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12號
TPDM,106,聲,71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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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振來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邵瓊慧律師
被   告 張 棋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林書宇
      黃永中
      蔡乙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陳威霖律師
相 對 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
),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就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被告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974 號裁定,准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 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1 片( 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對告訴代理人林小琪、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 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惟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未獲此部分秘 密保持命令,致無法閱覽該部分證據資料,為平衡告訴人威 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權益及被告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碩公司),且基於動態有機體的訴訟程序,將前開證據 作為補強以完整呈現本案證據,更有助於聲請人之舉證責任 ;爰聲請法院准就前開證據對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 師、吳雅貞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⒈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⒉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 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雖 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為不公開審判、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惟有關智慧財產之訴訟,其最 須為保密之對象常即為競爭同業之他造當事人,此時固得依 上述規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覽或開示,但他造當事人之權 利亦同受法律之保障,不宜僅因訴訟資料屬於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即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為兼顧上述互有 衝突之利益,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秘 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 之風險。
三、經查:
㈠被告祥碩公司、張棋、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因違反著作 權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智 易字第92號審理,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 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 1 片(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部分,於105年8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1974號裁定,對告訴代理人林小琪、關係人蔡加春、陳建銘 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然本院嗣認前開部分非屬檢察官提出 據以作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證明方法,渠等本無閱覽該部 分卷宗權限,自無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遂於106年3月28 日依職權予以撤銷該部分裁定;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將相對人 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 人吳雅貞律師,就前開證據併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有 無必要,容有疑問。
㈡雖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仍採「卷證併送主義」,就檢察官偵查 中所得證據資料,一併檢送法院,然自92年刑事訴訟法新制 變革以來,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控方 )須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在審判法庭活動中,與被告(含辯



護人;辯方)互為攻擊、防禦,法官居於客觀、超然、中立 、公正之立場,原則上不主動介入雙方當事人之訴訟謀略操 作;亦即有關證據資料提出,應由控辯雙方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61條之1 規定指出證明之方法,除有法院依同法 第163 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外,並非蓋然調查檢察官併送之 全部卷證資料,應僅以控辯雙方提出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為限。則聲請人於本院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陳明,就林 哲偉之光碟1 片(出處:102年4月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電路圖內容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惟搜索時僅抽印 電路圖38份,業已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另檔案光碟1 片( 104.tar,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存被告張棋之電子郵件資料,目前並非將之列 為本案證據資料,待證人詰問完畢,若有必要會聲請調查; 基此,聲請人就前開證據既未將之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 及辯護人復無引為有利渠等之證明方法,本院現階段亦不對 此為職權調查證據,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在本院所應調查之事 項,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就本案所 得閱覽之卷證範圍本不及於此,本院當無庸另行諭知發秘密 保持命令必要。
㈢固聲請人另以訴訟資料浮動性,為踐行實質的舉證責任,有 必要使相對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閱覽前 開證據並作為秘密保持命令之一部;但前開證據與本案被告 犯罪事實關係為何,本應由聲請人於偵查中為詳實偵查,以 判斷是否作為本案證據之一部,現聲請人既未將之列為本案 證明方法,雖於公訴階段仍得為任意性偵查,但仍依循其內 部偵查體制為之,本院自不得逕予越俎代庖,准相對人閱覽 前開卷宗並非秘密保持命令。是聲請人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 資料1冊、光碟1片及檔案光碟1 片部分,聲請併予對相對人 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該等證據資料本非聲請人所指之證明方 法,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該等證據資料自不在 本院所應調查之事項,縱屬有關被告祥碩公司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仍無由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不需另行發秘密保持命令 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2號併送之卷證資料 ,就林哲偉之電腦列印資料1冊、光碟1片(出處:102年4月 16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檔案光碟1 片(104.tar, 105.tar.gz,出處: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部分,聲請對相對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 師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吳雅貞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歉乏 依據,不應准許。倘聲請人或被告、辯護人日後聲請將前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調查事項一部,就此部分再由本院另行酌 量是否有發秘密保持命令,或限制訴訟資料閱覽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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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