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明異議人 鄭清煙
許招香
蕭美玲
劉定光
劉徐癸妹
黃碧絨
吳寶芳
陳淑芬
張朝琴
劉貴祥
黃淑景
鄭博文
陳美華
廖桂平
廖振傑
胡銀旗
王素鑾
潘春花
楊秀鳳
呂欣明
游玲羽
林昭隆
林南
陳怡如
葉蓮香
周鳳雯
高陳賢
卓彩蓮
葉祥富
陳素卿
葉思賢
葉金珠
沈蘭妹
楊金水
王金葉
周玉釵
呂義廣
呂學俊
呂玫瑩
范玉英
王昱茹
陳菀婷
吳馬淑華
陳冬梅
陳彥銘
蘇王環
張文娟
劉義邦
章玉琤
曾燕玲
王秀足
劉榮財
曾謝英
陳麗卿
許凱琳
許政勛
黃志文
張雪雯
洪佳慈
傅紅蓮
張秀真
陳良珊
林茗榤
荊莊素貞
莊美滿
莊碧雲
羅炳欽
游翔翎
游翔翊
游進財
游進祿
游財福
汪棗
許志宏
許芳綺
許明賢
黃秀霞
陳俊佳
莊淑梅
吳家榛
蘇美鳳
卓宏燁
蔡誠坤
陳宇文
華玉珠
吳杜英
許賢肇
劉江萬
劉靜怡
劉林月香
林月慧
曾秋玲
蘇劉秀霞
吳火盛
汪峰玲
劉文斌
劉威良
黃靖淳
翁陳寶貴
劉春美
王文和
張金泉
施豊濟
施明雅
施宏明
林廖愛治
蔣東翰
陳良瑜
陳良惠
廖冠雯
呂羅換
鍾淑雯
陳婉菁
李緒煬
黃永盛
林淑玲
涂伊盈
蕭楓雲妹
范振輝
胡麗萍
方耀德
聲明異議人 環球保安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旅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美
聲明異議人 劉光武
許素觀
劉光芸
許王淑媛
王喬琳
聲明異議人 晶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靜
聲明異議人 施秋貴
蔡美惠
吳林豪
聲明異議人 傅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坴培
聲明異議人 徐仁鏡
彭瑞媛
顏志豪
黃胡翠娥
胡淑幸
胡朔豪
周添財
范玉美
林建良
張家儒
林憲廷
王秋琪
王宋瑞貞
王秋桂
王戴玉英
林盛乾
呂志遠
林鳳香
吳珮妤
張桂葉
郭張金鑾
林輝龍
連淑慧
陳燕秋
蕭寶珍
蘇玉梅
李光原(蘇玉裡之繼承人)
林瑟雅
蘇富盛
王美霞
王梅桃
吳添熙
劉鳳媛
陳溥熙
葉景妹
蔡秋鈴
李進春
程織鳳
程織香
傅詩茵
王士榮
黃雲鶴
顏宇涵
連清旭
陳雅青
何婉婷
阮氏恩
陳豔嬌
謝金榮
邱慶森
邵華潭
董煌騰
施碧玉
張美惠
張家豪(均富行銷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黃纓茹
張仁德
陳雅文
鄧明珠
顏慧貞
鄧文珠
呂志偉
劉秀蓉
謝幸娟
陳志杰
王勝喜
陳錦圖
王玟淇
周秀惠
林金滿
武家明
林玉鳳
王素珠
王正美
周秀鳳
詹秀卿
蔡慶雄
林烏蝶
張哲嘉
顏雅楨
謝豐玉
蔣秀鳳
楊凱翔
張沐皇
曾榮儀
曾茂談
李炘穎
彭姵甄
溫秀英
羅素金
林明霞
陳碧娥
許楨祥
黃誌雄
林慶維
王聖元
彭衍順
黃秋香
黃蔡賞
許婉萍
潘榮富
曾麗華
劉曼萍
劉淑萍
林孟樺
李玉枝
黃玉玲
何春梅
吳林杰
謝火盛
劉顏桂香
蘇佩璿
陳淑純
蘇盈吉
陳禹璇
蕭窓妹
葉曉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駁回其等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
他170字第191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 )、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 聲明異議人鄭清煙等249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均為該案件 之被害人,並均取得臺灣高等法院所發給之和解筆錄(見卷 附附件一)。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具狀向檢察 官聲請依上開和解筆錄內所載之金額,依比例發還所扣得或 追徵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卻於同年月13日以北檢 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文覆以「本署接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應將本署扣押之款項解送 民事執行處,如臺端聲請發還,請依民事執行程序,主張權 利」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爰請 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原處分,命檢察官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取回被告3人所扣押之犯罪所得,並依比例發還予聲明異 議人云云。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 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 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 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 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金重訴字11號判決處刑後,復經數次上 訴及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 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本院對受刑人3人所判處之罪刑,並 改判受刑人3人之主刑及從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 核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而非本 院之裁判。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該刑事裁 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本院為之,其異議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