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27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8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
第1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型號NWZ-WH303 之數位多媒體播放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林志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仍反覆為相類似犯行,足徵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下 午5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光南大 批發商店內,竊取之SONY廠牌、型號NWZ-WH303 之數位多媒 體播放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99 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雖被告供稱以1,000 元售予他人,並花用殆 盡,然無從查證,基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作享犯罪所得致 無法杜絕犯罪及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刑法
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就上開數位多媒體播放器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明文規定。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勝立百貨內, 所竊得之晶晶橡皮糖1 罐、琊崧柑仔糖1 包、新貴派巧克力 花生1 包、義美巧克力酥片2 盒、麥特蔬菜餅乾1 包、牛奶 花生1 罐、檀香世秀墨汁1 瓶、電線夾4 個及燈泡4 個等物 已由被害人勝立百貨之員工黃鈺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788 號卷第26頁),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7號
106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林志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甫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0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光南大批發商店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廠牌SONY、型號NWZ-WH303之數 位多媒體播放器(價值為3,199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 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該店,因而得手。嗣經該店店 長陳奕祥盤點物品時,察覺前開物品數量短少,經調取店內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勝立百貨內,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 放置於陳列架上之晶晶橡皮糖1罐、琊崧柑仔糖1包、新貴派 巧克力花生1包、義美巧克力酥片2盒、麥特蔬菜餅乾1包、 牛奶花生1罐、檀香世秀墨汁1瓶、電線夾4個及燈泡4個等物 (總價值為674元),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 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因店員黃鈺盛察覺林志恆形跡有異,隨 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黃鈺盛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奕祥、黃鈺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 竊盜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