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素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手機(內含門號○○○○○○○○○○之SIM卡壹張,IMEI:○○○○○○○○○○○○○○○)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扣案之手機係 三星牌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素蘭明知不得聚眾賭博,卻仍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行為實屬不當;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衡 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期間、自承所獲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000 元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現為攤商等情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IM EI:000000000000000 )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被告另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共約5,000 元等語 ,卷內亦查無其它證據足供估算被告有其它犯罪所得,則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應以對其較有利之5,000 元估算為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