 人,否則願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告 訴人因而同意以550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復於103年9 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板橋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被告高清廉高阿燕表示無法保證 能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高清智遂簽立切結書,保證於104年3月30日前將系爭房 屋交予告訴人,如未能如期交付,願賠償50萬元並同意解約 返還簽約金及賠償金300萬元,被告李德堂亦稱被告高清智 一定如期將系爭房屋點交,否則會協助告訴人索討賠償金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價金共計450萬元。詎被告 高清智李德堂拒未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並聯絡無著,告訴人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詐欺取財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據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 燕、李德堂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高清智辯 稱:伊於買賣前有告知告訴人楊靜儀系爭房屋為未辦權狀登 記之房屋,且於告訴人購買後,伊會協助其取回系爭房屋, 並約定若無法取回,就將550萬元之價金減價100萬元為450 萬元,伊復於104年3月間對無權占用人蔡錦麗張正宗提出 竊佔告訴,伊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告訴人等語;被告高清廉 辯以: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委託被告高清智出售,出售 相關經過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高阿燕則稱:伊委託被告高 清智出售系爭房地,並有請被告高清智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 為未辦權狀登記之房屋,出售經過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李 德堂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沒有產權登 記,簽約後系爭土地有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被告高清智另就 系爭房屋為他人無權占有部分已經提起告訴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3人,明知對系 爭房屋無處分之權利,卻仍出售予聲請人,故應構成詐欺行 為,本院綜觀全卷證據,該系爭房屋為未合法登記之違章建 築,訴外人蔡錦麗在本案被告高清智提出系爭房屋竊佔、故 買贓物之告訴時(104年度偵字第19415號被告蔡錦麗、張正 宗)曾供稱:「(問: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24之41號5樓你 是否為之前的所有權人?)伊是64年取得購入,伊有在66、 67年將系爭建物變賣,賣掉誰伊忘記了,但伊印象中不是陳 甘(被告高清智之母親),但我沒有過戶,只是將資料交出 ,之後我發現名字還是我的……」、「……在90年時我還特 別去5樓看誰住在裡面,發現是一對老人家,裡面的人好像 有一個叫陳甘,我有問他們該屋是否為你們的,他們說是, 我問他為何沒有過戶,我可以提供相關文件讓他們過戶,並 且我說我付的房屋稅你要返還……」等語(見105年度他字



第986號卷第61頁背面);而訴外人蔡錦麗於92年7月10日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張正宗之妻謝寶貝,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2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件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 卷第63頁、第64頁至67頁),被告高清智對於上開情形,於 104年6月3日提出竊佔、故買贓物之告訴,然因該案追訴時 效已完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 偵字第19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另參卷內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 56頁背面至第58頁),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臺北市○ ○區市○段0○段○000地號(持分1/56)、564地號(持分 1/8)、564-1地號(持分1/8)土地,在68年2月20日由訴 外人蔡錦麗移轉權利予陳甘,被告高清智於96年4月30日取 得系爭土地,亦有被告高清智提出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54至55頁) 。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 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故違 章建築不若合法之建築物,可藉由不動產登記公示所有權權 利,而係以具違章建築「占有」的事實、曾經訂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辦理稅籍登記名義人或水、電申請人名義的 移轉來加以推知事實上處分權的權利存在與否,惟仍僅可以 其上述方式加以間接推知具有違章建築之權利,換言之,聲 請意旨認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3人無法對系爭房 屋排除第三人占有、亦無法將稅籍移轉予聲請人,然此情況 僅能證明該系爭房屋現實上存有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何人具 有爭議,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3人 ,對系爭房屋「明知」無處分之權利,更況被告高清智曾對 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主張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尚難遽認被告4人 於邀約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即乏履約真意,而有 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雖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曾請求傳喚代書張書韻,詢明無法辦理 稅籍移轉之事云云,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 5年5月10日傳喚證人張書韻,並本於偵查之職權,由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就案情相關事項為詢問,證人張書韻到庭證 述:伊有經手系爭房地買賣,本件是買賣雙方合意之後找伊 事務所簽約及登記,詳細條件均由雙方合意決定,由代書就 雙方所述內容幫渠等擬所需要之文件,簽約時,賣方陳述系 爭房屋內有人住,會處理第三人占用之事,故契約第15條中 有依賣方陳述加註手寫文字,並經雙方簽名蓋章確認等語, 此亦有詢問筆錄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986號卷第74至75頁 );又觀諸聲請人及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3人簽立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1條不動產標示部分所載為系爭 土地,有加註「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移轉」,並於同條 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 ⒈項目或範圍:地上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買賣雙方 合意待點交時依現況點交。⒉以上未登記部分以房地產現況 為準(增建、加蓋部分應遵行本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 ,於第4條第4款則約定「買賣標的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 法令不合之增建、加蓋部分,乙方(即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應誠實明示或告知,甲方(即告訴人楊靜儀)亦 應充分認知該部分係屬違建,並不得據此向乙方主張瑕疵擔 保或損害賠償責任……」;於第13條乙方願意附贈甲方之設 備項目則註明「固定物依現況交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又於第15條特約事項中加註「本買賣標的物之地上建 物係屬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情形為買方所明知,如有稅籍 需移轉,賣方須協助買方提出申請相關辦理手續(建物地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41)。買賣雙方合意不 使用履約保證制度,價金支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買賣雙 方合意由賣方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 )排除建物目前無權占用之情事,如無法排除,則賣方免除 買方尾款之價金,實際收取價金即為新臺幣450萬元整」等 內容,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經聲請人及被告高清智3人 在立契約書人處簽名用印外,且手寫加註部分,亦蓋有聲請 人及被告高清智3人之印文等情,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卷為憑,是以,聲請人於買賣契約簽立時,應已知悉系爭 房屋為他人無權占用中,且此部分有無法成交之風險,被告 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人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 告知系爭房屋遭人無權占用一情,並據此於第15條特約事項 後段載明如無法排除建物占用情事,則賣方免除買方尾款之 約定等內容,嗣後亦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屋而免除聲請人之尾 款100萬元,因認被告高清智高清廉高阿燕等人所辯, 要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等人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之際, 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4人罪嫌不足之理由,上開聲請 調查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清智、高清 廉、高阿燕李德堂等4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而不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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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