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94號
TPDM,106,簡,69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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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陸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6310公克、驗餘 淨重0.609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陳東伸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 ,且戕害己身健康甚鉅,竟意圖施用而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錠劑,嗣後並持有之 ,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併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長短, 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仍於○○○○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 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淨重0.6130公 克,驗餘淨重0.609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 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含第二 級毒品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0.6095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60號
被 告 陳東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伸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PMA而持有。嗣於105年12月14日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東伸隨身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PMA之藥丸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東伸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東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 粉紅色圓形藥錠2顆(淨重為0.6310公克,驗後餘重為0.609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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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