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盒」後補充「 (價值新臺幣﹝下同﹞2,790元)」及第9行「2盒」後補充 「(價值2,5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4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7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李 佳潓、陳韻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佳潓、陳韻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於民國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1)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之屈臣氏微風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待售之「PAUL SMITH夏日玫瑰女性淡香水」1瓶 得手;( 2)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之LINE FRIENDS微風北車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待售之「歐舒丹護手霜」2盒得手。嗣經 李佳潓、陳韻伊等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潓、陳韻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暨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