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 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 告係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於 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國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強制戒治期 滿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其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4住處房間內,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7時27分許,為警 持法院搜索票至陳國光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