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顏殿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4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顏殿龍前因侵占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 (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 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 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 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 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 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 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
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 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 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 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 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 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 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 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 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 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復有規定。
五、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係 依據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 第2 款,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次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乙節,有高雄地檢106 年1 月18日執行傳票命令、易科 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調閱該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43號卷核閱無誤,首堪認
定。又查,被告前因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26罪)、7 月(共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㈢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共84罪)、6 月(共6 罪)確定。上述三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291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2 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足見聲明異議人甫經入 監、假釋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久,旋即再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均為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漠視法令程 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顯見其對刑罰之反饋效 果極為薄弱。且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 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 41條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 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 議人以其所犯案件之犯罪類型均有不同,而認其並無若予以 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指摘檢 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