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3號
TPDM,106,簡,603,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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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秀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
二、未扣案之陳秀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 國105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 月10日遭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 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犯罪事實已 論及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對賭之情,僅於論罪法 條有漏引之情形,並無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亦無礙 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工作謀生,提供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 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注單1 紙,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272 元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 第25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認其於本案獲利即犯罪所得為5,272 元,而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且本院審酌上 開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 ,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陳秀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2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1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之飲料店,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 供不特定賭客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為一每車賭資為新臺幣(下同)3,040元,賭客 自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今彩539」之 「1」至「39」號碼中,得分別簽賭號碼1個以上之號碼,在 當日台彩公司開出號碼後,核對號碼相同1個以上者即為中 獎,1個號碼彩金為2萬0,800元(稱全車),若僅簽注0.1車 者,賭資及彩金各乘上0.1;二賭客自台彩公司「今彩539」 之「01」至「39」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 三星、四星)為1支,並以台彩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 為準,約定賭金每注賭資8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 贏,如所簽號碼均中獎,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三星 可得5萬2,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半注則賭資、賭金折半 ,簽中者即由陳秀娥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陳 秀娥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有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簽賭單1紙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1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 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 5,272元,亦據被告陳述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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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