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670號
TPDM,106,聲,670,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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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MAES ROBERT JOZEF LOUIS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AES ROBERT JOZEF LOUIS 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無罪,而聲 請人為運動行銷顧問,有出境洽談處理業務之必要,為此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 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 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 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 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 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 依據。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 無罪,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尚未確定,且聲 請人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財產,倘此時 准許對聲請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難以期待聲請人有返 回我國續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非對 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聲 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 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允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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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