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隆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梓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37 、961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 第8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利 用他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所詐取之金額 共為新臺幣(下同)2,680 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賠償告訴人巫宜株1,400 元,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實際詐得共2,680 元,除已賠償告訴人巫宜 株之1,400 元外,尚未賠償告訴人柯俞均之損害等情,有本 案偵查卷宗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1, 280 元(計算式:2,680 元-1,400元=1,280 元),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洪梓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37號、第9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7罪經同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 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4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購 票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該 等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購票商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1,360元購買臺北至臺南之高鐵車票各1張予洪梓隆, 洪梓隆於取得上開車票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時間及退 票商店,將上開車票進行退票手續,並因此得款共2,680元 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上開受騙之人事後撥打洪梓隆所留手 機門號發覺係空號,或觀看新聞報導後查覺有異,方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宜株、柯俞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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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洪梓隆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巫宜株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 │
├──┼─────────────┼─────────┤
│ 3 │告訴人柯俞均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 │
│ │ │之犯罪事實。 │
├──┼─────────────┼─────────┤
│ 4 │如附表所示等便利商超門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洪梓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詐欺行為之前科紀錄,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 深表悔悟,復表示有賠償與本件告訴人2人之意,且於偵訊 中亦當庭與告訴人巫宜株達成和解,此有本署歷次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請量處適度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 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680元,扣除已賠償 告訴人巫宜株之1,400元後,餘1,280元,如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柯俞均,則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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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票時間 │詐欺對象 │購票商店 │退票時間 │退票商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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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20日│巫宜株 │臺北市中正區│105年3月20日 │臺北市大安區│
│ │晚間9時15分 │ │南昌路2段173│晚間9時35分 │和平東路1段 │
│ │許 │ │號統一超商同│許 │91號之統一超│
│ │ │ │昌門市 │ │商和金門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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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4日│柯俞均 │同上 │105年5月14日 │臺北市中正區│
│ │晚間9時30分 │ │ │晚間9時37分 │和平西路1段 │
│ │許 │ │ │許 │26號統一超商│
│ │ │ │ │ │晉江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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