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21號
TPDM,106,簡,62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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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
度速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 「番茄汁靖魚」之記載應更正為「蕃茄汁鯖魚」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陳來福所竊得之蕃茄汁鯖魚罐頭一罐,業已發還告訴 人田詩涵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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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