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晏銘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晏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隨身碟壹具、聯邦銀行支票簿參本、記事本壹本、深綠色籌碼玖張、紅色籌碼陸張、淺綠色籌碼伍拾肆張、深藍色籌碼拾貳張、黑色籌碼伍拾肆張、白色籌碼壹佰參拾肆張、監視器主機壹具、監視器鏡頭貳顆、螢幕壹具、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壹具、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籌碼肆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抽頭金(籌碼 )2,400元」更正為「抽頭金籌碼4張(換成現金共計2,400 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梁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 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行為確有不 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短及獲利金 額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隨身碟 1具、聯邦銀行支票簿3本、記事本1本、深綠色籌碼9張、紅 色籌碼6張、淺綠色籌碼54張、深藍色籌碼12張、黑色籌碼 54張、白色籌碼134張、監視器主機1具、監視器鏡頭2顆、 螢幕1具、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具、麻將1副(含牌尺 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籌碼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104年9月15日 起至105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前1日止,共計抽頭30,895,200 元,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情,並有帳冊資料存卷可佐 ,且被告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共計抽頭19,200元, 亦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抽頭 30,914,400元(30,895,200元+19,2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 零用金16,100元、行動電話(廠牌:蘋果)1具,均係被告 個人使用之物,核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29號
被 告 梁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晏銘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承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 將、搬風骰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打臺灣 麻將,即由賭客4 人合聚1 桌,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 每將為東西南北4 圈,每圈各玩4 次,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 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底,每臺300 元,或6,000 元為底,每臺600 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 額,自摸者則向其他3 家收取底金加臺數之金額,梁晏銘則 分別於賭客玩3,000 元底或6,000 元底時,每次向自摸者收 取抽頭金1,200 元或2,400 元,每將最多抽頭4 次共4,800 元或9,600 元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 年9 月12日18時45 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梁晏銘,及賭客周詠嫻、徐玉娥、張淑 玉、黃寶珍4 人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隨身碟(內含客 人名冊及帳冊等資料)1 具、聯邦銀行支票簿(含已使用完 畢者)3 本、記事本1 本、深綠色籌碼9 張、紅色籌碼6 張 、淺綠色籌碼54張、深藍色籌碼12張、黑色籌碼54張、白色 籌碼134 張、監視器1 組(主機1 具、鏡頭2 顆、螢幕1 具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 具、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1 具、麻將1 副、排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抽頭金(籌 碼)2,400 元、賭資(籌碼)共457,200 元(以上賭客及賭
資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周詠嫻、徐玉娥、張淑玉、黃寶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上址房東林鳳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及隨身碟(內含客人名冊及帳冊等資 料)1 具、聯邦銀行支票簿(含已使用完畢者)3 本、記事 本1 本、深綠色籌碼9 張、紅色籌碼6 張、淺綠色籌碼54張 、深藍色籌碼12張、黑色籌碼54張、白色籌碼134 張、監視 器1 組(主機1 具、鏡頭2 顆、螢幕1 具)、行動電話(廠 牌:三星)1 具、行動電話(廠牌:蘋果)1 具、麻將1 副 、排尺4 支、搬風骰子1 個、抽頭金(籌碼)2,400 元、賭 資(籌碼)共457,200 元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 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 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復扣案隨身碟(內含客人名冊及帳冊等資料)1 具、聯邦 銀行支票簿(含已使用完畢者)3 本、記事本1 本、深綠色 籌碼9 張、紅色籌碼6 張、淺綠色籌碼54張、深藍色籌碼12 張、黑色籌碼54張、白色籌碼134 張、監視器1 組(主機1 具、鏡頭2 顆、螢幕1 具)、行動電話(廠牌:三星)1 具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1 具、麻將1 副、排尺4 支、搬 風骰子1 個、抽頭金(籌碼)2,400 元,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2日止, 經營上開賭場所得抽頭金達3,089 萬5,200 元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警員依據被告隨身碟內帳冊所整理表格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