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字第12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6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第5 行「嗣林秀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後,方悉上情,並扣 得,並扣得A車1輛暨機車鑰匙1副(業經林秀珠領回)。」 應更正為「嗣林秀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巷內查獲遭竊之A車1輛暨該機 車鑰匙1副(業經林秀珠領回),方循線查悉上情。」,犯 罪事實欄二(二)第6行「隨即遭彭正基包含李阿龍在內之友 人發覺攔阻,方未遂」應更正為「隨即遭彭正基、其友人李 阿龍發覺攔阻而未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慶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秀珠、彭正基所有之機車,對 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林秀珠、彭正基領 回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有關本案沒收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規定「刑法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著手行 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林秀珠、彭正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82號
105年度偵字第12910號
被 告 王慶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05 年度偵字第7581號、第7156號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前於(一)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復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 簡上字第3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 年7 月20日繳 納罰金執行完畢。(二)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三)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60 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 四)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77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6 次,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 定。(五)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 元、2,000 元確定。 (六)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3 次,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王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王慶國於105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後,見林秀珠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為9H D-65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之車鑰匙未自鑰匙孔 拔除,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使用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 A 車,以此方式竊取A 車,得手後離去。嗣林秀珠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後,方悉上情,並扣得,並扣得A 車1 輛暨機車鑰匙1 副(業經林秀珠領回)。
(二)王慶國復於105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見彭正基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 為085-CG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車鑰匙未自鑰 匙孔拔除,而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使用未拔除之機車鑰匙 發動B 車,以此方式著手竊取B 車,詎於發動機車引擎後 ,隨即遭彭正基包含李阿龍在內之友人發覺攔阻,方未遂 。嗣經彭正基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B 車1 輛
暨機車鑰匙1 副(嗣經彭正基領回)。
三、案經林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在卷 ,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秀珠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且 與被害人即證人彭正基及證人李阿龍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共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3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共2 片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扣 案物(均分別經被害人、被害人領回)可證,核與被告自白 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條第 2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顯有 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追加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偵字第7581號、第7156號向貴院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前開案件係被告一人犯數罪,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自 可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