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59號
TPDM,106,簡,559,201703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傑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華中橋下網球場,見由宜昌電 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保管之E 型燈具擺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E 型燈具1 個,得手後即將該E 型燈具置入其自行車前方菜 籃內,欲將之作為觀賞使用。嗣經許嘉尚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元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 至4 頁、第31頁及反面),核與被害人陳悌民、 證人許嘉尚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 至6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 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88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不思 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所竊財物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 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E 型燈具1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 頁),是就犯罪所得部



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