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盧文祥
林文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4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華、盧文祥、林文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汪建華、盧文祥、林文顯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 308 巷黎孝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及俗稱13張比大小方式 ,賭博財物,輸者須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贏者可得10 0 元,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 及賭資1,000 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華、盧文祥、林文顯(下稱被 告3 人)於警詢時、被告盧文祥、林文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70 號卷, 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第 11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4至18頁)。此外,復有供其等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 牌1 副及賭資1,000 元扣案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所賭博時 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及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 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1,000 元,不 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